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案(草案)》点评(五)

时间:2011-09-04 23:22:07  作者:陈宗荣  文章分类:执业笔记

     八十七、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原第二百一十三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点评:此处修改将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的余刑刑期从一年以下,缩短为三个月以下,减少看守所的压力以及使罪犯在监狱服刑常态化。
  八十八、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原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点评:增加的合理:第一、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第(二)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规定的,也可监外执行;第二、规定监外执行由谁决定。
        八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二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点评:加强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督权责。
  九十、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原第二百一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
        点评:修改的合理,有助于完善监外执行的监管及收监制度。监外执行的立法本意,是体现对特殊情况的罪犯的人性化监管,但是在中国的实践中,监外执行已经变成一种特权,一种滋生腐败的领域,它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落马的贪官。
        九十一、将第二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原第二百一十七条:“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点评:修改的合理,原先缓刑人员“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是虚的,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再完善一下社区矫正的制度,有可能变虚为实。
        九十二、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原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点评:属于技术性修改,无进退之分。
        九十三、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原第二百二十一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点评:此款修改的立法本意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九十四、增加一编,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
  九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一章:
  “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五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
  “第二百六十九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三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点评:增加的第一章的亮点:第一、确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第二、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立法本意在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刑诉法修改的一个进步。
  九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五条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点评:增加的第二章是将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提升为基本法律,有助于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实现双赢。
  九十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三章: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七十八条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点评:增加的第三章其立法本意在于国家对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财产的没收,这是必需的,理论上有助于防止“牺牲一人,保护全家”的现象发生,但是在实践中是否有效,将拭目以待。建议:对于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救济制度要单列一章,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因为被告人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拿到的只是一份判决书,而拿不到任何赔偿款。
  九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
  “第四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一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二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点评:此程序适用的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实践中应当严禁“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
        九十九、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引用的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点评:纯属于技术性修改。

执业机构: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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