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贿罪

时间:2014-12-07 15:33:34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执业笔记

        在各类职务犯罪中,受贿罪占很大的比例,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较多,笔者结合执业过程中的体会,提几点初浅的看法:
        一、受贿罪的裁量失衡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现行《刑法》制定于1997年,至今已经十七年整,期间方方面面的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经济发展水平与人民币币值变化巨大,简言之,1997年的10万元与现在的10万元不具可比性的;2、受贿犯罪的范围、级别、涉案金额大幅增加:民间说“隔墙抛砖,砸到谁就是谁”尚有一定的准确性;涉案官员的级别令人瞠目结舌,查到正国级了还有“后台”;案值数百万元已经算“小儿科”,数千万元、甚至数亿元的也有传闻;3、大量的判例在突破“10万判十年”的下线以及对绝大多数贪官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
        上述种种原因,造成受贿案件在裁量中失衡:1、同样是数额特别巨大,有的判死刑立即执行,有的判死缓。例中石化总经理陈同海受贿1.9573亿元判死缓,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伙同情妇李平受贿4109万元判死刑立即执行。对陈同海的死缓判决北京一中院给出的理由:陈同海具有“认罪悔罪、自首、积极退赃、检举他人”的情节。业内人都知道这是免死的“台阶”;2、超过10万元的起点,数额大小对量刑的影响不大。例某甲受贿10万元,判有期徒刑10年,某乙受贿100万元,判有期徒刑12年,某丙受贿500万元,判有期徒刑15年。上述量刑均在刑法裁量的幅度内,但是受贿10万元判10年的明显“吃亏”了;3、为了给“特大老虎”级别的高官免死找理由,受贿金额大大“缩水”,民间(包括媒体)传说的数十亿、数百亿最后在定案时真的都成了“传说”。
        二、受贿罪的证据问题
        因为受贿犯罪具有隐秘的特点,在某种程度上有点“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这决定了“口供”(即犯罪嫌疑人供述、行贿人的证人证言)乃是受贿案件的证据之王,换言之,行贿人说有,受贿人也承认有,案子就“板上钉钉”。行贿人不会傻到直接通过银行把钱打到受贿人的账户上去,只有在行贿的财物是房产、贵金属等非现金时,才需在调取其他的物证、书证。
        受贿一般情况下是“一对一”的,部分有通过第三人(受贿人的亲属、情人),受贿人的供述与行贿人的证人证言(如果有第三人,还要加上第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就形成证据链。
       受贿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处于惊恐与孤立无助的状态,他心中有鬼,但又不知侦查机关掌握哪些情况,所以往往心存侥幸,避重就轻。当受贿人的供述与侦查机关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时,“战果”被不断扩大,直至侦查机关认为“差不多了”为止。受贿人作有罪供述之后,再想翻供,基本上没戏。鉴于此,侦查机关特别看重最初的几次讯问,甚至不惜采取“轮番轰炸”的办法。
        有位当事人曾经对我说:“现在难过,以后好过,现在好过,以后难过”,我相信他是从自身的经历中总结出来的,但是这种经验只能意会不能言传。
        三、侦查阶段的会见问题
        新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一般的案子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没有什么障碍,但是受贿的案子会见仍需经过检察院反贪局许可。
        新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上述三点中,“五十万元以上”是一个量化的数额,但是如果达不到五十万元,检察机关又可以搬出难以量化的第(二)点来(“有重大社会影响”)。总之在检察机关锁定证据之前,一般是不让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一个月乃至几个月内不让律师会见,在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而当准许律师会见时,证据基本上锁定了,律师作无罪辩护的空间非常有限。
        四、《刑法修正案(九)》的理解问题
        2014年9月28日《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主要修正内容: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同时,考虑到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我个人是赞同上述修正原则的:1、删除具体数额,可以使审判实践避免尴尬,贪污受贿10万元判十年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目前的经济状况,也为消除量刑中的不平衡多留一些空间;2、没有具体量刑标准也是不行的,当《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出台后,最高法肯定要出台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对于三档的数额及情节标准予以界定,以便于法律的统一实施;3、“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加上“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我的理解:今后数额再巨大的受贿案子,只要退赃积极,比如全部退赃,可以免死。这种处理既符合“对非暴力型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国际惯例,又照顾到“保留死刑”的民意以及“贪污贿赂犯罪存在制度性原因”的中国特色。

                                                                                                    2014年12月7日

  

执业机构: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福建 南平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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