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9-07 01:41:02 作者:李继新 文章分类:典型案例
深追细剖,被释放的共犯受追究 ---蒲大故意伤害案
一、案情说明
2003年7月14日,被告人蒲大(化名)伙同其弟蒲二(化名),蒲三(化名)经过预谋到本村的蒲XX家,以找其去大队评理为借口将蒲XX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蒲XX系轻伤,其妻黄XX系轻微伤。公诉机关审查中认为受害人蒲XX之伤系蒲大所为,蒲二、蒲三没有造成受害人轻伤,遂对被告人蒲大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而蒲二和蒲三被释放。
李律师接受受害人委托,作为代理人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认为三被告人系共犯,要求同时追究蒲二、蒲三的刑事责任。法庭要求另写起诉状,并另外提供证据。代理律师就另提交了自诉状,并将受害人之女作为证人,用医院的检查报告作为证据,提起自诉。庭审中利用被告人的供述和公诉案件的材料,证实了共同犯罪的事实,被释放的被告人被判有罪。民事部分劝说当事人以互谅互让的方式调解解决。
二、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受害人)蒲XX,男,汉族,61岁,天水市北道区中滩镇某村人,住该村。
被告人蒲二,男,汉族,天水市北道区中滩镇某村人,住该村。
被告人蒲三,男,汉族,天水市北道区中滩镇某村人,住该村。
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二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二被告分别承担经济损失总额(20329.90元)的30%,各6,000元,并连带清偿。
事实与理由:
2003年7月4日晚10点半左右,被告人蒲二、蒲三伙同蒲大(已公诉)闯入自诉人家中。蒲大手持铁锨,躲在自诉人家二门口。二刑事自诉被告人闯入自诉人家中,抓住自诉人就往外抓,蒲大用铁锨把从后面推。由于自诉人之妻黄XX及女儿赶来救助,蒲大手持铁锨击打黄XX。自诉人被拉倒在地上,二刑事自诉被告人抓住自诉人的腿拖出大门,把自诉人压倒在地,用拳头、脚乱打乱踢,并用石头和随身带的窄铲从自诉人的胳膊、腿和头上乱打。蒲大打完黄XX出来,二被告人拉住自诉人的腿,叫着“把腿给卸(打)断”,自诉人之女蒲X扑到自诉人身上护住,被被告人拉过,蒲大上前从自诉人小腿上几铁锨把,并从其它地方殴打。之后二被告人从自诉人腿上乱踢乱踏。后被邻居拉开,临走时又把自诉人之妻黄XX打了一顿。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构成轻伤。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同他人经过商量,手持工具闯入自诉人家中,将自诉人挟持在门外,进行殴打,并抓住自诉人,拉开救护之人,让他人用铁锨把击打致伤,与犯罪后果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的特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造成自诉人身心严重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北道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二份
自诉人:蒲XX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三、判决书
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3)北刑初字第138号(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大(化名)、蒲二(化名)、蒲三(化名)无视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构成轻伤1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自诉人的控诉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蒲XX轻伤的后果,主要是被告人蒲大用铁锨把击打所致,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蒲二、蒲三与蒲大共谋后,将被害人蒲XX从家中叫出,亦参与殴打蒲XX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三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危害后果分别予以判处。鉴于被告人蒲大已交纳全部赔偿款,被告人蒲二、蒲三已交纳部分赔偿款,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蒲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蒲三儿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
二OO四年一月一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