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1-14 16:46:46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6日××工业集团公司福州办事处售后工程师程××带四川人苟××到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烤漆房拆除业务。程××因事先回福州,留下苟××一人作业。苟××用手提切割机切割烤漆房排烟管镙丝时,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火灾,造成××公司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以“失火罪”追究苟××的刑事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苟××、××工业集团公司、程××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提起1328412.45元的赔偿请求。
原审一审认定:被告人苟××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遂判决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65518.15元,被告人苟××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均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二审以“原判认定被告人苟××犯失火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认定:“苟××失火罪成立,但其有自首情节”,遂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业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司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对火灾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遂判决: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业集团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5862.7元。2、驳回对程××、苟××的民事赔偿请求。
被告人苟××不服重审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业集团公司不服重审一审民事部分的判决,上诉至南平中院。2011年12月16日,南平中院终审判决:1、维持重审一审民事部分的判决;2、撤销重审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改判苟××有期徒刑三年。本案尘埃落定。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各方的观点
争议焦点问题之一:程××承接迁移烤漆房业务并雇用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1、原审一审认为:“尽管程××系××工业集团公司的员工,但无证据证实其雇用苟××的行为系××工业集团公司委托授权的职务行为,其雇用苟××迁移××公司烤漆房的行为应属于程××的个人行为,应由程××承担本案失火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2、重审一审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系××工业集团公司的员工,从事公司的售后服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司的职工与程××联系后由程××到其公司从事烤漆房拆除工作,程××向××公司出示了名片及××工业集团公司的工作证,表明自己的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司基于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业集团公司的信任而出聘请程××,程××对外亦表明其身份系××工业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人苟××是程××雇用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业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上诉人××工业集团公司认为:①程××虽系××工业集团公司员工,但无证据证实其雇佣苟××的行为系上诉人委托授权的职务行为,故该行为应属程××个人利用自己的职业技能在工作之余干私活的行为,应由程××承担本案失火产生的民事责任;②本案所涉烤漆房系“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生产,并非上诉人生产,而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与××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
4、上诉人苟××认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被上诉人程××认为:①程××系是××公司派驻福州负责售后服务的员工,在本案中以××公司的名义,承接××公司烤漆房拆移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程××的行为及临时聘用苟××协助完成任务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②××公司烤漆房是××公司的前身江苏省××温控设备厂生产的,属于“××”品牌,而且××公司一直都对其进行售后服务;③××公司驻福州办事处的售后服务模式是由客户与售后人员当面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待售后服务完成后,由售后服务人员向客户出具××公司的正式发票;④苟××多次受雇于××公司驻福州办事处,其是否有上岗证,是否进行过培训,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不是受雇于××公司。
6、被上诉人××公司认为:①程××系××集团公司的员工,在售后服务过程中,程向××公司提交了名片,表明其职务身份,又向被上诉人领取了500元的材料款,××公司在程××出具的收条上注明“要发票”, ××公司有理由相信程××系代表××集团公司与其发生烤漆房拆移拆移承揽工作关系,属职务行为;②程××因售后工作需要,雇佣苟××进行烤漆房工作,对外则代表×集团×公司,其直接受益人为××集团公司,苟××的服务行为应同样视为代表××集团公司履行职务,由此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集团公司承受,故××集团公司认为程××拆移××公司烤漆房的行为未经其审批,属于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至于程××是否有过错或其他不适法行为,应属于××集团公司内部管理范畴,非本案处理范围。
7、重审二审认为:“关于程××雇用苟××拆移烤漆房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问题原审判决已在说理部分作了详细分析,分析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集团公司以程××承揽××公司烤漆房拆移工作未经其委托授权为由,认为系程××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问题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要担责?
