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0-08 09:24:21 文章分类:同居重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沪二中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曾某。
诉讼代理人宋国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辩护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曾某以被告人黄某犯重婚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控诉。该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虹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自诉人曾某及被告人黄某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3月24日,以认定黄某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院的判决,发回该院重新审判。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2010)虹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自诉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分别听取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戴某某、林某某、步某某、周甲等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病床登记卡,相关的结婚证、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与周乙(2007年12月病故)系同事,且各自均有配偶。2004年初至2006年底,由被告人黄某通过中介公司先后租借了本市乍浦路254弄甲-乙号619室、武进路521弄某号,与周乙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底,被告人黄某和周乙搬入由黄某购买的本市梧州路218弄某号1601室共同居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其本人有配偶,且明知周乙有配偶的情况下,与周乙租房同居生活多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自诉人曾某指控被告人黄某与周乙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因自诉人在该案重新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补充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因此,自诉人曾某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重婚罪罪名不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
上诉人曾某上诉提出,被告人黄某与周乙自2004年初至周乙死亡期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原审判决黄某无罪错误,原审驳回自诉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请求,审判程序严重有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认定黄某犯重婚罪并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与周乙没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但其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黄某无罪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曾某申请原审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经原审法院院长决定驳回,后曾某提出复议,亦被驳回。
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黄某和周乙同居始于2004年初,终于2007年底周乙病故。自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除证人步某某证实黄某、周乙在武进路同居时对外以“夫妻”自称;肿瘤医院“病床登记卡”证明周乙在肿瘤医院住院期间,黄某、周乙以夫妻名义对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黄某、周乙非法同居,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周乙、黄某2004年初至2007年底期间系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周乙有配偶,仍与周乙同居多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关于其未与周乙同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曾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黄某与周乙系以夫妻名义同居,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原审依法未准许曾某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判决黄某无罪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自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郭 寅 审 判 员王 峥 代理审判员董 玮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李 姝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267号自诉人朱某
被告人刘某
自诉人朱某以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朱某指控,与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1月13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被告人刘某与罗某以夫妻名义租赁上海市某西路234弄2号601室房屋同居生活,并伪造了与自诉人的离婚证,并于2010年7月9日与罗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有自首情节,夫妻感情尚可,建议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自诉人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与自诉人朱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被告人刘某伪造了与自诉人朱某的离婚证后,于2010年7月9日与罗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11月13日与朱某登记结婚。南昌市东湖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7月9日与罗某登记结婚。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与朱某于2008年10月21日在普陀区婚姻登记处登记协议离婚,此登记信息与该登记处实际登记信息不符。2001年至今,无以上当事人协议离婚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出具的信息摘录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23日到真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自诉人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刘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亦予采纳,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谢 燕 人民陪审员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倪大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顾 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俞某某。
诉讼代理人辛明平,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张希勉,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俞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分别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自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自诉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结婚证、自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往来信件、被告人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自诉人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自诉人俞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于1997年4月10日在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初,被告人孙某某离家出走,2004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尚未与自诉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杨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杨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自诉人俞某某原系合法夫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俞某某控诉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胁迫状态下与自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自诉人的姓名及出生日期有误,故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辩解受胁迫而与自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自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显示,自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上的一方当事人就是本案自诉人,被告人虽辩解其受胁迫而登记,但其对与自诉人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综上,自诉人与被告人于1997年4月10日在安徽省来安县登记结婚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重婚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自诉人俞某某上诉提出,孙某某犯重婚罪,其在一审诉讼期间与杨某登记离婚不能作为对孙从轻处罚的情节,孙无认罪悔罪表现,原判对孙某某判处缓刑不公。俞的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相同意见。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对孙的定罪量刑均不持异议,建议二审驳回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与上诉人俞某某1997年领取结婚证书时,虽然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件,但两人均到场,均未提出异议,结婚应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在离开俞某某后既未去相关部门报案,也未要求与俞解除婚姻,孙关于系被逼成婚的辩解不能成立。孙某某在明知自己与俞某某的婚姻尚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某在原审期间,已与杨某离婚,原审法院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俞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对孙某某撤销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智刚 代理审判员袁 婷 代理审判员郭 寅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李 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郎某某。
诉讼代理人甘国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丁亮,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静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听取双方律师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嘉里华庭第二座物业管理处证明;证人何某、俞某某、张某、牛某某、应某某、龙某某、黄某某、禤某某、苏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有妇之夫。自诉人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11月相识。2007年初起至2009年初,自诉人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不定时在本市华山路1038弄某号楼嘉里华庭1807室、康定路1038弄静安艺阁某号2002室居住。据此认为,自诉人郎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无罪。
原审自诉人郎某某上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共同生活,已构成重婚罪。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自诉人提供的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重婚罪。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不表示异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现就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本案中有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郎某某之间有“婚外情”的事实,但这些证人同时亦证实,双方各有居所,各自拥有不同的生活。与事实婚姻不同的是,被告人李某某与郎某某之间,并没有共同的婚姻居所,更没有共同的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虽然有部分证人认为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但这些人只是在居所这一私密的场合看到两人在一起。在公开的和正式的场合,在不特定的多数人眼里,他们并不公认李某某与郎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为普通的婚外情,显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事实婚姻关系。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自诉人郎某某诉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婚罪一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郎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孙成刚 审 判 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 亮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李 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8)
沪一中刑终字第68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7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柏贤,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王某犯重婚罪一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因原审被告人伍某某下落不明,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原审恢复审理后,于二○○八年九月八日作出(2007)闵刑初字第11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石宝清、代理检察员顾亚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王某于1999年在日本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0年3月,被告人伍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与日本籍男子笛田阳一登记结婚。2000年8月,被告人王某回国后未再去日本。被告人伍某某回国期间,与被告人王某同居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2288弄83号601室及长沙等地。
200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明知伍某某与他人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仍与伍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举行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伍拥凌、陈兰珍、陈静、戴袁文、钟歇利、陈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湘长政婚字第2112号结婚证复印件、婚礼请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复印件;闵行区房地产登记资料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王某、伍某某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当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与伍某某实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不长,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上诉辩称,他不知伍某某与其举行婚礼前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与伍某某结婚时并不知道伍某某已经与他人结婚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明知伍某某已经结婚仍与伍某某结婚的事实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在明知伍某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伍结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明知伍某某已经结婚但仍与伍某某结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王某在明知伍某某已经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仍与伍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在与伍某某结婚前并不知道伍某某已经结婚,但均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证实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陈 星 代理审判员曹 延 代理审判员王晓越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史 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长刑重字第1号自诉人王某,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