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3-16 23:29:39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文书精粹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安徽省华阳河农场总场医院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诉讼时效
2008年11月19日原告因胎头后枕位第一产程不顺,在华总医院行剖宫术,2008年12月14日晚,开始出现阴道流血,次日下午出现阴道大量流血,在华总医院门诊治疗后由华总医院救护车送至九江市妇幼保健院,并于当晚行次子宫切除术,至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已经造成。2008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为剖宫术的目的是生育,不是为了切除子宫,只要是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会认识到因剖宫术后晚期出血被切除子宫侵犯了产妇的身体健康权利,且子宫被切除的医疗后果不像某些慢性疾病的医疗行为会持续,子宫被切除即表示该医疗行为已然终结,不能因为此后的检查甚至子宫被切除带来的身体不适从而认为其侵权行为在继续,进而可以顺延其权利被侵犯的起算日期。因产后出血而切除子宫,其权利就被侵犯,这是一个简单的道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因此,原告权利被侵犯的起算之日应为2008年12月25日,对人身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适用延长、终止、中断等时效规定,但原告均未主张,亦未举证,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0年1月9日的《医疗纠纷协议书》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因为至2009年12月25日后的主张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此后时效权利已丧失。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保护的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而非保护以前的债权。因此,原告以人身损害起诉显然丧失胜诉的权利。
二、撤销协议之诉请
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各方交换证据完毕。审判长宣布开庭,原告当庭作诉讼陈述时,临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告与华总医院的《医疗纠纷协议书》。”
答辩时我方不同意审理该诉请,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届满至少是在“开庭审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二者存在冲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同时“第三十四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并不冲突,因为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具体时间。”(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277页)即说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2、一为合同之诉,一为侵权之诉;一为确认之诉,一为请求之诉。法律关系不一致,亦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争议的解决达成过调解协议,按合同纠纷处理,不再按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审理。当事人坚持要求按医疗赔偿纠纷审理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调解协议无效或需要被撤销的除外。”条文意思也很明显,二者不存在合并审理。在调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人身损害的诉讼请求。
三、医疗纠纷协议书的效力
协议即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非该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请求撤销。
作为原告的诉请,原告甚至没有举证证明需要撤销的协议书,我想法院也无从撤销,因为连法院都不知道需要撤销的协议书是什么。
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协议书肯定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撤销的协议书。
被告举出的协议书,原告的撤销权业已消灭。庭审查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即已知道协议是被胁迫签订,协议所给付的补偿太少。胁迫、显失公平都是撤销事由,说明自即时起,合同一方当事人就知道权利被侵犯,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这种知道应当是一种对事物的初步认识,而非明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不然,民法上所有的“知道”都需要科学的鉴定文书或法律文书来明确。
司法正义首先是程序正义,规则为法律之生命。法律既然规定了时效制度、举证规则、撤销权的消灭,我们就应当适用。一方面,我们同情弱者;另一方面,我们更应当崇尚法律。因为最终只有“法平如水”。
代理人:
二〇一一年三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