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遗嘱有效判决有限性-锦州遗嘱继承律师李晓东

时间:2012-11-27 15:25:02    文章分类:遗嘱继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鹰,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良路来欧横三巷1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昊文,男,200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路17街6号。
  法定代理人朱云娣,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昊文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李颛元,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昊文的父亲。
  上诉人李红鹰因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有华于1939年6月15日出生,2003年4月30日因病去世。李有华的妻子朱彩兰于1950年7月8日出生,1997年3月24日去世。李有华的父母先于李有华去世。李有华与朱彩兰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红鹰(本案原告),儿子李颛元(被告的父亲)。2003年3月2日李有华生前自书一份遗嘱,内容为:“为了确保儿孙有房屋住,我死后把我的房产交由孙子李昊文继承。李昊文成年后,如果能孝顺父母,可办理继承手续,若忤逆父母,则由儿子李颛元继承。总之,儿孙未有购建比我的房子价值更高的新房之前,不能变卖我的房产。遗下的金饰、珠宝、钱财,作为李昊文读大学费用,如果不能读大学,则作为他结婚之用。……以上遗嘱,请朱健良、李志监督执行。李有华
2003年3月2日”。原、被告均承认该遗嘱是李有华亲笔所立。但原告认为该遗嘱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位于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二路四街6号、登记产权人为李有华的房屋应属于李有华、朱彩兰及原告共同共有,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座落于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永安村、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友华的房屋应属于李有华及朱彩兰共同共有,由于李有华处分了原告及朱彩兰的财产份额,故要求本院确认李有华所立遗嘱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本案是确认遗嘱无效纠纷,故原审法院只从形式上及内容上对该遗嘱进行审查,对具体的遗产不进行处理。李有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3年3月2日,其在神志清醒时亲笔立下了本案讼争遗嘱,故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李有华在遗嘱中写明“我死后把我的房产交由孙子李昊文继承。……”
该遗嘱中李有华处分的“我的房产”应该是指属于李有华所有的个人房产。至于哪些房产属于李有华的个人房产、位于顺德区大良北区连新二路四街6号房屋及座落于顺德区勒流镇龙眼永安村、所有权人为李友华的房屋是否属于李有华的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由于李有华在该遗嘱中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且原告不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李有华的遗嘱在内容上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

综上,原告主张李有华2003年3月2日所立遗嘱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红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鹰负担。

执业机构: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锦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医疗事故 婚姻家庭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李晓东律师 > 李晓东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