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18 14:28:56 作者:姜福辉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为A毛纺织有限公司诉B制衣有限公司案,被告方代理意见
审判长并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的研究了案情,并参加法庭调查,为了维护我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
原告诉称B制衣有限公司即C毛衫有限公司,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海阳市工商局档案显示B制衣有限公司与C毛衫有限公司是由不同的股东组建的在法律上没有毫无关系的公司。代理人查询的海阳市工商局档案作为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据于2010年10月26日庭审当庭提交法庭。
本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C毛衫有限公司执行董事W签署的二份资料,用以证实B制衣有限公司即C毛衫有限公司。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不足以认定支持其主张,理由如下:
1、原告当庭陈述起诉中原告主张的欠款涉及的合同是与C毛衫有限公司签定。根据这一陈述知,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债务人是C毛衫有限公司。
2、登记资料显示W系C毛衫有限公司股东,任职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据此知道W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债务人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从通俗的意义上说,W就是原告的债务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核:⑴证据是否原件,⑵是否与案件有联系,⑶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⑷证据内容是否真实,⑸是否有厉害关系。
从这一规定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海阳市工商局档案冲突,而海阳市工商局档案是国家机关的公司登记资料,由于来源于国家机关、内容真实,因而具有当然的证据法律效力。因此在同一事实上出现矛盾的说法,必然有一假,不能同真。在可以确认工商档案真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的证据内容不真实。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来看,其证据明确载明的来源是原告的债务人C毛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W,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有利害关系。
基于以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不应当给予认定。且其证据不能对抗被告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
另外,原告当庭辩解B制衣有限公司与C毛衫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用以说明其主张。
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这一辩解混淆了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与公司法中的投资关系,无法律依据。具有婚姻法上亲属关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投资关系。其独立的投资权利义务不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丧失独立性。
况且B制衣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设立。而C毛衫有限公司是2009年11月26日被吊销。这一情况可以看出,二公司是并存的。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C毛衫有限公司吊销执照后组建B制衣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请求追加C毛衫有限公司股东为本案件的被告是错误和不合法的。
按照法律规定,追加被告的情形是共同诉讼。根据《民诉法》第53条规定,共同诉讼系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就本案件来讲,诉讼标的为欠款。针对该欠款我被告方与C毛衫有限公司及其股东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所以说本案件不应该追加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本案件被告的起诉。是否起诉C毛衫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由原告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本案的依据以及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而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以上各点,请合议庭考虑并望采纳!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宇清律师所律师姜福辉
2010年10月28日
(案件结果:原告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