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1-17 09:33:12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叶××驾驶的闽H××轿车碰撞姚××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姚××经抢救后死亡,两车损坏。叶××有无证驾驶、逃逸等行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闽H××车登记车主为陈×萍,实际车主为吴××,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吴××之夫马××以登记车主陈×萍的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预制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三条为免责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和肇事后弃车逃逸”等为免责情形。马××在投保单的声明栏上签“陈×萍”的名字。马××将车子出租给陈×华,陈×华在承租期间,将车交给叶××驾驶。叶××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现羁押在建瓯市看守所。
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之妻游××、之女姚×、姚×、之子姚××作为原告人,以肇事者叶××、实际车主吴××、马××(夫妻)、车辆的承租人陈×华、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为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吴××、陈×华连带赔偿四原告人医疗费1736.3元、死亡赔偿金498148元、丧葬费19494元、误工费3738元、交通费10358元、车损1200元、物损评估费120元。停车费7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合计应赔偿人民币605392.3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向原告人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也无异议,但称其自由后只有十余万元的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马××辨称:1、肇事车辆虽然实际为马××所有,但吴××、马××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均是马××以陈×萍的名义办理保险的,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人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华辩称:车辆虽然是其承租的,但是被告人叶××未经其同意将车开走,陈×华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叶××无证驾驶、肇事后又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一审认为:1、被告人叶××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马××在其出租行为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华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两次将车辆交给无证的叶××驾驶,事发前又交代叶××,“可能由其开车回去”,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强制保险的赔付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义务,所以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审判决:1、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按闽H××轿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姚×、姚×、姚×民损失111736.3元。3、被告人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姚×、姚×、姚×民损失384617.4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按词车辆闽H××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付300000元,其余84617.4元由被告人叶××赔偿。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华对被告人叶××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游××、姚×、姚×、姚×民的其他赔偿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告人叶××有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保险公司根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赔付责任。二审主要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①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以及车辆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问题;②交强险赔付问题;③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1、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以及车辆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登记车主是陈×萍,实际车主是吴××,车辆实际使用人是陈×华,驾驶人是叶××。
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侵权责任承担,适用以下两个原则:①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的原则;②过错原则。
本案中,登记车主陈×萍已经将车辆卖给吴××,虽然没有办理过户,但是陈×萍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她不承担责任,原告人也没有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车辆实际控制人是陈×华,他曾经将车辆交给无驾照的叶××使用,肇事之前又安排叶×ד准备开车回去”,陈×华具有过错,应当与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是驾驶人,其责任是十分明显的。
2、交强险赔付问题。
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交强险的赔付只有一个例外: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本案不属于这种例外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中承担赔付责任是确定无疑的。
3、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设免责条款,比如将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等作为免责的情形,是合法的。但是对于免责条款,法律又规定了严格的告知义务及告知方式,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
在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是“陈×萍”,而实际投保人是“马××”,马××签的却是“陈×萍”的名字。马××称:他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是叫他签上“陈×萍”的名字。在查明上述情形后,一审判决认定:“商业保险的当事人是陈×萍,实际办理人是马××。马××是代理人,对此,马××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然而,保险公司没有对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资格、代理权限进行审查,而是由马××直接在保险合同上签上了陈×萍(女性)的名字。很难相信,在对常规也会违反的同时,会遵守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明确说明的规定。因此,马××关于保险公司未对其说明免责条款的陈述,是可信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2012年11月17日
附:
1、二审《代理词》
2、建瓯市人民法院(2012)瓯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略)
3、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刑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略)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上诉人游××、姚×、姚×、姚×民的委托和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四委托人以及被上诉人叶××、马××、吴××、陈×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的代理人。我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针对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项下,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了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垫付和赔偿。”
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曲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概念,实属牵强,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人因被害人的伤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的认定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2、将上述三法条对照,可以得出:
①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除了“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均“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②如果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③“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此法条将死亡赔偿、医疗费用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并列,换言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不包括死亡赔偿,即不包括因人身伤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游××、姚×、姚×、姚×民四人因被害人姚××伤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上诉人认为:①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做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④叶××有多项违规,包括无证驾驶等,根据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商业保险的当事人是陈×萍,实际办理人是马××。马××是代理人,对此,马××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然而,保险公司没有对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资格、代理权限进行审查,而是由马××直接在保险合同上签上了陈×萍(女性)的名字。很难相信,在对常规也会违反的同时,会遵守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明确说明的规定。因此,马××关于保险公司未对其说明免责条款的陈述,是可信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理由难以成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此处的保险法系指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致的),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查阅2012年5月8日第一次庭审笔录,可知:①××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承认:“马××代理陈×萍在投保单上签字的代理行为有效”;②马××的代理人陈述:“投保单是马××去投保的,不是陈×萍去的,签名也不是陈×萍签的,是马××签的。签投保单时业务员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也没有履行将免责条款送达给陈×萍本人的事实,连投保人签章的名字都是经过涂改过的。”。
查阅2012年5月8日建瓯市人民法院《询问证人证言笔录》,证人何××陈述其2011年8月9日到××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流程:业务员在签字时没有向其说明合同的内容,没有向其说明免责条款。
查阅陈×萍本人于2012年5月9日向建瓯法院呈递的《说明》,该《说明》称:“本人陈×萍当时所有的闽Hk××号轿车的投保均是马××代本人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
从上述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①保险单上“陈×萍”三字均不是陈×萍本人所签,而是马××签的;②××保险公司事前并没有收到陈×萍对马××的授权委托手续,而是在庭审中当庭追认马××的代理权;③××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投保人签名时,并没有向投保人特别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很难相信,在对常规也会违反的同时,会遵守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明确说明的规定。因此,马××关于保险公司未对其说明免责条款的陈述,是可信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是非常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宗荣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