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厕者被公厕的门压伤,谁担责?

时间:2012-07-01 14:44:11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执业笔记

                                            如厕者被公厕的门压伤,谁担责?

        一、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74岁的老妇人叶××与其妹应××到新盖的××镇××街库区公厕上厕所,应××先进入厕所,叶××随后进入,并随手去关女厕所的门。应××刚刚踏上第一个蹲位,就听到“嘭”的一声,回望时见到其姐已经被公厕的铝框玻璃门压倒在地。应××赶紧将门扶起靠在墙上,后再将其姐扶起。现场没有其他人,应××只好挂电话叫来其姐的女儿,然后在饭店老板的帮助下,用三轮车将其姐送到镇卫生院救治,第二天转南平九二医院治疗。叶××因胯骨骨折,施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9330.33元,除去新农合报销9418元外,自负19912.33元。
        出院后,叶××向××镇××街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自负部分的医疗费,被拒,遂引发诉讼。叶××起诉××街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
        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①叶××是不是被门砸伤的?如果是被门砸伤的,那么是被安在门栓上的门砸伤的,还是被卸下的门砸伤的?②如果门已经卸下,叶××没有发现,仍去“随手关门”,致使门倒下压伤叶××,××街村民委员会需担责吗?叶××是否需承担部分责任?
        围绕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展开激烈的辩论。
        1、被告××镇××村民委员会提出以下抗辩:
        (1)有证人证明:××街库区公厕的门在3月28日之前就已经损坏,被卸下来放置在一边,原告诉称“门脱落砸伤”不是事实(被告提交了三份《律师调查笔录》,但是三位被调查人均未到庭);
        (2)被告已经尽到管理义务,要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担责,没有法律依据。
        2、原告方认为:
        (1)原告叶××是被门砸伤的,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至于是被安在门栓上的门砸伤的,还是被卸下的门砸伤的,原告无法判断:
        ①应××是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她在第一时间就说:“我姐姐是被公厕的门压倒的”。应××在第一时间陈述的内容,从3月29日8点多钟就到达现场的应×松的《证词》、3月30日九二医院的《入院记录》、3月31日××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中,能够得到印证,与现场的照片、女厕所平面图也吻合。虽然应××是原告的妹妹,但是其证词真实、可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应当予以采信。
        ②被告提交的三份《律师调查笔录》,从本质上说是“证人证言”。证人在证词中只是笼统地说:“3月28日之前,我见到女厕所的门已经卸下来,放置在一边”,因为证人无一到庭,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本案的关键事实:“门是放在什么位置?怎么放?”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证言不应当采信;
        ③庭审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指认:“卸下的门是斜靠在女厕所门口与第一蹲位之间的墙上”,被告还承认:“未在卸下的门上张贴警示标志”。对于门放置的位置,原告是认可的,因为原告进入女厕所时,门的确在那个位置,使原告误以为“门是正常向内开着的”。但是,对于“斜靠”的说法,原告有异议:第一、因为女厕所的门宽只有75公分,如果门倾斜靠在墙上,会影响使用者的进出,也会发现门坏了,不会去关它;第二、门重约120斤,如果斜靠达到一定角度,原告随手关门,门不容易发生重心转移,没有大力气不会倒。结论只有一个:如果门是卸下来靠在女厕所门口与第一蹲位之间的墙上,那么靠的位置太直了,原告误认为:门是正常向内开着的,随手关门时,门的重心发生转移而倒下,原告挡不住,被门压倒在地。
        (2)只要原告是被门压倒的,不管是安着的门,还是卸下靠在墙上的门,都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①如果女厕所的门是安在门栓上的,原告关门时脱落,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被告作为公厕的管理者,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②如果女厕所的门已经脱落,被告将已经脱落的门竖着靠在女厕所门口与第一蹲位挡板之间的墙上,放置的地点与方法不正确,又没有在门上张贴任何标识,造成原告正常关门时,被门压倒,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也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门是卸下来的,原告没有发现,仍去关门,是否也需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是否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况?
        ①厕所是刚盖的,原告没有想到厕所的门是坏的;
        ②门放的位置与门正常向内开的位置是一样的,原告根本想不到门是坏的;
        ③被告没有在坏的门上张贴警示标志,使原告无法知道门是坏的。
        原告不存在“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况,要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本案的结果
        开庭之后,从主审法官到书记员一直在做原告方的工作,要原告接受5000元调解的方案,他们的理由:1、原告的证人是其妹妹,证明效力很低,无法认定原告是被门压倒的;2、被告的公厕属于公益性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应当尽的义务不相称;3、××街的村民不同意赔偿,如果判××街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我不能认同上述理由:1、我坚信原告在第一时间所说“她是被公厕的门压倒的”,是事实。原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法官凭“自由心证”,也能够得出上述结论。调解不能罔顾事实,否则会打击司法的公信力;2、原告是一位74岁的农妇,是弱势一方,被告是强势一方,被告的后面有镇政府。法官如此卖力为被告摆脱责任,不排除有法律之外的干扰因素。如果双方都凭事实与法律说话,原告愿意接受裁判的结果。

        调解会上,我因为不同意一边倒的调解方案而选择退出。原告方的家属也面临巨大的压力,他们已经把赔偿数额降至1万元,被告方仍然不能接受。估计只好由二审来解决了。
        事后得知,××法庭绕开本代理人到原告家中做原告的工作,原告被迫接受被告补偿9000元撤诉的方案结案。我已经尽到代理人的职责,对于这个结果,我感到无奈。
                                                                                                    201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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