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笔迹鉴定台湾判决书-锦州遗嘱继承律师李晓东
时间:2012-11-28 15:53:05 文章分类:遗嘱继承
确认遗嘱案民事判决书范文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
96,家诉,33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96年度家诉字第33号
原 告 甲○○
相 对 人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新竹荣民服务处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丙○○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遗嘱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国96年12月5
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确认被继承人孙本源於民国93年10月15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书
遗嘱为真正。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新台币伍佰元,余由原告负担。
事 实
壹、原告起诉主张:
一、缘被继承人孙本源於民国(下同)94年3月14 日亡故,因其
系大陆来台之退除役官兵,被告主张依法为其遗产管理人,
於 94年3月18日,被告邀同原告、新竹市东园里里长、管区
警员、天主教志工及锁匠等人至被继承人孙本源住处清点遗
物,发现有其亲笔书写之遗嘱二件,被告审阅後当众人面前
宣布:「遗嘱内容清楚明确,为尊重遗嘱意旨,有关房屋及
室内物品全部交由原告处理,本处不再过问」等语,遂将上
开物品、文件交由原告保管,银行存款则由被告处理。原告
并提出遗嘱二份、其他书信、契约书等资料,以供比对证明
遗嘱的真伪。
二、被继承人孙本源生前所有门牌号码为新竹市○○路424 号之
房屋,为未办理保存登记之建物,且所坐落之新竹市○○段
668 地号土地系向新竹市政府所承租,因租赁期限已届至须
办理续约手续并代为缴清所欠租金,否则恐有违反租约致遭
终止租约拆屋还地之虞;又被继承人生前将上开房屋出租供
承租人营业之用,迄今租金亦无法收取,损害继承人之权益
甚钜。原告始於 96年1月12日向被告陈情,请将上开房屋管
理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以原告保管之遗嘱无从辨识其真伪
为由予以拒绝,并嘱原告迳向法院依法律途径裁判,以解决
争议。
三、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68条第1项规定,现
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
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其遗产。惟被
继承人孙本源生前既留有遗嘱,指定其大陆胞弟孙本辉及侄
儿孙天青为继承人,并指定原告全权处理其後事及其遗产即
上开建物及物品,且其继承人亦均已依法向本院声明表示继
承,并经本院以95年1月19日新院云家谦94声继39字第00629
号函准予备查在案,原告复经合法继承人之委托全权处理遗
产事务,即无由适用上开条例,被告无权任管理人等语。并
声明(一)确认被继承人孙本源於民国93年10月15日所立之
遗嘱为真正。(二)被告应将孙本源所有门牌新竹市○○路
424号二层楼房屋一栋之管理权交付予原告。(三)诉讼费
用由被告负担。
贰、被告方面:
一、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68条第1项规定,明
确指定被告为被继承人孙本源之法定遗产管理机构。被告於
94年7月13 日以法定遗产管理人身分,声请公示催告,业经
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79号民事裁定核准在案。
二、又被告依民法第1179条规定执行遗产管理人之职务并依台湾
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第67条规定办理被继
承人孙本源遗产之审查及发还作业,因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届
满,且无法判断被继承人孙本源的遗嘱是否真正,故无法将
被继承人遗产交由原告管理。
三、被继承人在大陆有法定继承人,也已经准予备查,因系争房
屋坐落之土地是市政府土地,市政府也每年收取补偿金,公
示催告期满後,如大陆地区继承人每人继承遗产金额未达新
台币(下同)200 万元,被告将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
关系条例第67条规定,函请土地所有权机关新竹市政府同意
被告依规定办理遗屋标售,并将标售金额列入遗产,办理继
承发还作业等语。并声明(一)驳回原告之诉。(二)诉讼
费用由原告负担。
参、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证书之真伪与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险,而此危险得以对於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之规定提起确认之诉。原告主张其系
被继承人孙本源遗嘱之执行人,并致函被告请求交付被继承
人所遗房屋之管理权,但被告函覆则谓无法认定该遗嘱之真
伪,并请原告迳向法院循法律途径判断,有原告所提被告96
年1月15日竹荣处字第 0960000222函在卷可稽,故原告确有
必要藉由法院之确认判决确认系争遗嘱之真伪,以除去法律
上不安定状态,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叙明。
二、原告主张已故孙本源遗有未办理保存登记之房屋ㄧ栋,并於
93年10月15日作成自书遗嘱陈明委由原告全权处里等情,业
据其提出遗嘱、新竹市有基地租赁契约及房屋税籍资料等件
影本为证。而该房屋现由被告管领中,经原告请求被告交付
,惟为被告所拒一节,亦据其提出陈情书及被告回函各一份
为证,被告除对遗嘱之真伪有争执外,对其余部分并不争执
,堪信为真实。
三、原告主张系争遗嘱为真正部分:
(一)按自书遗嘱者,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
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
数,另行签名,民法第1190条定有明文。
(二)经本院将系争遗嘱原本二份及被继承人孙本源平日书写之
挂号邮件收件回执、房屋租赁契约书、同意书、市有土地
申购书、书信、市有基地租赁契约等文件送请法务部调查
局,嘱托监定系争遗嘱笔迹与上开文件之笔迹是否相符,
经监定结果认为系争遗嘱与上开文件之笔迹笔划特徵相同
,有两造所不争之法务部调查局96年10月31日调科贰字第
09600478400 号监定书及检附之监定分析表在卷足稽,则
系争遗嘱为被继承人孙本源所自书,可堪认定。原告所提
被继承人孙本源於93年10月15日书立之遗嘱,确为其亲自
书立,已如前述,而该遗嘱之全文内容尚属完全,并经载
明年、月、日,符合民法自书遗嘱之要件,系争遗嘱系为
真正,已可认定,爰判决如主文第一项所示。
四、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被继承人孙本源所遗房屋之管理权部分:
(一)原告主张依被继承人孙本源之遗嘱,其在大陆地区尚有继
承人,且其继承人亦均已依法声明继承,原告复经合法继
承人之委托全权处理遗产事务,被告即无权任管理人等语
,并提出遗嘱、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认证之大陆地
区委托公证书为证;被告则以其系法定遗产管理机构,且
已依法声请公示催告,因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届满,故无法
将被继承人遗产交由原告管理等语置辩。是两造争执要旨
乃在於何造得实行管理被继承人孙本源之遗产,经查:
1、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8条第1项、第3项
