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时间:2011-10-14 16:13:49  作者:席玉彬  文章分类:婚姻继承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案例:阿芳(女)与阿俊(男)结婚后,老公赚了大钱,阿芳就辞职回家当起全职太太。几年后阿俊生意越做越大,应酬越来越多,回家越来越晚,阿芳开始着急了。一天,阿芳发现阿俊出差回来的行李箱里竟多出一件女式背心,追问之下阿俊承认出轨,但坚持这只是“逢场作戏”。阿芳非常愤怒,阿俊只是按月给她足够的家用和零花钱,却从没透露过自己的财产情况,她突然觉得这个婚姻很没有安全感。
   今年年初,阿芳收到匿名短信,对方说她才是阿俊的“真爱”,阿俊给她买房又买车,她看不起柳芳这个“保姆+黄脸婆”。阿芳是又气又恼。于是,阿芳就想和丈夫先把共同财产分一分,好让自己有个保障。

该条是婚姻法解释三最具亮点的一个条文,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以前,在婚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是不被支持的,虽然《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已对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但实践中法院一般只对起诉离婚的夫妻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而新条文则支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出现侵犯财产权行为的苗头时,通过法律途径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这无疑是更好地保护了夫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在婚内的财产权益。

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国外早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婚姻法在此制度上一直有空缺。在民法上,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产生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双方无特别的约定,基于夫妻这种共同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便是共同财产,所以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根据物权法的突破性规定,婚姻法第四条确立了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弱势方不用以婚姻破裂为代价,在婚内直接起诉要求共同财产分割,从而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这个条款可以保护夫妻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尤其是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女性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时,有了很好的救济渠道。但大家也要注意该条的适用条件,即婚内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必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有法定的重大理由,二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上述案例中的阿芳如果有证据证实丈夫阿俊给“小三”买房买车,那么可以认定为转移或者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主张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那么该条第一项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如何界定、由谁来负举证责任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这个举证责任要由申请分割一方来承担,而事实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通常是背着婚姻另一方秘密进行的,只有极个别特例可能是公开的不隐瞒的。申请一方如何及时知晓并举证证明就是在诉讼中面临的现实问题,另外,“重大疾病”及“相关医疗费用”的行为如何界定、由谁负举证责任也同样面临这样的现实问题。那么会不会因为这样的规定,让一些家庭硝烟四起、为财而争呢?虽有担忧,但他的积极意义是一方面可以立即开始救济弱势群体,实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为将来我国婚姻法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也可以积累宝贵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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