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识机关,打破借原企业债权扣除职工身份置换费的企图

时间:2007-09-07 01:32:52  作者:李继新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巧识机关,打破借原企业债权扣除职工身份置换费的企图---天水云腾工贸有限公司诉朱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一案情简介被告朱某某原系天水市北道区物资局职工,1997年8月19日北道区物资局与朱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将北道区物资局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一间租给朱某某使用,月租300元,租期一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交清了一年的房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再未交付过房租的,并一直使用该房至今。被告朱某某称是由于原单位未给自己发工资,并有原单位负责人证明。2003年7月26日,经北道区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北道区财政局与受让人刘XX签订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合同,把北道区物资系统产权出售给刘XX。出售资产依据的评估报告上未记载朱某某欠这笔房租,北道区物资局也没有给朱某某发转让债权的通知。转让协议生效后,刘XX接管了原物资局的财产及债务,并成立天水云腾工贸有限公司。云腾公司自行扣掉了朱某某的身份置换费抵扣部分房租,以剩余的小额房费起诉,要求朱某某交清所剩的房租腾出房屋。李律师接受委托后,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受让后应收取的房费予以认可,把重点放在原告是否有权收取其受让前没有合法转让依据的债务上。结果法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受让前的房费的请求没有支持。虽然从原告请求的数额上看,减少的数额不大。但却使原告扣留被告身份置换费的意图落空,为被告通过法律途径索要自己的身份置换费打下了基础。 二、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朱某某,男,38岁,汉族,原北道区物资局职工,,现从事个体经营,住到滨河北路东X号。因原告云腾公司诉房屋租赁一案,答辩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订立租赁合同,没有房屋租赁关系。2、答辩人在1997年与原物资局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是一次性的合同,1998年已履行完毕,距今已经6年。此后因单位不能给答辩人发放工资,由答辩人利用该房子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便没有再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原单位交房费。原单位在改制中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没有该笔债务,不认为答辩人存在该项租房费用。即在企业改制前,答辩人与原单位之间对房屋的使用尚不能确定是房屋租赁关系,不知原告对答辩人所主张的房租费又是从何而来。3、政府对企业改制的批复文件,仅表示原企业所有人同意出让,是转让合同成立的承诺标志,但不是合同履行完毕、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企业改制后,答辩人从未接到过原单位要求给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履行什么义务的通知,也没有看到原告出示过已取得所有权的凭证。不知原告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根据何在?综上所述,答辩人原告之间并无租房合同关系,与原单位物资局在1997年的租房关系是一年性的,并不能证明以后者是租房关系,更不能成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租房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承担改制前的房费的主张毫无根据。此致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答辩人:朱某某2004年12月11日三、判决书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北埠经初字第6号(摘要)综上,本院认为:原北道区物资局与被告朱某某的租房协议期满后,朱某某继续使用房屋,物资局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天水云腾工贸有限公司合法受让原北道区物资局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天水市云腾工贸有限公司受让原北道区物资局资产的数额依据是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上未记载被告朱某某所欠的房租,且原北道区物资局亦未向被告发出过转让债权的通知,说明该债权未转移到原告之处,故原告向被告朱某某追偿其所欠原告物资局房租没有依据,对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受让原北道区物资局财产以后,原北道区物资局与朱某某的租房协议对原告继续有效,原告有权主张产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房租、被告拒付房租,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中止租约,退还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第23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北道物资局与朱某某的租房协议继续对天水云腾工贸有限公司有效,中止履行。二、由朱某某向天水云腾工贸有限公司交回租赁的铺面一间。三、由未某某支付天水云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房租1,250元(自2003年7月26日起至2003年11月32日)。         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          20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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