1、原审一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司提出要求赔偿厂房、相关设备与车辆直接损失1048448.35元及超出消防部门定损的279964.4元的诉请,对于消防部门依法核定的直接损失1048448.35元予以认定支持,超出定损部分279964.4元,不予支持。”
2、重审一审认定:“××公司的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对火灾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公司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工业集团公司应承担××公司损失的70%责任。”
3、上诉人苟××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时未考虑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身存在的过错以及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其他相类似案件的量刑均衡,导致对其量刑未能充分体现罪刑相一致原则。”
4、上诉人××工业集团公司认为:①本次火灾的发生,××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②本案消防部门在定损过程中存在明显错误,所作出的火灾核定损失额现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被上诉人程××认为:重审一审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达公司的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对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丰达公司应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是正确的。
6、被上诉人××公司认为:①本案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直接损失额都是以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为基础,认定程序合法;②对于××公司因停工发生的租金损失,有××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证据证实,对于因停工发生的工资损失146089元,一审酌情支持95152元,并无不当;③本次火灾原因已由消防部门作出火灾责任认定,应由苟××的雇主××工业集团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公司承担30%责任,既考虑到火灾发生的原因力,也同时考虑了被害人的过失相抵,公允得当,应予维持。
7、重审二审认定:①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南平市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为准确客观认定本次火灾损失,委托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提供的火灾烧毁车辆、厂房及车间设备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结论仅对本次办理火灾案件损失统计有效,南平市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以该鉴定为基础,结合火灾受害单位或个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情况及提交的有关损失证据材料,核定本起火灾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048448.35元,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②原审依据发生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力和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错,判决××工业集团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③鉴于××公司烤漆房车间客观上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车间内缺乏必要的消防设施,对火灾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上诉人苟××的刑事责任。
三、职务行为的认定与担责原则
1、如何认定职务行为?
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认定是否是职务行为不存在困难,但是在当事人只有口头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发生损失赔偿事故,认定职务行为就因为当事人为逃避责任承担,各执一词,给职务行为的认定带来困难。
本人认为,在只有口头合同的情况下,可根据以下因素来判断:①各方当事人在第一时间所陈述的口头合同的内容以及现有的证据;②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身份?③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的职务范围?④相对方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2、职务行为的担责原则
职务行为的担责原则:由行为人所属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其主要法律依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四、点评
1、作为程××原审二审以及重审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我把“程××承接迁移烤漆房业务并雇用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作为第一抗辩点。如果认定程××属于职务行为,程××免责,本案的代理即获得成功。
2、本案重审一、二审认定“程××承接迁移烤漆房业务并雇用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正确的:
(1)本案刑事以及民事部分的证据均能证实:①程××是××工业集团公司驻福州办事处的售后工程师;②程××是以××工业集团公司的名义承接××公司的拆移烤漆房业务的;③××公司的烤漆房是××品牌,属于××工业集团公司驻福州办事处的售后服务范围;④程××在承接拆移烤漆房业务时与××公司口头约定:先预收500元材料款,余款待完成后打入××工业集团公司驻福州办事处的帐户,并出具××工业集团公司的正式发票。
(2)原审一审认定:“尽管程××系××工业集团公司的员工,但无证据证实其雇用苟××的行为系××工业集团公司委托授权的职务行为,其雇用苟××迁移××公司烤漆房的行为应属于程××的个人行为,应由程××承担本案失火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该认定不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也损害了善意第三人——定作方××公司的利益。如果该认定成立,那么会出现在口头的承揽合同(服务合同)中,一旦发生损害事故,真正的承揽人均会以“无授权委托”为由,将赔偿责任推给没有赔偿能力的下属雇员。
3、重审二审判决书无论是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的判决都处置得当,争议焦点归纳清晰,说理充分。
2012年1月8日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南刑终字第201号
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平昌县镇龙镇红岩村5社,暂住福州市晋安区涧田村,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业集团公司福州办事处售后工程师,家住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居委会××组××号,暂住在福州市晋安区琴亭村××号。
诉讼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犯失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业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苟××,审阅书面辩护及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16日中午,程××(另案处理)带被告苟××到××公司以2500元的价格承包该公司烤漆房拆迁。傍晚,程××回福州,留下被告人苟××独自操作拆卸烤漆房,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苟××用程××从姚××处借得的手提切割机切割烤漆房排烟管螺丝时,火星掉入排烟管旁边地沟里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火灾,导致丰达公司厂房、相关设备和13辆待修洗车被烧毁损坏的重大火灾事故。经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定:该次火灾造成厂房、相关设备与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8448.35元。