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理法理,否定错误鉴定

时间:2007-09-07 01:36:30  作者:李继新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医理法理,否定错误鉴定 ---丁小诉丁大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说明  

     2004年6月,丁小(化名)(幼年)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2004年2月28日下午,丁小在本村丁某某家院里玩耍时,被丁某某的儿子丁大从背部猛踢一脚,腰部受伤。事后在本村个体医生处治疗,丁某某承担了本村治疗的医药费,并陪同丁小的家属到解放军第29医院检查,无异常。后丁小又在亲属的陪同下在解放军29医院住院治疗,并出具了该院病历,上面有“左肾挫裂伤”的记录.2004年4月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伤。丁某某也提供了在受害人住院前陪同其家属检查是肾脏无异常的证明。   

     李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审查时发现:病历上虽然有“左肾挫裂伤”的记载,但尿检正常,始终未出现过血尿;而且最先治疗的村大夫跟29军医院及法医记载的受伤部位都不一样,受伤部位不在肾脏位置。法医鉴定结论中引用的“轻伤鉴定标准”的条款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原告方的调查笔录中也存在较多的疑点,于是前往当事人所在地去调查,结果原告方调查笔录中的证人均否认他们说过看到或者听到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的话,并澄清了原告方调查时存在的问题。庭审后,李律师出面为双方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放弃了高额赔偿的要求,按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由被告以正常标准赔付了医药费,原告方撤诉。   

二、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丁大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庭前我通过查阅案卷,找当事人谈话,走访知情人,对本案有了一定的了解。今天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下面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伤害结果不能确定:.

     1、原告经多次检查无鉴定中的损害结果。丁小受伤后先后在本村、中滩镇卫生院、二十九军医院检查治疗,均未发现有肾脏问题。2004年3月15日B超检查、尿检等均无异常情况,说明3月15日丁小的肾脏是没有问题。回去后继续在本村里吊水数天,不可能反而造成达到“轻伤”的外伤性损伤,即愈治伤俞重,把经检验不能发现有问题的变成严重的外伤性病。因而原告住院治的不知是什么病,也不知是什么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

     2、按医学的治疗常识,原告不可能存在肾脏损伤的结果。即使小孩肾脏受损伤,像这种检查不出明显问题的情况,治疗十几天后,足以治愈。何况从当时治疗、检查中均未发现异常情况来看,不可能严重。如何能出现“据其损伤面之形态特征”分析出可能是拳脚击打所致症状。且果真出现可以从“肾脏损伤面之形态”去判断的情况,恐怕早已只能“尿血”,且须“带肉”了,怎能检查时“未见明显异常”呢。

     3、“法医鉴定”没有做出结论的法律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35条中只有“胃、肠、肝、脾或胰挫伤”,而并无“肾”的规定。由于“肾”的损伤与血尿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只规定了“外伤性血尿”的情况,要求是“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第36条),而本案原告的尿检从在门诊检查时就是正常的,如何构成轻伤?

     4、鉴定机构没有资格。“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法发[2001]23号”)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就是说区级人民法院并不设立鉴定机构,根据该“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机构鉴定,或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因而本区法院无权鉴定。该鉴定无法律效力。

     5、原告受伤的部位与肾脏位置相差较远,且几个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记载的伤害部位一直在变化。丁小腰部外伤位置与肾脏位置相距甚远。肾脏位于背部11—12肋,而丁小的腰部外伤在第4—5腰椎,位置相差7—8个脊椎。二十九医院和鉴定书中记的位置逐渐下移,但仍不在肾脏位置。

     6、自诉人提供的病历也证明:丁小背部未受到外伤。病历续页第二页第五行:“双肾区无压痛及叩击痛。而该病历记载的外伤在“腰4—5椎体处”轻度压痛,疼痛时,腰部活动受限。且无肾挫伤应有的血尿等病症。“特诊诊断报告单”中记载的“肾脏挫裂”的出现成了一个莫名其妙的奇迹。

     二、原告方的调查笔录存在许多问题,伤害行为不能证实.

     1、原告的调查笔录存在诱导,在告诉调查目的时先把结论下了。

     2、内容不实,调查笔录中的证人都在我方调查时作了说明,否认他们说过知道被告致原告受伤的话。

     3、只有一个人的调查笔录中说过原告打被告的话,但他本人又声明这份调查笔录上的话不是他说的。综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有伤害原告的行为,鉴定结论中被告的伤害后果既违背医学原理,也与其他检验的证据相矛盾,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其引用的鉴定条款错误,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毫无效力的。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李继新

2005年1月23日

三、裁定书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麦刑初字第6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小(化名),男,2000年1月1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汉族,住麦积区中滩镇某村。

     法定代理人丁XX,男,1961年1月7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农民,住麦积区中滩镇某村(系丁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牛晓兰,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大(化名),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麦积区中滩镇某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继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小以被告人丁大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小的法定代理人以被告人丁大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丁大的控诉。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大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小撤回对被告人丁大追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控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执业机构: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法院对门鑫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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