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10-14 22:29:51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案例争鸣
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我对廖立富故意杀人案,提出三点辩护意见:
一、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廖立富从武夷山监狱脱逃后,暂住在陈久良(未归案)处。陈受被告人王世祥之托,为王教训其“仇家”陈樟印。陈久良邀廖参加。陈、廖两人以购买木材为借口,将陈樟印之子——被害人陈威骗出后,用刀伤陈威,陈威受伤后逃进果园,后因失血过多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立富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对其他各被告人均指控故意伤害罪)。我认为,公诉机关是以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后果,而指控廖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我提出廖立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所以,廖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此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但是,故意伤害致死最高法定刑仍是死刑,此辩护意见不能救廖一命。
二、是抢劫罪,还是盗窃罪?
被害人陈威受刀伤后逃进果园,其摩托车丢在现场,陈久良、廖立富两人见状便将摩托车骑走,后由廖变卖。
公诉机关指控廖立富构成抢劫罪。我认为,被告人廖立富并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是被害人受伤后将摩托车丢弃在现场,陈、廖两人临时起意,将摩托车骑走。该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但是,因为廖有一个重罪可能被判处死刑,所以抢劫罪与盗窃罪并不影响对廖立富的合并执行后的量刑。
三、致命的两刀是谁所为?
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威是因为左颈部血管和左肾脏被单刃锐器所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廖立富前期的口供均称,陈威是被其用杀猪刀砍伤的,但是后期廖翻供称:陈威是陈久良所伤,他归案后之所以说陈威是其所伤,是因为陈久良收留他,对他有恩。同案犯兰启友的供词称:事发当晚,他见到廖立富带的是匕首,陈久良带的是杀猪刀。我当庭向兰启友提问:“事发那天,你最后见到廖立富时是几点钟?”兰答:“晚上八点钟左右。”我又问:“你见到廖立富时,他带的是什么刀具?”兰答:“是匕首。”然后,我请求合议庭注意:“尸检报告上写明,造成陈威死亡的两处刀伤是单刃锐器所致,证人兰启友在事发当晚8点,见到廖立富时,廖拿的是匕首,匕首是双刃的,可见造成陈威死亡的致命的两刀不是廖立富所为。”
这才是有可能救廖一命的抗辩点,遗憾的是我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法官们认为:第一、廖立富的第一次供词比后面的供词更可信,廖的翻供是在1995年第一次被判处死刑以后;第二、廖的前期供词称:他是在去现场的途中与陈久良交换刀具的。
对此,我仍持怀疑的态度:第一、廖立富翻供称:归案后之所以说陈威是其所伤,是因为陈久良收留他,对他有恩,他想为陈久良担责。有其合理性;第二、“途中交换刀具”不合情理;第三、“公安机关从陈久良家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牛仔裤沾有的血迹,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与被告人陈威的AB血型相一致”(见判决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9点”),既然提取到如此重要的物证,怎么能够排除这致命的两刀不是陈所为呢?为什么没有廖的这方面的物证呢?或许是因为陈未归案,而廖已经归案,各方都急于结案吧?第四、今后如果陈久良归案,也称他拿的是杀猪刀,那么刑侦人员是否应当暗示甚至提醒他:“你拿的是匕首,廖立富拿的才是杀猪刀”;第五、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口供仍是证据之王,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廖立富自己害了自己,假如他第一次作笔录时就说,陈威是陈久良所伤,他会被判死刑吗?
2001年9月的那次庭审结束时,当时的合议庭成员王××副庭长送给我四个字:“简单干练”,是对我在庭上表现的称赞,但是这对于我的当事人来说又有什么用呢?我帮不了廖,廖于2002年9月底被执行死刑。
这个案子是放在“成功案例”栏,还是放在“案例争鸣”栏,我犹豫再三,最后我觉得既然可能救廖一命的第三抗辩点没有被法院采纳,那么只能放在“案例争鸣”栏了!
2008年1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