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14 10:04:24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执业笔记
2月11日叶××涉嫌绑架、抢劫一案二审在松溪法院开庭,我对自己在庭上的表现感到满意。
我提出四点辩护意见:一、对上诉人应“择一重罪处罚”;二、上诉人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应当减轻刑罚;三、上诉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四、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对上诉人处以更轻的刑罚。
公诉方当庭表示对第三、四点辩护意见无异议,只是针对第一、二点辩护意见进行反驳,特别是公诉方也认为判十二年太重,可以适当减少刑期。从公诉方的反应看,我的辩护取得初步的效果。
叶××案的辩护有一定的技术含量,特别是第一点辩护意见:“择一重罪处罚”,除了法函〔20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以外,如何解决适用的前提(“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问题是十分关键的,因为一审法院和公诉方均认为:叶在公安侦查阶段是交代与杨××商量的是“抢劫”,只是嫌抢劫的财物太少,才临时起意绑架的,绑架是在抢劫完成之后实施的,应当定两罪。
叶、杨两人的《讯问笔录》均交代是策划“抢劫”,这是白纸黑字记录在案的,想改变供述已不可能。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叶××与杨××(已判刑)在章平宾馆商量好抢劫事宜后,两人携带一把发令枪及一把砍刀窜到松溪县来龙山将正在散步的李××及其同学李××劫持到路旁的桔子林内,抢走二人身上的人民币70余元及手机一部。”
上述认定为我找到突破口:第一、叶、杨商量的是“抢劫”,实施的却是劫持人质(将正在散步的李××及其同学李××劫持到路旁的桔子林内)的行为,可见叶、杨两人对什么是抢劫,什么是绑架并不清楚;第二、劫持人质在先,抢劫财物在后,也就是说抢劫是在绑架过程中发生的,具备适用法函〔2001〕68号的前提。
我还认为法函〔2001〕68号文的精神:“择一重罪处罚”。其理由:绑架较之于抢劫,绑架是重罪,绑架过程中的抢劫应当择一重罪处罚,那么抢劫过程中的绑架,更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要求法官从立法精神的层面上去理解立法的本意,有一定的难度,除非你遇到有独立思考精神、有勇气的法官!
关于第二点辩护意见,目前在法学界与实务界都存在争议,而且“绑架是复合行为”的观点只占少数,但是承认绑架的中止,对于鼓励犯罪分子迷途知返有积极意义。
我估计,最可能起作用的大概是第四点辩护意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刚满18周岁的年青人,因为一个偶然的错误的念头,实施犯罪不到一个小时就放弃犯罪,被害人除了受到惊吓及少量的财产损失外,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上诉人却要领刑12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上诉人的处罚太重,请求对上诉人处以更轻的刑罚。
庭后,公诉人私下里对我说:“你的一罪的辩护和我建议少判一些,效果是一样的”,我回答:“一罪意味着判十年,两罪轻刑至少要十年半。”虽然是庭外话,但是可以看出,我的辩护意见已经引起公诉人的同感。
我期待着二审的判决结果,我把这个案子当作自己的作品。
2009年2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