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判决书再一份

时间:2013-10-08 10:47:47    文章分类:同居重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788号自诉人顾某,女。
诉讼代理人胡某、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男。
辩护人吴某、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女。
自诉人顾某以被告人俞某、康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以补充证据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后经本院同意恢复审理。自诉人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胡某,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江某,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顾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俞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2003年年底,两名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租赁本市房屋共同生活。2007年,两名被告人以权利人系康某的本市某路285弄4号301室作为“婚房”,还拍摄了结婚套照,同年两名被告人生育一女,之后,两名被告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证言,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自诉人顾某与两名被告人签订的协议,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人口普查表短表复印件,刻录婚纱照的光盘、婚纱照,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出具的产前病史记录、委托书、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低位产钳助娩术家属同意书、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等证据。自诉人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自诉人顾某提供的证据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公安机关收集、调查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俞某、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均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俞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康某系朋友关系,未对外宣称其与被告人康某是夫妻关系,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由法院依法判决,并提供了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政府龙潭居民委员会、上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公寓管理所、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人俞某不定期至被告人康某处,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俞某、康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自诉人顾某指控被告人俞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康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与被告人俞某系朋友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顾某与被告人俞某于2000年4月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4年,被告人俞某与被告人康某相识,后被告人康某至自诉人顾某住处本市某路1177弄5号404室,称被告人俞某系其丈夫,要求自诉人顾某与被告人俞某离婚。2007年,被告人康某在自诉人顾某与被告人俞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被告人俞某交往并与被告人俞某拍摄婚纱照,被告人康某怀孕后在接受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产前检查及分娩期间,被告人俞某、康某在产前病史记录、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等书面材料上相互填写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俞某与自诉人顾某在本市某路1177弄5号404室共同居住时,不定期与被告人康某在本市某路285弄4号301室以夫妻名义居住。2007年12月,被告人俞某、康某生育一女。2008年年初,被告人俞某驱车携被告人康某及其所生女儿至被告人康某的原籍地。2010年5月,自诉人顾某与被告人俞某、康某签订协议一份,被告人俞某每星期四天在某(即自诉人顾某住处),二天在被告人康某处,一天被告人俞某自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产某的证言,证明其系2002年至2006年自诉人顾某家的住家保姆。200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康某至自诉人顾某住处本市某路1177弄5号404室,称被告人俞某系其丈夫,要求自诉人顾某与被告人俞某离婚。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自诉人顾某的朋友。2004年夏天某日,自诉人顾某和被告人俞某给康姓女子人民币2万元作为青春补偿,被告人俞某告诉康姓女子,俞有家庭、孩子。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自己诉人顾某的嫂子。2004年、2005年的某日,听自诉人顾某说,一名安徽籍女子到自诉人顾某住处、被告人俞某单位吵闹,目的是要自诉人顾某与被告人俞某离婚。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某路285弄4号304室居民。被告人俞某经常去被告人康某居住的301室。两名被告人未对外宣称夫妻关系,但邻居和周围群众都认为两人系夫妻关系,自从被告人俞某的妻子来过后,被告人俞某仍经常去被告人康某处。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安徽省利辛县王市的计划生育干部。某村74号户主姓康,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目前均已结婚成家,都有自己的小孩,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康某是该户人家的女儿,被告人俞某曾开车携被告人康某回老家,其感觉他们系夫妻,两名被告人未在当地举办婚宴。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某路285弄的车辆管理员。自被告人康某居住于本市某路285弄4号301室始,被告人俞某有时前往该处,大部分时间不过夜,后来有了小孩,被告人俞某来该处较多,过夜也较多,在被告人俞某的妻子来过后,被告人俞某就不常来,被告人俞某、康某从未向其介绍两人之间的关系。
7、证人许某的证言及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街道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俞某、康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证明许某系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街道居委会书记,该证明由其本人书写并盖章提供给自诉人顾某的诉讼代理人,其也是根据人口普查员提供的线索作为该证明内容的依据,并听居民说被告人俞某、康某好像系夫妻。
8、自诉人顾某与被告人俞某、康某签订的协议,证明2010年5月,被告人俞某、康某与自诉人顾某签订协议,被告人俞某每星期四天在某(即自诉人顾某本市某路1177弄5号404室住处),二天在被告人康某,一天被告人俞某自由。
9、刻录婚纱照的光盘、婚纱照,证明在刻录光盘封面上有“新郎、新娘、钟爱一生婚纱摄影”的字样,以及根据刻录光盘所翻拍的被告人康某穿婚纱与被告人俞某穿西服的合影。
10、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出具的产前病史记录、委托书、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低位产钳助娩术家属同意书、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证明2007年7月份,被告人康某在该院产前检查时,丈夫一栏由被告人康某自行填写是被告人俞某;被告人康某在该院生育女儿时,由被告人俞某以被告人康某丈夫的名义在医院委托书、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低位产钳助娩术家属同意书上签字认可;在出生医学证明存根上,被告人康某所生的婴儿姓俞,在父亲一栏中姓名为被告人俞某。
11、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证实被告人俞某于2000年4月6日与自诉人顾某登记结婚。
1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本市某路285弄4号301室产权人是被告人康某,产证核准日期是2007年6月14日。
13、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上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公寓管理所、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俞某居住于户籍地本市某路1177弄5号404室或他处;第六次人口普查时,被告人俞某在本市某路1177弄5号404室进行登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康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康某明知被告人俞某有配偶,仍与被告人俞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自诉人顾某指控被告人俞某、康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俞某与被告人康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被公众知晓的事实,不仅有证人王某、张某、产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与自诉人顾某与两名被告人所签的协议,刻录的婚纱照的光盘、婚纱照,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提供的产前病史记录、委托书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两名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以及被告人俞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康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唐慧琴 审  判  员陈  肸 人民陪审员葛秀宝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王洁敏 
执业机构: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锦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医疗事故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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