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1-20 10:40:28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7日南平××合成革有限公司职工刘××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冲出205国道,连人带车坠入路下十几米深的建溪河岸边,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本人对这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负责。但刘××亲属认为:“事故发生路段205国道的外侧与建溪河岸垂直高差约14米,按照有关规定,××市公路局××分局在建道路主体工程时应同时建造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可是该路段的道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开始建设,刘××所驾的摩托车因此道路防护措施未建而发生坠下河岸车损人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市公路局××分局对这起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为此请求判令公路局××分局赔偿经济损失232767.9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
××市公路局××分局辩称:1、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分局在肇事路段未设防撞栏,只设示警柱符合相关的规定,该行为不违法,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2、设示警柱的目的仅仅是起警示作用,而不是起防撞作用,因此,刘××死亡与设示警柱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仅仅举证证明发生了刘××死亡的损害后果,而对于侵权人的行为违法、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1、依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在国道沿线设置防撞栏并不是强制性要求。2、该起事故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各方的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①公路局××分局在肇事路段“只设示警柱,未设防撞栏”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换言之,设防撞栏是否属于强制性的规定?)②刘××死亡与公路局××分局行为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原告认为:公路局××分局有过错,与刘克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①事故发生时,被告在肇事路段未建防护栏,只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建防护栏。②退一步说,即使设防护栏不属于强制性的规定,但是被告在路面改建时,防护设施尚未建成就将路面投入使用,违反了有关规定。③路面提高后,原示警柱不明显。
2、被告公路局××分局认为:
①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必须具备侵权的四要件:a.过错;b.违法性;c.损害后果;d.因果关系。
②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a.国道205线大横至安丰公路改建工程于1997年4月完成,其建设单位为南平市延平区先行工程指挥部;b.根据《国道205线大横至安丰公路改建工程竣工图表》,设计事发路段靠河一侧路堤为设置示警柱,该设计符合《国省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第二十五条和《福建省干线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设置及验收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c.设防撞栏工作目前尚处于排查摸底阶段,不属于强制性的规定。
③示警柱仅仅起示警作用,而不能起防撞作用。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看,即使在路面改建期间,红白相间的示警柱还是一目了然的。从交警的现场勘验图看,示警柱并不能起到阻拦刘克智驾驶的摩托车坠入路边断崖的作用,换言之,设示警柱与刘克智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④被告在事发路段建防撞栏不是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出于提高公路安全等级的考虑,就已经计划在该路段建防撞栏,至于“道路防护设施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当日才开始建”纯属偶然。(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2010年12月17日9:56,即事故发生后不到2小时,已经有九位工人在进行防撞栏施工,如果不是事先设计的,怎么可能在事故发生后的二个小时内就开始施工?)。
⑤防撞栏肯定要在路面改造完成之后才能开始建,而且路面改造分左、右两半分期完成,完成一半先通车,再改建另一半。原告要求“在建道路主体工程时应同时建道路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按照原告的主张,205国道任何一处的改建,都必须停止通行,这是根本做不到的。
3、一审法院认为:
①本案争议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具有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②《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当事人刘××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系死者刘××自身在没有交通信号禾交叉路口转变时驾车操作不当引起,系自身行为,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
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勘测事发路段路面宽11米,且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该路段路面较宽敞,视线良好,警示柱清晰可见,该路段并不会必然引发交通事故;
④依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在国道沿线设置防撞栏并不是强制性要求。
三、结果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本案尘埃落定。
附:(2011)延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1377号
原告刘××(刘××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刘××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民,住南平市延平区××镇××村××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刘××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公司集资楼××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刘××女儿)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公司集资楼××室,身份证号码:××××。