火灾发生后,被害单位向消防部门报警,被告人苟××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被拆除的烤漆房系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生产,品牌为中大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系××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公司的售后服务。被告人苟××受雇于程××从事丰达公司的厂房拆移工作,不具有拆除烤漆房的上岗资格。被害单位××公司的厂房未经消防验收,该次火灾造成被害单位××公司场地租金损失21917.80元,因停工发生工资损失9515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翁××、郭×元、郭×辉、方××、翁×栋、程××、姚××、翁×、赖××的证言及证人翁×的辨认笔录、南平市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与火灾原因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现场物证提取记录及涉案切割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报告表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火灾直接财产申报通知书与火灾直接同产损失申请表、封闭火灾现场通知书与火灾平面图、刑事案件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丰达公司未向消防部门申请厂房审核验收的证明、南平市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丰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卫东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苟××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工资表及工资一揽表等证据证实。
对于××公司提出要求赔偿厂房、相关设备与车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8448.35元及超出消防部门定损的279964.4元的诉请,对有消防部门依法核定的直接经济损失1048448.35元予以支持,超出定损部分279964.4元,不予支持。对于××公司提出的因停工发生的租金损失21917.8元、停工工资损失146089元和停工可得利润损失35778.55元的诉请,对租金损失21917.8元予以支持,停工工资损失酌情支持951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得利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5518.15元。
对于××公司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判认为程××系××集团公司的员工,从事公司的售后服务,××公司经与程××联系后由程××到其公司从事烤漆房拆除拆除工作,程××向××公司出示了名片及××集团公司的工作证,表明自己身份,××公司基于对××集团公司的信任而聘请程××,程××对外亦表明其身份系××集团公司的员工;被告人苟××是程××雇佣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责任。故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的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对火灾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公司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集团公司应承担××公司损失的70%的责任。
对于××公司提出要求被告人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苟××系受雇于程××从事烤漆房拆除工作,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人苟××应认定为受雇于××集团公司,其系代表××集团公司从事××公司烤漆房拆移工作,其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为被告人苟××没有上岗资格且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使用切割机,因而发生火灾,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048448.35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集团公司应承担××公司经济损失1165518.15元的70%,即人民币815862.70元,被告人苟××、附带民事被告人程××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工业集团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5862.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苟××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是未考虑南平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身存在的过错以及与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其他相类似案件的量刑均衡,导致对其量刑未能充分体现罪行相一致原则;2、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失火罪,原判以其没有上岗资格且在没有采取防火措施的情况下使用切割机,因而发生火灾,作为其定罪依据错误;3、原审判决未考虑消防部门定损过程中的明显错误,直接采信其定损结论,导致认定的损失金额有误。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述相同意见。
上诉人××集团公司上诉称:1、程××系××集团公司员工,但无证据证实其雇佣苟××的行为系上诉人委托授权的职务行为,故该行为应属于程××个人利用自己的职业技能在工作之余干私活的行为,应由程××承担本案失火产生的民事责任;2、本案所涉烤漆房系“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生产,并非上诉人生产,而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与××集团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3、本次火灾的发生,××公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4、本案消防部门在定损过程中存在明显错误,所作出的火灾核定损失额与南平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5、原判对××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及停工工资未经核实,也未委托相应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便予以认定错误;6、本案在发回重审并于2011年4月20日开庭审理后,因检察院及其他被上诉人代理人多次申请延期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均未通知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背着上诉人开庭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上诉人××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程××系××集团公司派驻福州负责售后服务的员工,在本案中以××集团公司的名义,承接××公司烤漆房拆移业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程××的行为及临时聘用苟××协助完成任务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烤漆房是××集团公司的前身江苏××电子温控厂生产,属于××品牌,而且××集团公司一直对该品牌进行售后服务;3、××集团公司驻福州办事处的售后服务模式是由客户与售后人员当面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待售后服务完成后,由售后人员向客户出具××集团公司的正式发票;4、苟××多次受雇于××集团公司驻福州办理处,其是否有上岗证,是否受过培训,属于××集团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不是受雇于××集团公司。综上,上诉人××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用其诉讼代理人针对××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程××系××集团公司的员工,在售后服务过程中,程向××公司提交名片表明其职务身份,又向被上诉人领取了500元的材料款,××公司在程××出具的收条上注明“要发票”, ××公司有理由相信程××系代表××集团公司与其发生烤漆房拆除承揽工作关系,属职务行为,此后,程××因售后工作需要,雇佣苟××进行拆移烤漆房工作,对外则代表××集团公司,其直接受益人为××集团公司,苟××服务行为应同样视为代表××集团公司履行职务,由此发生的权利和义务确立应由××集团公司承受,故××集团公司认为程××拆移烤漆房的行为未经其审批,属于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至于程××是否存在过错或其他不适法行为,应属于××集团公司内部管理范畴,非本案处理范围;2、本案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直接损失额是以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为基础,认定程序合法,××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程序违法,结论失当。