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

时间:2012-04-18 22:18:24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代理辩护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发表代理词。

一、本案事实

2011年7月11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吴江南驾驶的皖H81621号大客车发生亡人事故,吴江南负事故全部责任。7月12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大队及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其时,被告公司派员在场并口头同意协议内容,7月13日,原告依据协议内容支付精神抚慰金8万元。受害人依约就除精神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向太湖县人民法院主张。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75000元。

原告就皖H81621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不计免赔。

2010年9月25日,被告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额赔偿范围、项目(包含精神抚慰金)和标准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保险公司同时承诺依照交警部门《调解书》或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文书,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

二、被告抗辩

被告认为,1、被告已向受害人赔付175000元,该赔偿款系首先从交强险中赔付,虽然交强险中可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由于交强险已支付完毕,所以本案不再在交强险中支付精神抚慰金;2、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商业险附加精神抚慰金5万元有20%的免赔率;4、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协议不能约束本案原告。

三、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

1、就第三者损失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是1110000(不含医疗费赔偿限额),在此限额内,均不计免赔,被告直接给付的175000元在此限额内。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区别是,在有责的前提下,交强险应当优先赔付,而无论责任大小,余额按责分摊。本案,吴江南全责,因而并无并无区分从何处出险的必要。并非先行给付的就是交强险,若从时间上判断,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远早于被告给付的赔偿金。因此,精神抚慰金可以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只要该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不高于11万元的赔偿限额。何况原告另行附加投保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有特约附加险不计免赔条款,那么,本保险案,精神抚慰金的限额为16万元。

2、八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当地司法实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有最高限额为8万元的规定,因此,原告赔付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8万元并要求理赔,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

3、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是非法人企业,率属于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保险合作协议》在总则部分约定:“本协议对双方所属单位(分支机构)均有约束力。”,因而合作协议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而不能遂向人民法院主张,诉讼费当由败诉方承担。

审判长、审判员:

财产保险的产生机制就是用大多数人的保险费来支付约定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这也是《保险法》的立法意义。本案,损害事实有发生,保险车辆有责,被保险人已赔付受害人家属,且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亦符合当地司法实践。但保险公司却因为受害人未直接向其主张拒绝赔付,实在有悖保险合同的合同原则(保险合同其实就是一份怎么理赔的合同,只是《保险法》的修改,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的权利,受害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的做法无疑舍本求末。

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执业机构: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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