穷追苦争,争回国家赔偿

时间:2007-09-07 01:35:30  作者:李继新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穷追苦争,争回国家赔偿---牛XX刑事赔偿案  一、案情说明  2003年6月4日,牛XX之女与同学程XX等人发生口角,牛小红赶到现场质问时与对方发生冲突,从程XX脸部打了一巴掌,程XX摔倒。后经北道区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北道区人民检察院对牛XX提起公诉。诉讼中,经申请对程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未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撤回公诉,接着公安机关也撤销案件。李律师受托代理牛XX要求国家赔偿。北道区检察院和天水市检察院中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理由是:牛XX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三)项的规定。李律师又代理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仍作出了不赔的决定。李律师在天水市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又及时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数月后,中级法院竟然还未立案,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不全。代理律师据理力争,在当事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有关机关未出具应当出具的材料,不是不能立案的理由,而应在立案后要求有关机关提交,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当事人在送给法院的同时,也送给了有关监督部门,正赶上司法大检查,有关机关送交了相应的法律文书,法院也作出了赔偿决定。 二、复议决定书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天检赔复字[2004]第4号赔偿请求人:牛XX,女,38岁,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初中文化,住天水市北道区渭滨北路58号,无业。赔偿义务机关:北道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请求人牛XX不服被道区人民检察院天北检赔字(2004)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03年6月4日下午19时许,申请人牛XX之女马X与同学程XX、王X等人因琐事在三马路锻压厂家属院门口河堤处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牛XX赶至河堤处质问程XX等人,并向程XX脸部一巴掌,腰部几拳,将程XX摔倒在地,致其昏迷。到经北道区公安分局的法医鉴定,程XX之损伤系轻伤。北道区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牛XX提出对程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13日,区法院委托市人民医院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称:未构成轻伤。北道区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同时建议公安分局撤销案件。审查后,提交本院检委会讨论认为:刘XX有故意伤害伤害他人违法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7条(三)项之规定,维持北道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                  二OO四年七月六日 三、刑事赔偿申请书 刑事赔偿申请书请求人:牛XX,女,生于1966年12月10分,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初中文化,住天水市北道区渭滨北路XX号,无业。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武XX,检察长。申请人因刑事赔偿一案,不服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天检赔复字(2004)第4号决定书”,申请天水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请求事项1、撤销天水市麦积区(原北道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3月4日作出的天北检(2004)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天水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7月6日作出的天检赔复(2004)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2、由赔偿义务机关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因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8,425.66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决定书仍把2003年10月15日“天北检(2003)刑起字第123号”起诉书中的指控事实作为申请人的犯罪事实。而该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早已在庭审中被证明是虚假的,申请人并未从受害人腰部过几拳;至受害人昏迷一说不能成立,不但有受害人的老师和同学的大量证言证明其患病经常发生类似的情况,而且于2003年11月13日经法院委托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重新鉴定已被否定,并且表明原鉴定是在连必要的检查都没有做的情况下作出;并且赔偿义务人已经意识到,在2003年11月14日是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该起诉书的。当然实际上并不是事实本身发生了变化,而是其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是错误的。因此,原决定书以此作为申请人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决定书混淆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界限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的必要的,应依法逮捕。而公检法等六部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26条指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是查证属实的。也就是说,逮捕人是以构成犯罪事实为条件的,并且要求达到可能判处徒刑以上。而原决定书把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具有一定的社会里危害性,混同在刑事责任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如果可以不论性质,只要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就可以归结为刑事的显著轻微情形的话,岂不是把民事违法、行政违法都可以当作刑事犯罪的轻微情节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条件都可以被否定了。三、原决定书错误理解不赔偿条款,适用法律不当《国家赔偿法》第15条明确规定:“行使侦察、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本案正是属于没有犯罪事实而被错误逮捕的,因此,申请人应取得赔偿。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属于对违法行使职权的确认证明。按照检察院的赔偿工作规则,不需要再进行确认即应进入赔偿程序,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予赔偿。但检察机关无视这些规定,故意推卸责任显然使错误的。而《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分为三种类型:1.自己故意造成的,如第(一)、(五)项;2、非国家责任,如第(四)项;3、有犯罪事实,但不承担刑事责任,如第(二)、(三)项。其中第(二)项,是由于自身条件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三)项是由于法定原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原决定书引用的就是本条第(三)项。但该项明确写明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且作为专门的“刑事诉讼法”也是以刑事责任为基础的,其“情节轻微”也是以符合刑事的构成要件为前提的,并不能冲出“刑事”的界限,将其他性质的纠纷如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日常纠纷都看作是刑事责任的“轻微”情节。现实中有许多虽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情节很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如过去检察以“免于起诉”处理的人。这种情况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事实本身却构成犯罪,因此国家不应当进行赔偿。现在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中就有相当一部分是这样的情况。因此,并不是国家法律做出了前后矛盾的规定,而是原决定书错误地理解了法律条款,混淆了“不构成犯罪”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因而错误地使用了法律。敬请天水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纠正,本着实事求是,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依法赔偿。                      此致天水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附:1、原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鉴定结论复印件二份    3、释放证明书一份    4、赔偿清单一份               申请人:牛 XX               2004年7月12日四、赔偿决定书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书                                                  (2005)天法委赔定第02号(摘要)据此,赔偿委员会认为,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对主要证据审查不严,造成对牛XX错误逮捕并限制人身自由132天,牛XX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和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二项,第19条第三款,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16条第二项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赔)明传(2005)一号通知:200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63.83元。决定如下:一、撤销天水市麦积区(原北道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3月4日作出的天北检赔字(2004)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天水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7月6日作出的天检赔复字(2004)第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由赔偿义务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赔偿对牛XX限制人身自由132天的赔偿金8425.66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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