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8-16 11:41:07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2000年7月9日柯××被陈××打成重伤,柯××向松溪县公安局报案,陈××在逃,该案至2010年3月份因陈××投案自首告破。陈××在作讯问笔录时说:当时是柯××先用刀将其砍伤,他才夺刀将柯××砍成重伤。县公安局带陈××作伤情鉴定,鉴定结论陈××为轻伤,于是县公安局对柯××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终结后又将该案移送到县检察院,县检察院经过审查,正式向县法院提起公诉。
我接受柯××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根据柯××的陈述,我拟了一份“辩护方案”:把“追诉时效”作为第一抗辩点;把“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作为第二抗辩点;把“被害人有过错”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作为第三抗辩点。
阅卷之后,我调整了原先的辩护方案:本案超过追诉时效十分明显,我更坚定把“追诉时效作为第一抗辩点”的信心;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当把第二抗辩点撤下;“被害人有过错”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作为第二道防线,当追诉时效的抗辩不被法院采纳时使用。
为此,我给松溪县法院发了一份《法律意见书》,明确亮出本案超过追诉时效的观点,并请求法院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松溪县法院接受了我的法律意见,向县检察院建议撤回起诉,县检察院作出撤诉的决定,本案终结。
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的适用
1、《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2、在本案中,被害人陈××的伤情鉴定为轻伤,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那么它的追诉时效为五年。且追诉时效应当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从案发时间:200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8日届满。
3、本案是否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
答案是肯定的: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迟至2010年4月28日才作出,该鉴定结论为轻伤,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只有在轻伤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立案,被害人只有在轻伤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报案,换言之,《刑法》第八十八条“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两种情形,在2010年4月28日之前是不存在的。
4、超过追诉时效的案子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我个人认为:“撤销案件”在侦查阶段是侦查机关的权力,在审查起诉阶段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不起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力;“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是法院的权力。
三、本案的结果
本案已经由县检察院起诉至县法院,也就是说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县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建议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县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0年8月16日松溪县法院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本案终结。
附:
柯××案辩护方案
一、当事人关于案情的基本陈述
1、案件发生时间:2000年11月份,至今已9年多。
2、对方过错在先:到当事人处挑衅、将当事人打成重伤,当事人回手时将对方打成轻伤。
3、双方民事赔偿已经了结,当事人一直在松溪开店、生活至今近十年,公安机关均未找当事人提起过此事。
二、需要了解的情况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者及经过情况。
2、相关证据:①双方的伤情鉴定;②民事赔偿协议;③证人证言;④起诉书。
3、当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为什么没有处理?为什么至今才提起公诉?
4、被害人是否有控告?公安机关为什么没有立案或处理?
5、柯××是否向公安机关控告过?对方是否有被处理过?这次是否有提起公诉?采取什么强制措施?对方对公诉的态度?
6、是否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三、辩护方向
1、追诉时效问题:
①关键在于公安机关当时是否立案,被害人是否有控告?如果公安机关未立案,被害人也没有控告的,现在起诉,明显超过追诉时效。如果已立案,当事人始终都在松溪开店、生活,为什么当时没有起诉,过了近十年才追诉?
②故意伤害罪(轻伤)的追诉时效是五年,公安机关已立案或被害人有控告但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除外。
2、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问题:
①柯××是在什么情况、什么时间下还手将对方打成轻伤的?
②为了避免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才是正当防卫,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则构成防卫过当。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③特殊防卫权。免责。
3、对方过错的问题:
①起因;②地点;③双方人数;④双方受伤情况;⑤民事赔偿已了结。
四、追求目标
1、无罪;2、定罪免刑;3、定罪缓刑。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宗荣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
柯××案辩护方案
(阅卷之后)
一、第一抗辩点:追诉时效
1、案卷材料表明的事实:①案发时间:2000年7月9日。②被害人陈××伤情鉴定时间:2010年4月28日。陈××的伤情鉴定结论:轻伤。③陈××报案的时间:2010年4月29日。④松溪县公安局对柯××立案时间:2010年4月29日。
2、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①故意伤害罪(轻伤),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即自2000年7月9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
②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轻伤的鉴定,陈××报案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松溪县公安局同日立案。柯××涉嫌故意伤害案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时效限制”的前提条件。
③柯××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3、超过追诉时效的处理:
①本辩护人已于2010年8月8日向松溪县法院寄《法律意见书》,请求县法院:建议县检察院撤回起诉。
②若法院能够采纳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向检察院建议撤诉,即使检察院不同意撤诉,本案的辩护目标就基本实现,法院会裁定终止本案的审理。
二、第二抗辩点: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柯××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害人陈××有过错,且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互相出具谅解协议书。这是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3、在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同时,请求法院适用缓刑。柯××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4、此抗辩点是在第一抗辩点不发生作用的情况下,设置的第二道防线。
三、第三抗辩点:“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要放弃。
其理由:
1、从各方的笔录分析:
①柯××2000年7月11日、2000年7月21日、2000年8月3日三次笔录没有提“用刀将陈××砍伤”的事实,但是柯××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4月28日以及以后的笔录均承认“用刀将陈××砍伤”,且陈述:“陈××一伙人就朝店门口走去,我从地上站起来,就从我店里煮饭的地方拿起菜刀,冲出店外并追上陈××,用菜刀砍中他的手”。并声明:“以前笔录与这次笔录不对的地方,以这次笔录为准。”
②陈××2000年7月10日、2000年7月13日笔录,杨××2001年1月19日笔录均称:陈××、杨××、林××三人到柯××的油漆店找柯×ד算账”,与柯××发生冲突,杨××用铁锅砸柯××的头,柯××用店里的菜刀砍陈××,刀被陈××三人夺回,陈××再砍柯××。对方各人2010年3月30日及以后的笔录均坚持以上的说法。
③柯××一方的证人(金×、徐×、叶××、蔡××)均称:只知道柯××被砍伤之前和砍伤之后的情况,对于如何砍伤的,不清楚。没有看到陈××三人有带什么凶器。
2、从警方提取的物证看:黑柄、平头、不锈钢菜刀是柯××店里的。
3、综合上述笔录及物证,可以基本认定:①只有一把菜刀。陈××三人没有带凶器。②柯××砍陈××时,陈××对柯××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条件不具备,不能作“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抗辩。
4、“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抗辩与“自首”的抗辩有冲突。“自首”要求“如实供述”,如果因为提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抗辩,而改变供述,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如实供述”。
四、追求目标
1、不起诉或终止审理;2、定罪免刑;3、定罪缓刑。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宗荣
二〇一〇年八月八日
法律意见书
松溪县人民法院: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柯××的委托,担任柯××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经过阅卷,本律师认为该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其理由:
一、案卷材料表明的事实
1、案发时间:2000年7月9日。
2、被害人陈××伤情鉴定时间:2010年4月28日。陈××的伤情鉴定结论:轻伤。
3、陈××报案的时间:2010年4月29日。
4、松溪县公安局对柯××立案时间:2010年4月29日。
二、《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
1、《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三、辩护人的观点
1、柯××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即自2000年7月9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
2、陈××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轻伤的鉴定,陈××报案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松溪县公安局同日立案。换言之,2010年4月29日之前不存在被害人控告或公安机关立案,也就是说该案不存在《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不受时效限制”的前提条件。
3、该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四、请求
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由贵院裁定终止审理。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宗荣
二〇一〇年八月八日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松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松溪县松源街道××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宗荣,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以松检公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松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撤回起诉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审判长 毛方利
审判员 杨芳旭
审判员 蔡邦松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剑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