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9-11 15:26:07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我的博客
2009年9月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案基本上已尘埃落定,通过申诉或抗诉改判的可能性几乎为零。
一、案情回放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
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
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
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 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醉驾案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9月9日,孙伟铭醉驾案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宣判。法院认定,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其有真诚悔过表现,因此改判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罪名认定
1、孙案有两个罪名可供选择:
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②《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两个罪名的定义及量刑:
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醉驾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分析:
①交通肇事罪:第一、主体:普通主体;第二、主观方面:过失;第三、客体:侵害了交通管理秩序及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第四、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使他人人身与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主体:普通主体;第二、主观方面:故意或过失(《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客体:公共安全;第四、客观方面: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③孙伟铭的“醉驾”案,在主观与客观两方面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2)从立法的层面分析:
①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采用列举式的立法体例,即将“危险方法”规定为“放火、决水、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也就意味着在具体适用时不得随意作扩大的解释,特别是什么才算“以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不能由各级法院随意加以扩大。
②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可见,此前的司法解释还是将“醉驾”列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畴的。
③就在孙伟铭案二审宣判后,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有关问题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今天分别对这两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对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黄尔梅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以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
从高法的这则新闻看:第一、此前“醉驾”没有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要求今后按此定罪;第二、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目的,是根据形势的需要(“以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第三、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言的形式宣布,意味着将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没有修改或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将“醉驾”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法律依据。
(3)从审判实践分析:
①河南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酒后驾车逆行,造成一人死亡。为逃避罪责,又不顾另一被害人死活,在汽车拖卡着被害人的情况下继续行驶,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1998年1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金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金柱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柱被判处死刑,至今仍有争议,但是当时的郑州中院和河南省高院仍然是将“醉驾” 定为“交通肇事罪”,而“故意伤害罪”一节指的是张金柱“为逃避罪责,又不顾另一被害人死活,在汽车拖卡着被害人的情况下继续行驶,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
②黎景全和孙伟铭两起“醉驾”案可能是中国“醉驾”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入罪的第一例,其定罪与量刑,将成为今后处理此类案件的标志。中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是因为中国的各级法院不独立,经过最高法院肯定并公布过的案例,今后无疑将成为下级法院判决的范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