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0-29 20:53:22 文章分类:常见问题
当事人有生理缺陷所引起的离婚案件,由于情况复杂,司法界 认识上有一定分歧,探讨也比较广泛,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和 再认识就十分必要。
一、生理缺陷的理解
生理缺陷的概念涉及范围很广。人体任何器官的缺陷都可谓 之生理缺陷。但在男女双方要求离婚时,所指的生理缺陷是影响 性行为或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生理缺陷,即性器官缺陷。
根据医学界认为,在生理缺陷者中间,有一部分人的缺陷无法 治疗,也不能过性生活。但由于现代医学的发展,也有相当一部分 生理缺陷者经过手术治疗以后,可以过性生活。如有人统计某市 有一家医院,近年来曾对数百例生理上有缺陷的女子成功地做了 人工阴道成形术。她们在手术前征得男方同意,使男方对技术后 果充分理解。手术治疗后,她们都结了婚,并且大多数夫妇都生活 得很融洽。所以从医学上看,并非所有人的生理缺陷都不能治疗, 因而也不是所有结了婚的生理缺陷者都非要离婚不可。由此可 见,应当劝说当事人去医院检查,以明确能否手术治疗。只有了解 了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了解有生理缺陷一方的生 理状况,才能做出离与不离的正确判断。
有这样一个案例:女方向 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理由是男方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过性生活。法院在男方未经医院确诊的情况下,即根据妇方所诉理由判决离婚。 离婚后不久女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来男方经医院检查,诊断 结果是“并非缺陷,属疾病,可以治愈。”并经治疗已痊愈。为此,男 方不服判决,上诉不休。这说明,因生理缺陷所引起的离婚案件, 一定要全面查明事实,尊重医学科学,决不可马虎从事。
二、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也应进行调解
法院审理一般的离婚案件把调解作为必经的步骤。但是,审 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是否需要进行调解,还有认识不一 致的地方。
一种观点认为,审理这类案件不必做调解工作。其理 由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本来就不应当结婚。隐瞒了事实结了婚 的,如对方提出离婚,就应当判离。
另一种观点认为审理这类离婚 案件同其他离婚案件一样,必须经过调解程序。我认为后一种意 见是正确的。
第一,新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 婚。”这一规定适用于一切离婚案件。
第二,从实际情况来看,审理 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也确实有必要做好调解工作。例如, 有一对青年男女经过两年多的恋爱,感情甚好。婚前女方告诉男 方自己从来无月经,但本人也不知道生理上有什么缺陷。女方曾 表示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再结婚,但男方结婚心切,坚持婚后才陪同 女方去医院检查。婚后男方才发现女方的生理缺陷根治无望。男 方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之后,终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女方则 要求法院暂缓判决,待她去医院检查治疗后,如能治好就不同意离 婚;如确实不能治好就同意离婚。但办案人员不采纳女方意见,而 是认为凡有生理缺陷者,不管治疗不治疗都不能过性生活,都应 当判决离婚。于是,在女方治疗期间,一审法院很快就判决离婚。 女方上诉后,二审法院很快就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女方后 来多处求医,在一家大医院试做人工阴道成形手术成功,医生认为 她虽不能生育,但可以过性生活,可以结婚。但此时离婚判决已经生效,夫妻关系已经解除。然而离婚后男方对女方还有感情,曾向 女方的邻居打听女方的医疗情况和健康情况。双方曾想复婚,但 又顾虑社会舆论而放弃。女方治愈后,含泪离开家乡到外地打工。 像这样的案件,如果判决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不离婚也许是 有可能的。这个案例说明,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时,切 不可一律判离了事。而必须调查研究,弄清情况,正确适用法律。 只要双方当事人感情尚未破裂,一方当事人的生理缺陷又可以治 好,就应当对他们尽力做好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一方当事人的 生理缺陷无法医治,并且因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也最好用调解的 办法解除其婚姻关系。这样做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 绪,有利于协议的执行,有利于安定团结。
第三,对于这类离婚案 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方面仍存在应先行调解为妥的 程序。
第四,对于这类案件若已有孩子,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如 何抚养,谁抚养,抚养费怎样承担,也应先经调解程序。如有一对 夫妻,经检查确系男方生理上有病不会造成女方怀孕生孩子,这个 孩子是双方非婚生子女还是女方与他人的孩子(他人又不清楚,而 且又没有必要追究根底),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进行调解好孩子的 抚养问题。
三、一方当事人生理缺陷不能治愈,但双方感情尚好,不愿离 婚,如何对待
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 种意见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生理缺陷无法治好,不能过性生活, 那么即使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也已失去夫妻意义,应当判决离婚。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即使其中一方 有无法治好的生理缺陷,也不应当判决离婚。赞同后一种意见的 人为数较多,理由是:
第一,从法律上看,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虽曾经规定“有生理 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但1980年颁布的新婚姻法已取消了上述规定。新婚姻法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是由于考虑到 我国还没有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有些生理缺陷者为了达到相 互照顾的目的,愿意结为夫妻。既然生理缺陷者自愿结婚尚且不 在婚姻法禁止之列,那么已经结婚的,如果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当 然就不应当判决离婚。
第二,从实际情况看,这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感情尚未破 裂,也以不判决离婚为好。有这样一个案例,男方有生理缺陷,并 且婚前对女方做了隐瞒。但婚后双方互相帮助,感情还好。后来 男方经医院诊疗,已知自己的生理缺陷无法治好,主动提出离婚。 而女方却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双方感情不错,自己又患有慢性 病,愿与男方相依为命,白头到老。像这样的案件,最好不要判离 为妥当。如果硬要判离,则非但不能解除当事人精神上的痛苦,而 且还会给双方生活上带来不少困难。我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四、对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适用法律的讨论
有的同志认为,审理因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案件,应当适用新 婚姻法第6条第2款关于“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 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其理由是:生理缺陷是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有生理缺陷的就不应当 结婚;结了婚的就应当离婚。有的同志认为这种论断是缺乏法律 依据的。1950年婚姻法第5条明确把“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 为者”与“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 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分别列为两款。这说明生理缺陷与“医 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980年的新婚 姻法除仍然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外,已不再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 者结婚。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如遇到这种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妥 善处理。如双方都有生理缺陷,彼此明白相告,为了达到在生活上 互相照顾的目的,仍然要求结婚,可准予结婚。这种婚姻对双方和社会都无害处。如一方无生理缺陷,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仍然坚 持结婚要求,亦可酌情准予结婚,但必须劝其慎重考虑,以免日后 发生纠纷。由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新婚姻法关于“患麻风病未经治 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款,对生理缺陷者 的结婚行为并无规范作用。
还有一种情况是,结婚时生理正常,经生男育女后,一方体质 发生变化,不能进行性生活,另一方要求离婚。对这种案件更要慎 重对待,应尽力通过医疗解决。同时要看到夫妻感情应具有广泛 的内容,以及对子女和社会的责任。因此,应该把“感情确已破裂 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惟一标准。 同时,不少同志认为,现在的婚姻法的规定和内容,已与现代 社会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对生理缺陷的范畴、定性应有明确的规 定,对于这类案件发生后,应怎样去依法办事,那么就必须应有法 可依,所以应修改婚姻法,完善婚姻法。
应该在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的优良基础上,更新婚姻家庭的观 念,充实婚姻家庭的内容。修改婚姻法规,也应跟上时代的步伐。 这个观点我在其他篇幅里已有阐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