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11-07-23 15:19:04    文章分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8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渊、卢亚恒,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诉称,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原告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丧葬费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死亡赔偿金五十七万六千七百六十元、精神损失费五万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一千元,共计人民币六十五万零五百十一元。
  被告人赵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刘乙系恋爱关系。2009年2月7日16时许,赵与刘乙在共同暂住的本市宝山区刘场路352弄某号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其间,赵某用手掐刘乙颈部,致使被害人刘乙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述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书》;证人刘丙、刘甲、黄甲、黄乙、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的手机、证人闫某某的证言;《110接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破案情况》;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身份关系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蔡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故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蔡某某死亡赔偿金五十七万六千七百六十元、丧葬费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误工费三千元、交通费一千元,共计人民币六十万零五百十一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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