原告刘××(刘××儿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公司集资楼××室,身份证号码:××××。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公路局××分局,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李××、陈××、刘××、刘××与被告××市公路局××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刘××、刘××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公路局××分局委托代理人陈宗荣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申请给予一定时间庭外和解,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刘××、李××、陈××、刘××、刘××诉称,刘××是刘××、李××的儿子,陈××的丈夫,刘××、刘××的父亲。2009年2月起刘××到福建省南平××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2010年12月17日上午八点左右,刘××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他骑摩托车在途经南平市延平区安丰小沟路段后转弯驶入国道205线驶出路面,连人带车坠入路下十几米深的建溪河岸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旁边人即将刘××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刘××突然意外丧生使原告失去亲人和生活依靠,蒙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虽然交警机关认定刘××驾车转弯时操作不当具有过错,应对这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地段205国道的外侧与建溪河岸垂直高差约14米,按照有关规定××市公路局××分局在建道路主体工程时应同时建造防护设施,同时投入使用,可是该路段的道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才开始建设,刘××所驾的摩托车因此道路防护措施未建而发生坠下河岸车损人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市公路局××分局对这起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刘××死亡的经济损失232767.91元(其中:丧葬费16170元;赡养费:刘××72岁计7331.10元,李××73岁计6414.72元,以上共计13745.82元;死亡赔偿金435620元。合计(16170+13745.82+435620)×50%=23276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市公路局××分局辩称:一、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答辩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答辩人不构成侵权。1、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①行为违法性;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2、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①国道205线大横至安丰公路改建工程于1997年4月完成,其建设单位为南平市延平区先行工程指挥部;②根据《国道205线大横至安丰公路改建工程竣工图表》,事发路段靠河一侧的设计是在路堤设置警示柱;③设置警示柱的设计符合《福建省干线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设置及验收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路基高6米以上以及危险路段,应在路肩边缘埋置警示柱)。3、国道205线大横至安丰公路改建工程完成后,移交给答辩人管护,答辩人作为该路段公路的管理者,对于警示柱的职责是“及时扶正示警柱(护柱),修复或更换变形、损坏部分,缺少的应添补”。事发时未设防撞栏不违法,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且设警示柱的目的仅仅是起警示作用,而不是起防撞作用,因此,刘××的死亡与设警示柱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发生了刘××死亡的损害事实,对于答辩人的行为违法、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均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以“事后答辩人才开始建防撞栏”,来证明答辩人在事发时没有建防撞栏有过错,是不能成立的。3、答辩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设防撞栏不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设防撞栏的排查摸底工作正在进行之中。4、答辩人为了提高管辖公路的安全等级,在国家强制性标准之外,建防撞拦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成为要答辩人担责的理由。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时,刘××驾驶闽HX1254号二轮摩托车,从福建省南平市××合成革有限公司大门驶出后进入县道X801线(洋来线)往安丰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5线2123KM+530M(南平市延平区安丰小沟路口路段),该车右转弯驶入国道205线欲往南平市区方向行驶过程中向左驶出路面,刘××与闽HX1254号二轮摩托车均坠入路左侧的建溪河岸边(与路面垂直高差约14米),造成该车损坏刘××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南平市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00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道路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当事人刘××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操作不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载明:“当事人刘××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刘××系原告刘××、李××之子,原告陈××丈夫。原告刘××、刘××父亲。死者刘××生前的工作单位为福建省南平××合成革有限公司,南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2010年12月17日8点刘××从福建省××合成革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工伤赔偿已赔偿完毕。
又查明,被告南平市公路局××分局的业务范围为:承担辖区专养公路的管理任务,同时加强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确保所辖公路的全面畅通。南平市公路局××分局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段:国道205线2123KM+530M(南平市延平区安丰小沟路口路段)的管护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南平市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00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刘××工伤认定的决定、居民户口簿、延平区太平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国道205线大横至安丰公路改建工程(2103K+290-2124K+628.4)《竣工图表》、交通部(91)交工字15号文《国省道干线GBM工程实施标准》、《福建省普通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办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一般侵权。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具备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南平市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0)第00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载明:死者刘××驾驶闽HX1254号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操作不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载明:“当事人刘××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系死者刘××自身在没有交通信号禾交叉路口转变时驾车操作不当引起,系自身行为,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称在事发路段临河警示柱因路面改建加高已大部分低于路面,事故发生后才开始施工建防撞栏,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勘测事发路段路面宽11米,且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该路段路面较为宽敞,视线良好,警示柱仍清晰可见,该路段并不会必然引发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在国道沿线设置防撞栏并不是强制性要求。综上,该起事故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属于侵权人,依法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李××、刘××、刘××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71元,由原告刘××、李××、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