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案(草案)》点评(四)

时间:2011-09-04 23:14:37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执业笔记

       六十、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原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点评:不知为什么需要将十日改为十四日?这一定是检察机关提出的修改意见吧?难道十日不够作出逮捕的决定?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点评:此处修改给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发挥作用提供了空间与可能。
        六十二、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原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点评:属于技术性修改,无进退之分。
        六十三、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原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点评:属于技术性修改,无进退之分。
  六十四、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原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点评:属于技术性修改,无进退之分。
        六十五、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删去第二款。
        原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点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开庭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不知为何要删除此款?
        六十六、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原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点评:修改的合理,不管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检察院是公诉方,即原告方,原告方不出庭,庭怎么开?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六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点评:增加的这一条的要害:“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辩护人----有异议的,证人应当出庭。”如果直接改成:“辩护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更好。
  六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点评:增加此条是一种进步:第一、强化了证人出庭制度;第二、适用了人性化的“亲亲相隐”原则。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原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点评:增加第二款使诉讼各方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时,获得合理的途径。
       七十、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点评:修改后的表述较修改前更为完善。
       七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原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点评:增加的条款是必要的,增加后判决事项才完整。
  七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点评:“中止审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中有规定,此次将其上升为基本法律是必要的。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原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点评:超审限是刑事诉讼的常态,“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宣判”,的确短了些,但是各地法院基本上都不把审限当一回事,延期审理的理由很多,包括叫辩护律师写“因调取新证据需要延期审理”的报告等。如果能够规定“超过审限就必须放人:改羁押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那么情况就完全不同了。
  七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七条,修改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原第一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点评:此条修改的立法本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即,即使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符合新法规定的三条件 ,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七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点评:是对于新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补充,为了防止简易程序被随意扩大。
  七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原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
        点评:改的合理:第一、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但必须组成合议庭;第二、公诉人必须出庭。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点评:属于必须增加的技术性条款。
       七十八、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原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点评:修改的合理,适应简易程序扩大后的需要。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原第一百七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点评:合理,属于技术性修改 。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月。”
       原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点评:修改的合理,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相适应。
  八十一、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原: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点评:中国是两审终审制,第二审可以不开庭,实在没有理由,应当改为第二审一律开庭审理。
        八十二、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原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点评:属于技术性修改,“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查阅完毕。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有其合理性。
        八十三、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原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点评:修改的合理,可以防止一个案件多次发回重审。
        八十四、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原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点评:延长二审的审限,可能是法院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审限不够用与不把审限当一回事”是矛盾的组合体,光靠条款难以解决此矛盾。
        八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
点评:增加的合理,有助于死刑复核的程序化。
  八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点评:有进步,有助于死刑复核的程序化,但可以再进一步,把死刑复核单独作为一个刑诉程序,毕竟人命关天。
执业机构: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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