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李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11-07-23 15:40:11    文章分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x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河南省x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x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安徽省x县x镇x路x组,暂住上海市x区x路xx号x室。2009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垚翔,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x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四川省x市x县x乡x村x号,暂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亚恒,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x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云南省x市x县xx村xx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10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张xx、陈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李x、张xx、陈x及辩护人陈渊、王垚翔、卢亚恒、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陈xx、李x、张xx、陈x等人酒后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近苗圃路时,被告人李x随地小便遭被害人汪海青等人指责,后发生争执。被告人陈xx、张xx、陈x帮助被告人李x殴打被害人汪海青、葛中州、曹广超等人,致被害人葛中州、曹广超头面部受伤。期间,被告人陈xx还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汪海青,致被害人汪海青右侧胸部穿透伤、右下肺叶基底段裂伤合并外伤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左侧肘关节裂伤伴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海青构成重伤,被害人葛中州、曹广超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汪海青、葛中州、曹广超的陈述,证人阚福江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拍摄的照片,验伤通知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被告人陈xx、李x、张xx、陈x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张xx、陈x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提出其有叫对方人打“110”报警的意见;被告人陈xx、李x、陈x对指控基本不持异议。陈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李x的辩护人提出李x犯罪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张xx、陈x的辩护人均提出认定2名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庭审中,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李x、张xx、陈x等人酒后在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近苗圃路时,因被告人李x随地小便的行为遭被害人汪海青等人指责,双方起争执。被告人陈xx、张xx、陈x帮助被告人李x殴打被害人汪海青、葛中州、曹广超等人,致被害人葛中州、曹广超头面部受伤。期间,被告人陈xx还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被害人汪海青,致被害人汪海青右侧胸部穿透伤、右下肺叶基底段裂伤合并外伤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左侧肘关节裂伤伴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海青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葛中州、曹广超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

1、被害人汪海青、葛中州、曹广超的陈述,证实本案的起因,以及其先后遭几名被告人刀刺和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阚福江的证言,证实其目睹汪海青、葛中州、曹广超等人遭几名被告人刀刺和殴打的事实。

3、辨认笔录,确认本案被告人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照片,证实本案作案工具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x的前科情况。

7、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4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和经过等情况。

8、被告人陈xx、李x、张xx、陈x的供述,证实本案的起因,以及先后殴打几名被害人陈xx还刀刺其中1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宣读、质证、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张xx、陈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xx所提“其有叫对方人打’110’报警”的意见,经查,现没有任何证据能印证上述事实,故该辩解无法采信。关于陈xx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的意见,因被告人陈xx在与被害方人员打架过程中主动、积极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汪海青,并致汪重伤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不存在“防卫”的前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证据均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张xx、陈x的辩护人所提认定两名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据本案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以及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等现有证据证实,张xx、陈x等人出于朋友义气,为帮助他人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并致人伤害后果,故足以认定两名被告人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故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李x、张xx、陈x终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汪海青分别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陈xx赔偿人民币50000元、李x赔偿人民币20000元、张xx赔偿人民币15000元、陈x赔偿人民币1500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虽提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维持本院(2009)浦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判决书对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的判决,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先行羁押日期,已予折抵。)

三、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xx、张xx、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丁晓青

                                    审 判员:万秀华

                                人民陪审员:盛美芬

                                二0一0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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