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辨法理,纠正案件性质

时间:2007-09-07 01:38:33  作者:李继新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明辨法理,纠正案件性质---马某等强迫卖淫案一、案情说明2004年2月至3月,被告人马某等随同与“洗头房”老板联系好给“洗头房”送女孩卖淫的张XX,到山东潍坊等地,马某先后三次接送这些女孩。张某某用从“洗头房”那里分得的钱供养他们。后来马某离开他们。张某某等人追回了一个要逃走的女孩。公诉机关认为他们与“洗头房”老板勾结,采取欺骗、限制自由、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卖淫,以强迫卖淫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李律师接受被告人马某的一位亲戚与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这位从事司法工作的亲戚深知强迫卖淫多次或多人要处10年以上刑罚,希望辩护律师从被指控的三件犯罪事实中找出破绽,能减少一次。辩护律师经查阅案卷,发现被告人参加的3次运送女孩的事实无误,但公诉机关对案件的性质认识错误,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一次开庭后,又和其他律师交换看法,大家取得了一致认识。第二次开庭后大家一致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辩护。最后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得到了适当的量刑,避免了轻罪重判。  二、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本案被告马某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庭前我通过查阅案卷,找当事人谈话,走访知情人,对本案有了一定的了解。今天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我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未通过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强迫卖淫罪,是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首先行为人应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其次行为人的强制手段应当直接针对具体的卖淫活动,促成卖淫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要求使用强制手段直接造成卖淫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被告人所用的“逼”的方法主要是:不给钱,经常跟着看着、说些吓唬的话。而这些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卖淫的发生,而且不是在具体卖淫过程为促成卖淫的实现而实施。并且,他们的这种强制的强度还是有限的。如李某给家里打电话说家里找她就被送回去了,周某在潍坊期间还去看她爸。实际上本案被告人对具体卖淫活动并不直接参与,本案卖淫活动主要是通过洗头房老板的组织卖淫活动实现的,被告人的作用主要是替组织看管卖淫女,他们存在的一定程度上的强制行为,是强制他们不要脱离卖淫组织,而不是强迫卖淫;是维护卖淫组织,而不是促成卖淫的发生。因而不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另一个作用是为卖淫组织哄骗、物色卖淫女。而这两种行为都不是直接的强迫卖淫,也是组织卖淫,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进行协助活动的行为,即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本案受害人卖淫的发生主要是通过洗头房老板的组织行为是实现的,而不是强迫行为实现的。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犯罪组织过程中虽常伴随着一定强迫的行为,但具体卖淫的发生一般不是靠强制手段实现。本案中受害人卖淫的情况更是如此。除2004年3月29日王某在山东潍坊“世纪太平”酒店的一次是强制性的,其余的均无因强制、威胁才发生卖淫的情形。但这一次,实际上直接是强奸。虽然行为人给帮助人余某给了钱,但行为人的强迫行为直接导致性行为的发生,余某是帮助犯,并不是强制行为迫使王某接受卖淫。当然这一阶段被告人马某并未参与。本案受害人与被告人均一致证明,卖淫活动的具体工作是由洗头房老板安排,本案被告人并不过问,就是说不但不直接干预,而且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更谈不上强迫卖淫三、受害人并非是完全不自愿的本案中有材料证实的三位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一位17岁(王),二位15岁(周、姜),只有王一人是处女。而且周、姜二人均是在所谓的“被骗被迫”卖淫回来之后,当那些“害过自己的人”打电话、叫她时,又跟上他们去另一个地方受害。其他人李某、张某、李某某三人于2003年12月初随被告人从临洮刚回来,与当月中旬均又跟他们去了山东潍坊。其中李某去了四次,本案涉及到的三个地方她都在。虽然有些人有逃跑的情形,但显然是与张XX不给钱有关,并不是逃避卖淫。从多数人参与过二次甚至多次又会跟他们去那些地方就可以证明这一点。证人李某的证言也证明:张某、李某今年过完年回家时告诉她,她们的是“被骗"去卖淫。还劝她一起去山东卖淫。可见这些所谓被骗被迫的受害人除王某的情况外,很难看出是不情愿和不知情的。一个正常的人,难道对自己在这样的花季年华受到这种伤害竟如此不在乎?难道真的她们第二次也还不知道这些人是干什么?现在又叫他们去干什么?所以,卖淫女也不是被迫卖淫的。四、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轻微、作用很小。首先马某并未直接哄骗、联系一个卖淫女;第二他没有参加过抓逃跑等强制性的事,只是和负责这些事的人在一起;第三他直接接送周某的一次是周某第二次去并且经过令某打电话说好的,既无胁迫性,,也无欺骗性。第四马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偶犯;第五马某是从犯,有立功表现。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并未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只是参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但其情节轻微,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三、判决书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北刑初字第106号(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法,为首策划、组织和控制多人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XX、令X、马X、刑XX协助被告人张X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中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不妥,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将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与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的情节不当。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其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X、令X、马X、刑XX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被告人刑XX犯罪时不满18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良好的社会风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52条、第53条、第69条、第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6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XX、令X、马X、刑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第三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刑XX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                                       2004年12月23日
执业机构: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法院对门鑫盾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甘肃 兰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李继新律师 > 李继新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