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06 11:31:22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陈××原先注册有一家个体养殖场,为了扩大业务,2009年8月陈××想将个体养殖场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到工商局咨询时,经办人员介绍陈××找南平市××会计咨询有限公司张××。张××委托陈×芳办理。陈×芳收取陈××2万多元费用后,为陈××注册了一家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南平市××禽业有限公司,之后陈×芳将资金抽走。
2010年陈×芳案发,交代“为陈××注册公司抽走资金”一事。2010年12月20日南平市公安局经济支队对陈××以“涉嫌抽逃出资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侯审措施,2011年12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2年3月18日,我接受陈××的委托,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陈××的辩护人。在听了陈××的情况介绍以及到区检察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后,我认为: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1、2点的规定,陈××达不到追诉的标准,应不起诉。我将上述辩护意见书面呈送经办的检察官。经办检察官阅后,提出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已经作废,应当适用新的标准。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陈××的行为达到追诉的标准,但是陈××抽逃资金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新法。于是我又写了一份补充辩护意见呈送经办检察官。本案在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结案。
二、法律分析
1、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根据上述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应当具备第1点或第2点情形的,才予以追诉。
2、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10〕23号)第四条规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有限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额的60%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数额60%以上的,……。
对照上述两种规定,不难发现:新规定将“抽逃资金的数额与比例”作为追诉的标准,而旧规定将“是否发生损害后果”作为追诉标准。
3、陈××抽逃资金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而新标准出台是2010年5月7日,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新法,只能适用旧法。检察机关退回补侦的目的,就是想查一下陈××抽逃资金的行为是否发生损害的后果,如果有,根据旧法予以追诉,如果没有只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在实践中,“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的现象并不鲜见,但是追诉的案例却很少,大多数是其他事情案发了,才一并追究虚假注册、抽逃资金罪。应当提醒公司的股东们,“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的事不能做,在此事上犯错不值得。
5、明明是“新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在发生作用,但是公诉机关却以“其(陈××)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为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此,当事人以及辩护律师也都是以客观效果为重,不会再提出申诉的。
附:
1、南公刑诉字(2012)第00150号《起诉意见书》
2、《辩护词》及《补充辩护意见》
3、延检公刑不诉(2012)17号《不起诉决定书》
南平市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南公刑诉字(2012)第00150号
犯罪嫌疑人陈××,男,××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在南平市××禽业有限公司工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路××号。2010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陈××涉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案情况报告如下:
我支队在侦办方××、陈×芳涉嫌抽逃出资案中发现,2009年8月,陈××在需注册南平市××禽业有限公司时,找了南平市××会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张××,并将需注册公司的资料交给张××,由其帮助办理公司注册事宜。张××拿到资料后,找到陈×芳,由陈×芳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有关手续。因此,陈×芳通过由方××提供注册资金300万元进行验资,公司成立后,陈×芳将注册资金300万元抽走,把注册好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通过张××交给陈××,收取陈××费用2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陈××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涉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南平市公安局(公章)
局长杨×× (印章)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辩护词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陈××的委托和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陈××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经过调查,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陈××案未达到追诉的标准,请求公诉机关不起诉。
一、陈××当初为了成立“南平市××禽业有限公司”通过担保公司注册,注册资金300万元,注册之后该资金被担保公司抽回,违法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是事实,但是,陈××的行为并未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陈××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未给任何人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不具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1点的情形。
四、陈××的公司经营正常,连续二年赢利,目前净资产已经超过注册资金,陈××可以到工商部门变更出资形式,以使其注册资金名实相符。陈××不具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2点的情形。
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与非罪的认定,主要是根据“客观上是否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是否影响公司权益或正常经营、是否进行违法活动”来判定。
综上所述,请求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陈××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宗荣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补充辩护意见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在2012年3月18日提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就被告人陈××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被告人只能适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三条规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公通字〔2010〕23号)第四条规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一)……,有限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额的60%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数额60%以上的,……。
三、如果根据新法,陈××达到追诉的标准;如果根据旧法,陈××尚未达到追诉的标准。
被告人陈××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8月6日,根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陈××只能适用旧法,即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宗荣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2009年8月6日转帐凭证。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检公刑不诉(2012)17号
被不起诉人陈××,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南平市××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村××路××号。因抽逃出资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6月2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南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被不起诉人陈××在筹办南平市××禽业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自己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委托陈×芳代办该公司的注册验资及公司登记手续。陈×芳、方××(均已起诉)提供资金300万元进行验资,在骗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将南平市××禽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及实收资本均登记为人民币300万元并领取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把300万元资金转走,在收到陈××人民币20000元后,将公司营业执照交给陈××。
2010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延平区××镇××将不起诉人陈××传唤到案。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及验资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陈××及同案人陈×芳、方××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公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