规定「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
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由主管机关管理
其遗产」、「第一项遗产管理办法由国防部及行政院国军
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後发布
之」;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
办法第4条规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遗产,由行政院国军退
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所属安置机构为遗产管理人;亡故退
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务机构为遗
产管理人」。由是观之,凡为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
而无继承人、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或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
产者,概由主管机关即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辖管之各荣民服务处管理;此乃系民法相关规定之特别法
,且系强行规定,自不得由被继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则
,予以排除。换言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条文之效力较民法之效力优先适用。且行政院大陆委员会
於87年1月19日以(87)陆法字第8616519号函明确释示「
具荣民身分之被继承人仅有大陆地区继承人,并立有遗嘱
指定遗嘱执行人,究应由遗产管理人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
兵辅导委员会或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乙节,仍应由遗产管
理人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理遗产为妥」。
此外,司法院亦於 88年9月23日以(88)秘台厅民三字第
23901 号函表示「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
六十八条第一项定系就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现役军
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管理所为之特别规定,初不问其有无
以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均应优先适用此特
别规定。」,足见法定遗产管理人应优先意定遗产管理人
或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本件被继承孙本源既系大陆来台
退除役官兵,则其死亡後,因仅有大陆地区继承人,依前
开法律及相关释示,自应由被告为其遗产管理人。
2、再依据系争自书遗嘱意旨:立遗嘱人因患疾病需开刀,顾
及身後情事,故立遗嘱处理身後事宜,并称「(一)本人
後事由甲○○先生全权处理。尤其房屋及室什物(二)银
行储蓄由其大陆江苏省芜锡市○市镇○街39号孙本辉弟及
哈尔滨孙天青侄儿均分」,可见孙本源表明其为处理身後
事,而将其遗物全部委托由原告全权处理,核其情形,堪
认与民法第1209条、第1215条有关遗嘱执行人之规定相符
。惟按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依民法第1179条及第1215
条之规定原均有管理遗产之权限,在法律上两者皆系独立
之身份关系,故二者可同时存在,并不互相排斥,是本件
虽已有被告为遗产管理人,但并无碍於原告任遗嘱执行人
之地位,至於二者之权限应如何调节,自有进一步探研之
必要。
3、本件被告依法为被继承人即退除役官兵孙本源之遗产管理
人,而原告则为被继承人之遗嘱执行人,依民法之规定均
有管理遗产之权限,已如前述。惟遗嘱执行人仅系依遗嘱
之内容执行交付、分配遗产,於继承人未经过搜索之程序
确定及遗产未经过清算程序确定其范围内容、数额前,遗
嘱执行人自无法具体实现分配遗产予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
任务,即在遗产管理人为搜索继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间,遗
嘱执行人之权限暂被停止。是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
关系条例第68条、退除役官兵死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办法
第4条及民法第1178条、第1179条第1项第3款、第1181条
及第1182条、第1215条之规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其在台
湾地区无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全部在大陆地区时,应
先由遗产管理人践行搜索继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遗嘱
执行人为遗嘱之执行,遗嘱执行完了时,再由遗产管理人
为最後之清算程序(对未於公告期间为报明或声明之债权
人或受遗赠人偿还债务或交付遗赠物)。
(二)本件被继承人孙本源为荣民,在台既无继承人可以管理其
遗产,而除已声明表示继承之大陆地区人民孙本辉、孙天
青外,是否尚有其他继承人或债权人、受遗赠人并不明确
。依前揭条文及说明,自应由主管机关即被告本其遗产管
理人之地位,就孙本源之遗产为继承人之搜索及践行清算
程序,於程序完结前,原告自不得以遗嘱执行人之身分,
就该遗产为管理之行为。故被告既已依法声请本院於94年
7 月21日裁定,准对被继承人孙本源之继承人、债权人、
受遗赠人为公示催告,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79号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目前期限尚未届满,依上开说明,遗嘱执行
人即原告之权限即暂被停止,是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被继承
人孙本源所有门牌新竹市○○路 424号房屋之管理权即无
理由,应予以驳回。
四、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对人申报权利,受催告之
相对人,必须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间内,向法院为权利之申报
,如逾期不申报权利,纵为真正权利人,亦应受失权之不利
益。本件被告为被继承人孙本源之遗产管理人,并已依前揭
规定,声请本院准对被继承人孙本源之继承人、债权人、受
遗赠人为公示催告,其中命被继承人孙本源之债权人及受遗
赠人应自该公示催告最後登载新闻纸之日起一年二月内,为
报明债权及惟愿受遗赠与否之声明,不於上开所定期间内为
声明者,仅得就賸余遗产行使其权利,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
第79号民事裁定在卷可凭。是本件原告,若认其对被继承人
有权利存在,自应依公示催告程序办理,附此说明。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陈述及攻击防御方法,经审
酌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不再一一论述,并予叙明。
肆、诉讼费用之负担:民事诉讼法第79条。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
出上诉状
书记官 陈德荣
中 华 民 国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