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3、对于××公司因停工发生的租金损失,有××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发票等证据证实,对于因停工发生的工资损失146089元,一审酌情支持95152元,并无不当;4、本次火灾原因已由消防部门作出火灾责任认定,应由苟××的雇主××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酌情判决××集团公司承担70%责任,由××公司承担30%责任,既考虑火灾发生的原因力,也同时考虑了被害人的过失相抵,公允得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苟××犯失火罪及相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2009年3月18日上午,原审被告人苟××使用手提切割机切割××公司烤漆房过程中造成火灾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程××雇佣苟××拆移××公司烤漆房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问题原审判决已在说理部分作了详细分析,分析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集团公司以程××承揽××公司烤漆房拆移工作未经其委托授权为由,认为系程××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程××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程××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不得以未经授权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有理,予经采纳。
二、关于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经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盐城市××实业总公司的验资报告和公司单程、××特种汽车修配厂报告、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企业名称地址变更报告、江苏省体改委关于同意组建江苏××集团公司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于1992年已经开始批量生产汽车喷漆烤漆房,1993年2月,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与射阳县汽车改装厂共同出资成立盐城市××实业总公司,该公司下辖“四司三厂”,其中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为联营企业,由联营双方共同管理。1994年5月,为提高规模效益,经江苏省体改委批复,同意以盐城市××实业总公司为主体,建立“江苏××集团”下辖5家紧密层企业,30家半紧密层、松散层企事业单位,其中江苏××电子温控设备厂为集团紧密层分支机构,原盐城市××实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江苏××工业集团公司承担。1995年8月,江苏××工业集团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工业集团公司。因此,上诉人××集团公司提出江苏省××电子温控设备厂与××集团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程××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火灾损失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南平市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为准确客观认定本次火灾损失,委托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提供的火灾烧毁车辆、厂房及车间设备等物品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仅对本次办理火灾案件损失统计有效,南平市延平区公安消防大队以该鉴定结论为基础,结合火灾受害单位或个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情况及提交的有关损失证据材料,核定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048448.35元,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苟××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集团公司提出本起火灾核定损失额与南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相矛盾,定损过程存在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经查,本起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由消防部门分别作出决定,认定苟××使用切割机拆卸烤漆房,产生火星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苟××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如前所述,苟××代表××集团公司履行职务,由此发生的事故责任应由××集团公司承担,原审依据发生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力和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错,判决××集团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集团公司提出应由被害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程××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五、关于××公司场地租金损失、停工工资损失的认定问题。经查,对于上述两项诉请,××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发票、《工资表》、《工资一揽表》等证据证实,其中因停工导致厂房等相应场地的租金损失明确,对于停工工资,因公司部分员工工资根据其岗位不同,收入不确定,原审鉴于停工确导致这部分员工工资损失的情况,结合有固定收入的员工工资损失情况,酌情判决的停工工资损失额基本适当,故上诉人××集团公司提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集团公司另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依法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团公司亦参与本次庭审,并不存在第二次开庭的情形,故该节上诉理由系××集团公司对原审判决案件由来部分文字表述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在拆移易燃烤漆房的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使用切割机,产生的火星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被害单位××公司重大财产损失,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对于上诉人苟××及其辩护人提出苟××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苟××没有上岗资格在易燃车间从事切割作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但缺乏相应的安全常识,导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造成被害单位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节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苟××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考虑××公司自身存在的过错以减轻被告人罪责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公司烤漆车间客观上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车间内缺乏必要的消防设施,对火灾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上诉人苟××的刑事责任,原审未予考虑失当,应予纠正,故该节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但对被告人苟××处刑失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和(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审 判 员 黄××
代理审判员 罗××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