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雅素公司与绍兴港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1-07-23 15:04:39    文章分类: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张杨路628弄东明广场1号12c座。

法定代表人:魏正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亚恒,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仁,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港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中兴大桥东侧水电大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凤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李家湾40号。

委托代理人:林志娟,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

原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港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亚恒,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兴强、林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6月2日原告同被告发生多笔货物往来,截止2008年11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染料货物价值344800元。期间,被告分多次共支付货款229137.6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退货价值23000元,尚欠染料余款92662.4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染料款92662.4元;2.判令被告自2009年8月22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约1000元(并计至判决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签订购销合同,双方都是以送货单上的数量进行结算,且送货单上并没有标明价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662.4元,比实际的金额要高;原、被告自2007年起即开始业务往来,而非原告所陈述的从2008年6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是对的,但双方约定的单价没有这么高;对于诉状中陈述的2009年8月退货23000元属实;因双方并未签订供销合同,所以并不存在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

证据1,出库单8份、增值税发票7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单价。

证据2, 明细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支付给原告货款无异议,但对原告载明的单价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之所以退还23000元货物,是因原告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受损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起诉主张的92662.4元中并未包括23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根据证据1汇总而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系原告所供的标的物,因此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8000kg活性黑r.black gsp、25kg活性黄r.yellow 3rs、25kg活性红r.red 3bs、25kg活性丈青r.n/blue def。自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合计开具金额为34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08年8月14日、11月13日、2009年1月23日、3月23日、5月12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29137.60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又退还给原告价值2300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相应数量的货物,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交易的货物的价值。自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从2008年6月2日始,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共计八次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亦开具了一定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也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扣抵流转税额。更何况,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也已类计付款229137.60元。被告对退还价值23000元的货物这一事实并无异议,而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记载来看,退货部分的单价与发票上的金额也具有一致之处,这一单价又高于被告抗辩声称的金额。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人销售货物应依法缴纳增值税。故该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交易价格的重要依据。被告提出双方约定单价要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案讼争的交易之前也存在交易关系陈述一致,因双方均一致陈述之前的交易已经结清,故本院对之前的交易不作处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依合同法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处理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但须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表明双方的纠纷已经产生,故可自原告起诉时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港越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2662.4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智雅素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1元,财产保全费957元,合计2028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鹏权

                                                                                       二0一0年 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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