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15 11:43:24 作者:卢亚恒 文章分类:
律师函
上海丰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广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卢亚恒律师就贵司与委托人所签《厂房租赁合同》履行一事向贵司发函:
2011年6月14日贵司与委托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贵司将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x号1500平米厂房租与委托人使用。租赁期限五年。年租金32万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即按合同约定向贵司支付租赁保证金及首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06666.66元。
合同签订后,为确保所租房屋能够按时高效地投入使用。2011年7月1日委托人与上海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总价款为30万元的《厂房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委托人即向铂某公司支付首期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06800元。据悉铂某公司已将该106800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了厂房装修材料。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委托人可以将自己多余的面积调剂与第三方使用。2011年6月27日委托人与上海桂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将其所租前述厂房中的500平方米面积租与上海桂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该合同签订当日上海桂某贸易有限公司即向委托人支付厂房租赁保证金人民币45625元。
依据委托人与贵司所签合同约定,该厂房交付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然2011年7月13日委托人收到贵司所发律师函件。该函竟以委托人擅自转租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关于转租一事,委托人与贵司早已在合同中有所约定,因此并不存在“擅自”情形。至于丰某塑胶公司内部原因,不应成为贵司终止合同的合理理由。自接到该函后及至2011年7月15日交房日,委托人曾经多次联系贵司协商交房一事,均遭致贵司拒绝。
委托人认为,委托人与贵司所签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为房屋装修事宜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及人力。贵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势必给委托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本律师代表委托人特函告贵司:贵司应继续履行2011年6月14日与委托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在2011年7月25日之前将嘉定区南翔镇新勤路x号厂房交付与委托人使用。
希贵司在收到本函件起三日内联系委托人落实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若贵司仍旧置之不理,委托人不排除提起相关诉讼要求贵司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特此函告。
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
卢亚恒 律师
2011年7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