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7-28 17:07:06 文章分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6140号
原告郑母某,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黄泥墩村x号。
原告郑女某,女,200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黄泥墩村x号。
法定代理人郑母某(系原告郑女某之母),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黄泥墩村x号。
原告赖爷某,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莲塘村上莲塘x号。
原告夏奶某,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塔石镇莲塘村上莲塘x号。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亚恒,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魏县魏城镇町上村,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x委x组。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铁路委x组。
被告上海振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注册地无锡市人民中路x号x室。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母某、郑女某、赖爷某、夏奶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上海振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母某、郑女某、赖爷某、夏奶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亚恒,被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母某、郑女某、赖爷某、夏奶某诉称:四原告分别为赖某某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08年5月20日9时0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01152重型厢式货车沿华翔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9号开口处,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翔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振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而振某公司对外以上海宇某物流公司名义经营,故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2460元、丧葬费17352元、被抚养人(郑女某、夏奶某)生活费284707.5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7519.50元;二、判令被告李某某、振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款项,希望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死者的赔偿款项,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振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是在公司门口发生,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的车辆,肇事司机也与我公司无关,肇事车辆是公司外租的车辆。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9时06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D01152重型厢式货车沿华翔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9号开口处,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翔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构成事故。同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确保安全,其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郑母某、郑女某、赖爷某、夏奶某系死者赖某某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赖某某系农村户籍,于2005年2月起来沪务工,事故发生时,赖某某在上海飞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郑母某和赖爷某各自向单位请假一个月来沪处理后事,发生误工损失共计3000元。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预付款40000元,支付尸检费2000元。
又查明,黑D01152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某,刘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天,振某公司租用该车送货。黑D0115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期限为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被告刘某某已于2008年9月24日被本院以(2008)闵刑初字第989号生效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名称查询结果、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户籍证明、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居住证、华漕镇建设村民委员会证明、房东顾某某证明及身份材料、火化证明、建德市伟东塑料薄膜厂证明及营业执照、上海飞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是刘某某的雇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振某公司是车辆的租用方和实际使用人,故本案中被告振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赖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来沪务工多年,且以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系依法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抚养人的给付能力,其标准应当依照抚养人是城镇居民或是农村居民的标准相应确定。现原告郑女某按城镇居民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奶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难以支持。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的必需支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为解决本次诉讼而聘请律师,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偏高,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因亲人死亡,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须考虑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侵权方在处理事故过程中的态度、被告刘某某已被判刑等因素,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00元。被告方的已付款42000元可在相对应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郑母某、郑女某、赖爷某、夏奶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丧葬费17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57.5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7,96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母某、郑女某、赖爷某、夏奶某110,000元;
二、 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郑母某、郑女某、赖爷某、夏奶某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7,969.5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455,969.5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母某、郑女某、赖爷某、夏奶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四、 被告刘某某、上海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上述第二、三项之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5.19元,由原告郑母某、郑女某、赖爷某、夏奶某共同负担2,973.59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上海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01.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上海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梅玲
代理审判员 宋韧弘
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俐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