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诉被告施某某公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1-07-28 17:18:32    文章分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宝民三(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施某,女,1991年生,汉族,学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施某之母),无业,住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葛旧生,上海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1931年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十村x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卢亚恒,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号。

原告施某诉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通知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旧生、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渊、卢亚恒、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施某的父亲施甲某原居住于施某某承租的虹口区董家宅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1996年该房动迁,施某某及施甲某作为安置对象分得宝山区淞南十村x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由于施某户口不在虹口区董家宅路x弄x号x室房屋,故施某不是该房屋动迁的安置对象。虹口区董家宅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由施某某一家人居住,且施某某患有肺结核,施某从出生起即将户籍落户于外祖父位于本溪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并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4月,因施甲某病重需要他人照顾,施某将户籍迁入101室房屋。4月30日,施甲某因病死亡。101室房屋的户口本、租赁凭证一直由范某某保管,施某某于5月4日委托其子施乙某申请补办户口本、租赁凭证,并于6月12日假冒施某签名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将101室房屋产权确定由施某某一人购买。6月13日,施某某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101室房屋产权,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施某某名下。施某的户口在101室房屋内,是该房屋的同住人,施某某未经施某同意购买101室房屋产权,侵害施某的利益,现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施某对101室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施某某辩称,施某某因承租的虹口区董家宅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于1996年动迁分得101室房屋,该房屋动迁安置施某某及施甲某两人,施某某系承租人,该房屋一直由施某某与施甲某居住。范某某与施甲某夫妻关系不好,施某从出生起一直随范某某居住于本溪路x弄x号x室房屋内,从未在101室房屋居住生活。2007年4月24日,施某以照顾施甲某病情为由将户籍迁入101室房屋,施某某对施某户籍迁入之事是知道的。施某户籍迁入后,至101室房屋看望过施甲某,乘此机会将101室房屋的户口本、租赁凭证拿走。4月30日,施甲某因病死亡。之后,施某某发现户口本、租赁凭证找不到,即委托儿子施乙某补办了上述证件,并代为办理有关购房手续。为了履行购买产权的手续需要,施乙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代施某签名。现1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施某某。施甲某很早就生病在家,施某直至施甲某去世前一星期才想到要照顾施甲某,其目的就是在于将户籍迁入101室房屋争夺财产。施某从未在101室房屋居住,且在本溪路x弄x号x室有住房,居住也不困难,不符合101室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资格,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故不同意施某的诉请。

被告xx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安置施某某与施甲某两人,施甲某死亡后,承租人只有施某某一人,施某某具备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施某未成年,也没有在该房屋中居住满三年,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故《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有效的,不同意施某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施某某系施某祖父。施某某原承租的虹口区董家宅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于1996年动迁,分得包括101室房屋在内的两套公有住房,其中101室房屋安置施某某及其儿子施甲某两人。施某及其母亲范某某不是虹口区董家宅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的动迁安置对象。动迁安置后,施某某与施甲某居住于101室房屋,施某随母亲范某某居住于本市本溪路x弄x号x室房屋内。2007年4月24日,施某以施甲某的病情需要照顾为由将户籍从本溪路x弄x号x室迁入101室房屋,施某某知晓施某户口迁入之事,未提出异议。4月30日,施甲某死亡。5月4日,施某某以户口簿遗失为由,委托其子施乙某补办了户口簿。6月8日,施某某以相同理由委托施乙某补办了租赁凭证。6月12日,施某某向物业公司提交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01室房屋承租人系施某某,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该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施某某个人所有,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落款处施某的签名系施乙某所签。6月13日,施某某与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当日,1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施某某名下。

另查明,范某某的父亲范父某于1990年受配本市本溪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的住房调配单载明,租赁户名为范父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叶玉某(妻)、范某某(长女)、范乐某(次女)。该房屋为三室户,使用面积37平方米。施某出生时户籍落户于该房屋内,直至2007年4月24日迁出,施某随范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施某提供的101室房屋租赁凭证、施某的身份证申领登记表、101室户口簿、户口簿遗失申请、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施某某提供的本溪路x弄x号x室房屋调配单、本溪路x弄x号x室房屋户籍摘抄、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某出生时即随母亲范某某落户居住于本市本溪路x弄x号x室房屋,范某某系该房屋的受配对象,且该房屋居住不困难。施某不是101室房屋的动迁安置对象,虽其户籍于2007年4月24日迁入该房屋,但从未在该房屋居住,不具有该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施某某购买101室房屋产权无需征得施某同意,施某要求确认施某某与xx公司就1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某要求确认被告施某某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就宝山区淞南十村x号1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元,由原告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利民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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