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1-08 23:09:03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文书精粹
请求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
宿松县人民政府及孚玉镇人民政府、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宿松县公安局:
在宿松县县城南面有一条排污沟,曰向阳渠,与向阳渠垂直有一长约四百米宽约五十米的池塘,该池塘原本与二郎河相通,1976年兴修向阳渠时被隔断,但与向阳渠相通。1992年经时南郊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和平、上屋二组在水塘中间建一横坝,将水塘一截为二,下段就完全由和平、上屋二组管理和使用,慢慢池塘两边村民建房居住、开辟自留地,人畜生活用水及生产用水均取之于此。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由于宿松县城人口增加、污染日益严重,和平、上屋二组出钱修一箱口,自此,水塘里的水可排向向阳渠而向阳渠的污水流不进池塘。几十年以来,该池塘一直由二组使用、管理及经营,联盟村村民委员会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今年,由于宿松县人民政府在向阳渠建造排污系统,使该池塘水自地下渗漏至干涸。见此,和平、上屋二组因地制宜,欲将其改造成良田,但联盟村却对外发包为精养鱼池,为此和平、上屋二组与联盟村发生纠纷。本月1日,联盟村利用其组织优势,动用孚玉镇政府、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宿松县公安局对二组的改造行为采取措施,扣押铲车三部并扬言以占用土地为名抓人。
宿松县人民政府、孚玉镇人民政府及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法律规定土地可以为村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毋庸置疑,多年来一直为二组使用和管理,联盟村也从未主张过权利,至今为止,宿松县人民政府也未对该土地的所有权登记造册。
据此事实,申请人提出如下申请和质疑: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村民小组所有并经营与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与管理。既然争讼土地未登记造册,说明权属不明,那么二组与联盟村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既然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在最终结果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联盟村所有,其无权对外发包。
二、承前,既然权属尚不明确,,联盟村为何动用公权机关执行其方案?
三、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其严格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国土部门有无扣留铲车的权利?扣留铲车使二组每天损失约二千元。即使有,当属《行政处罚法》的程序限制,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也应当有其程序及书面告知等要求。
四、和平组、上屋组全体组民本系联盟村村民,本着和谐、为民的原则,联盟村有无必要动用公安等公权机关?难道是因为村民小组的地位低于村民委员会?在权利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公权机关为何站在村民委员会的立场上?
五、争讼池塘除表面一层淤泥外,地底全部是五六米厚的河沙,因为污水处理系统,使池塘的水系渗漏,池塘再也无法蓄水,村民委员会难道会用作精养鱼池?据悉,用作精养鱼池为假,挖掘池塘河沙为真,届时,池塘两边的房屋基础将受到影响,严重者会倒塌房屋。
特作上述陈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宿松县人民政府申请:请求确认争讼土地为宿松县孚玉镇联盟村和平、上屋二村民小组所有;二请求国家公权机关爱民如子,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二组组民将不胜涕零。
陈述及申请人:宿松县孚玉镇和平、上屋村民小组
代表人签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五日
附:来访笔录两份、证人证言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