锦州关于离婚转移财产的最出名判决书-李晓东律师
时间:2012-02-03 10:45:28 文章分类:财产分割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凌河审民初再字第00011号
抗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XX区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XXX,锦州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XX区XX街X号。
委托代理人:XX,辽宁锦州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XX因与王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锦检民抗(2008)39号民事抗诉书,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锦审民抗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庭。原审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原审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3日原审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经锦州市凌河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动产与不动产已分清。由于被告当时说没有现金,所以现金没分。2007年5月份我意外发现被告瞒着我私自藏匿了现金的取款存单共12万元之多。这样我从银行查询还有八笔。由于被告藏匿现金,直接侵占了我的钱财,我的利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此项现金。被告的行为应该少分或不分。原审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财产已分清,双方都同意,有证明。原告说我私自藏匿现金12万元及八笔存单,原告应该拿出证据来。原告说现金分文未分,实际我们有现金8万元,各分4万元。2005年2月6日,厂子还款又各分得1.4万元,这两笔款没有证据材料。2005年2月1日离婚时,20万元货款归原告,余款和欠条讨回后各半分。原告讨回欠款至今未给我一分钱。这12万元是厂子的货款,进货花了,不存在我私自藏匿。我不同意法院调解,请求公正判决。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5年2月1日双方经锦州市凌河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问题双方约定:XX街48-58、48-59门市房、XX街43-78号住宅归女方所有;汽车一部归女方所有;工厂及XX土地归男方所有。债务问题:欠工行按揭贷款约7万元归男方偿还。2007年5月,原告发现姓名为王XX、支取时间均为2002年11月26日的3张银行取款单。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帐号0708017702101014989,本金10万元;锦州市商业银行,帐号0021400794-00010,存款日2002年9月29日,本金1万元;锦州市商业银行,帐号0021486786-00010,存款日2002年9月29日,本金1万元。被告承认上述三笔银行存款系其本人所支取,但表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支付工厂货款,此款早已不存在。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处还有6万元,是被告在2002-2004年间从银行支取的。被告表示有这笔款,但都是货款,已不存在了。
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XX不锈钢加工厂。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2月1日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现主张的被告2002年9月29日、11月26日支取的银行存款12万元,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所存款、支取。此存款支取时间至双方离婚时间相差3年,此款是否属于被告私自藏匿,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锦州市人民检察检察院抗诉认为,凌河区人民法院(2008)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理由如下:1、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从卷宗记载证据看,李XX提供了王XX在婚姻存续期间支取银行存款12万元的证据,原审也认可了这一事实,那么这12万元用于何处,应由王XX承担举证责任,而王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12万元用于何处,原审以此款是否属于王XX私自藏匿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应调查而未进行调查。李XX向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申请法院对王XX在锦州市商业银行的存款进行查询。由于李XX不能向银行查询王XX的存款情况,因此,王XX存款的证据李XX无法收集。而该证据的收集,对认定本案的事实及查清王XX的全部存、取款情况,保护李XX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审应对该证据进行收集而未调查收集,做出了驳回李XX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系错误。3、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在财产问题上并没有对现金或存款进行分割,这就表明,虽然双方对财产进行了部分分割,但不包含本案所争议的12万元。原审认定已对财产进行分割,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XX称,原判有误,12万元存款是原审被告王XX私藏的,还有申请法院查询的原审被告名下的8笔存款未调查,这些都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依法分割,王XX应少分或不分该存款。被申诉人王XX辩称,原判正确,这些存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工厂的货款,已支付完毕,现不存在。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原告主张的12万元及其他存款均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支取,且对该存款表示既不清楚来源也不清楚去向。
又查,原审原告对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未分割的存款或现金在再审中自认进行了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协议离婚,已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然原审原告提出的原审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支取12万元存款原审被告并未否认,应认定原审被告支取12万元存款的事实,但它只能证明曾经发生过这笔支取,且支取时间距离离婚财产分割时间长达近三年,据此认定原审被告私自藏匿转移12万元财产的证据不足。关于原审原告要求查询原审被告2002-2004年间银行存款支取情况一节,因原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存款已不存在,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缺乏证据,因庭审时原审原告承认除离婚协议约定分割的财产外,还实际分得2万元,说明原审原、被告不仅就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予以分割,也对存款或现金予以分割,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欣
审 判 员 刘 竹
审 判 员 王 肖 萱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