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一年后还可要精神损失费

时间:2012-09-28 09:52:33    文章分类:如何离婚

当在朋友的婚礼上相遇时,黄芳和王东亮都认定对方就是自己要等的人。2006年10月,在相识3个月后,“一见钟情”的两个人走进了婚姻的殿堂。

   婚后,王东亮像换了个人似的,一反婚前温善的性格,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或酗酒后对黄芳大打出手。2007年9月,王东亮喝醉后再次对黄芳拳脚相向,忍无可忍的黄芳离家出走。在朋友的劝说下,她下决心与王东亮离婚。2007年11月5日,黄芳与王东亮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

   2007年12月6日,黄芳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东亮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使其身体遭受伤害与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为由,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东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王东亮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感到很惊讶:既然已经协议离婚,何来精神损害赔偿?他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东亮与黄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东亮对黄芳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有医院诊断证明,有派出所的出警与询问笔录,有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证明,足以证明王东亮对黄芳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婚姻解体,王东亮存在很大过错。尽管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中黄芳并没有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起诉的时候也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黄芳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王东亮赔偿黄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说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有配偶的一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对协议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诉请作出了规定,包括:一、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仍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当事人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逾期则不予支持。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黄芳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明确放弃精神损害请求权,所以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二:

张某离异后与3岁的女儿居住在单位的集资房里。2004年6月20日晚,张某家因保险丝被烧断,便请求其邻居即同事王某帮忙维修,王某修好后,从谢某家出来。正好遇上刚从外面回家的妻子谢某,谢某遂追问王某去谢家做什么,王某因与谢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故没有理睬谢某,使谢某更加认为丈夫王某与张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4年6月28日,谢某跑到张某的单位对张某破口大骂,言词污秽不堪入耳,前后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并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引起其他同事的围观。后公安机关对谢某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谢某闯入张某办公场所漫骂张某,并不听劝阻,将张某的办公桌踢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谢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张某因精神损害问题未得到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事发生时,在场人中有我的领导和同事,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和伤害。事后,我整天精神恍惚,怕上班面对同事,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因为张某与谢某的名誉权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终结书,显然,该纠纷已由国家司法机关做出过处理,且本人也已实际履行。因此,法院不应再受理此案,应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提出的要求谢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因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谢某当张某同事的面,以不堪入耳的言词辱骂张某,给张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造成其精神障碍,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谢某只作了治安处罚,不影响张某因名誉权被侵害而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名誉权是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内容。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民法、治安处罚行政法规中,分别对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规定了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同一侵犯公民名誉权的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这一法律现象是规范竞合。在发生规范竞合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以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承担了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中,不论是调解还是裁决赔偿损失问题,从立法本意和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来看,只是指由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实际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谢某无端当众侮辱、漫骂张某,属于违反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3)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谢某进行了治安处罚。谢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且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同时给张某带来了精神损害,谢某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谢某当众辱骂他人,被治安处罚后,仍应赔偿受损害者的精神损害费。

(三)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几种形式。一般来说,侵权人应同时承担上述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的责任已无承担的必要。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实际上已通过对被告的治安处罚而实现,仅有赔偿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而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三:

1995年,王林(男,化名)与李丽(女,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4年,王林向李丽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尊重妻子;共同协商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对妻子撒谎;决不背叛妻子;若做不到以上几点,自愿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并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归妻子所有;共同债务由自己承担;离婚时,另行支付妻子精神损失费三十万。

2005年,王林向李丽出具声明一份,表明若其存私房钱,愿自动与李丽离婚;共同财产归李丽所有,另补偿李丽五十万。

2008年初,王林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郑州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李丽不同意离婚,称王林有外遇,若离婚,由自己抚养儿子,王林支付抚养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有利于自己,王林应履行其承诺对自己做出补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李丽的申请,法院依法自某派出所调取了关于王林涉嫌嫖娼一案的卷宗材料,该材料中有王林本人及一曹姓女子所写的说明一份,说明显示2005年12月份,王林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一女子曹某,二人经常见面,还发生过性关系。

判决: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由于他们的孩子已满10周岁,所以尊重孩子的意见,判决孩子由李丽抚养,王林支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关于王林在承诺书中许诺的三十万元精神损失费,法院予以认定,判令王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十万给李丽,但关于“存私房钱补偿五十万元”的声明,法院不予认可。


分析:


一、本案中“忠诚”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郑州高新区法院民二庭庭长 高晓明

实践中,忠诚承诺书、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很不统一,有些法学专家、法律实务人士认为夫妻相互忠诚并不是强制性法定义务,且忠诚承诺书、忠诚协议严重损害了婚姻当事人做为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故认为忠诚承诺书、忠诚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曾经依据一份忠诚协议书,判决婚姻关系中出现婚外情的一方赔偿另一方30万元精神损失费,这份判决引来了不少指责之声,但也有一些支持者认为这一案件的审理结果充分肯定了夫妻间应该相互忠诚的法定义务,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应予以肯定 。


在本案中,因王林与曹某在派出所所写的说明显示二人自2005年12月起就开始认识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发生性关系,且第三者曹某对王林是有妇之夫是明知的,故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者曹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夫妻相互忠诚的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对于王林于2004年出具的承诺书,法院认为,王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对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具有相应的预见和认知能力,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系王林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应视为王林对离婚时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所做出的承诺,对王林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且原告在2004年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承诺离婚时,自愿支付李丽精神损害费30万元。因王林与曹某的婚外性行为已违反了法定的和其承诺的忠实义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王林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偿付能力,认定王林应按照其作出的承诺支付李丽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


二、本案中的“私房钱”声明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 王峰


对于王林于2005年出具的声明,因为该声明将王林存“私房钱”的行为与离婚、财产分割联系在一起,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从法律上讲,所谓的“私房钱”大多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只要存有“私房钱”的一方在离婚时没有隐匿、转移“私房钱”的行为,则不能认定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私房钱”有多少之分,如果一方仅存有数百元甚至数十元的“私房钱”,就要面临离婚,财产分割不利,并赔偿50万元的后果,显然不合情理,故法院对该声明的效力不予认定。

郑州高新区法院 赵宜勇 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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