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0-28 16:44:35 文章分类:子女收养
南(某男)诉尤(某女)离婚案,法院根据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和好无望的实际情况,做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小孩南(元男,6岁)由南某抚养,尤某不服上诉。中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年后,南某再婚。某日晚尤某邀请数人开着小轿车到南某家,趁南某不在家之机,将小孩抱走隐藏。法院多次对尤某进行法制教育,要其把小孩交予南某。即便尤某要求抚养孩子,也应重新诉请法院依法处理。但尤某说“:我不打算再婚,小孩是我的命根子。母亲抚养亲生儿子没有错,要拘留要判刑那是法院的权力,哪怕就是枪毙我,也不会把孩子交给南某。”为此,南某和尤某多次拳脚交加,搞得两家人不得安宁。尤某一直拒绝将孩子交出。法院多次派人各处寻找,亦无下落。而且尤某的亲属都异口同声支持尤某称“:南某敢动尤某一根毫毛,就踏平南家。”还说“:就是南元被南某再抢了回去,他们还会再抢回来。”而且一些群众对尤某也持支持态度,认为,尤某是妇女,是南元的母亲,应让南元多一份母爱。南元被尤某抢走已一年有余。此案得不到处理。
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南某和尤某离婚判决,南元归南某抚养,已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尤某抢走南元已是违法,说服教育无效,应予强制执行。若仍妨碍执行公务,或造成南元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或给南某家庭造成大的破坏损失,应追究尤某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孩子不能强制执行。首先,强制执行的标的是财物和行为,对人身不能强制执行,就像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不能强迫妻子必须同丈夫同居一样。把交还孩子作为可以强制执行的行为,实际上是把孩子当做物来对待。其次,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双方当事人抢婚生孩子是争着对孩子尽义务,而不是争权利。如果法院派出执行人员将被抢走的小孩强制执行给一方,孩子的精神、肉体都受到痛苦,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其实审判实践中,法院也是按第二种意见做的。我亦倾向于这种意见。
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抢走婚生孩子,或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经反复说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可否将当事人拘留、判刑?司法界认为是应该这样做的,而且也有拘留、判刑的实例。
适用司法拘留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掌握。如果对抢婚生孩子一方定罪判刑,则必须从严掌握。这是因为:
第一,犯罪是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由于抢婚生孩子行为的特殊性,一般未达到这种危害程度。
第二,将抢婚生小孩方判刑入狱,使小孩处于无双方监护状态,不利于小孩的成长。
第三,抢婚生小孩一方判刑后,如还找不到小孩,会使法院处于非常被动的处境:一方因找不到孩子而纠缠法院;另一方因抢孩子被判刑而使小孩处于痛苦位置,周围群众对法院给抢婚生孩子一方处刑的做法往往也不大支持。
抚养孩子,父母双方都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抢婚生孩子的纠纷与其他争权利的民事纠纷有着本质的不同。因此,人民法院对抢婚生孩子的一方,应多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动员其 行判决。各地审判实践证明,只要我们的思想教育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做到家,当事人是会想通的,是能服从判决的。
作为父母,更应顾全大局,眼光看远一点,想问题实际一点。在离婚审理期间,未下判之前,对孩子的抚养由谁承担直接养育、教育,由谁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就应趁早有个妥善的考虑,以便法院判决。另外,子女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父母双方的,小时候是这样,长大了还是这样。而且都是未来的希望,国家的财富。把儿女情长看得太重了,也未必能给家庭带来太多的光明。
我的意见:想开点,不能藐视法律,不要为争抢抚养子女,让自己的行为误入触犯刑律的禁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