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1-02 08:32:0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黄彩莲等人的委托,在诉某公路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案件中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法庭审理。下面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 本案事实
2007年1月20日晚21时50分左右,王浩驾驶摩托车自宿松县工业园区望县城方向行驶,在G105线1396KM+660M处,撞至公路路面西侧三堆土堆、石块,王浩摔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土堆堆放者负事故次要责任,至今,未查明土堆堆放者。
二、 被告是否有作为义务
被告答辩及庭审中认为,被告没有法定的清障义务,路障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1986)9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中“公安机关对全国城乡道路交通依法管理,包括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指挥、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检验、驾驶员考核与发牌发证、路障管理以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等。”的规定。
被告对上述法律条文文义解释错误。路障管理与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与管理是并列关系,即表明路障管理是指设置路障及对该设置的路障进行管理。
国家法律对公路管理机关的清障义务有明确规定,主要条款列明如下:
《公路法》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交通安全法〉〉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的义务而并无修复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
〈〈路政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负有养护、维护、巡查、管理和保护之义务,在公路被占用或者出现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情形时,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并由其行使处罚权,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适用法律上法优于下法,新法优于旧法。国务院(1986)94号〈〈通知〉〉不能对抗〈〈公路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被告辩称被告有维护路产路权的职责而无清障义务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倾倒土堆、石块必然占用路面,占用路面必然影响道路的安全和畅通,破坏路产和路权。不清除障碍如何维护公路产权?
三、 法定休息日能否作为不作为的理由
显然不能。因为如果可以,那么法定休息日整个社会公共事务将陷入瘫痪,社会秩序呈现无政府状态。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方法。
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四、 作为的可能性
被告认为事发时是星期六的晚上21时50分。被告作为没有可能性。
只有一种情况被告作为不能,那就是倾倒泥土、石块的时间与交通事故的时间很短,致使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发现或即使发现还来不及设置警示标志,即客观上清障义务不可能。这种情况如果存在,应由行政机关举证,这不仅仅是因为行政诉讼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且更因为这种抗辩是被告的主张。
21时50分就可以不巡查吗?21时50分就可以不清障吗?
为进一步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原告对土堆、石块存在时间举证,证明了土堆存放有两三天,王浩出事前、后另发生几起交通事故,清障工作近一星期才进行。
故此,被告作为时间存在,是因为其工作懈怠,致使国道105线长期存在安全隐患。
五、 受害人自身责任不能作为被告免责事由。
因王浩自身责任,原告并没有要求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无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无造成损害。
本案,已论证被告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并造成王浩死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王浩自身责任以外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黄松林
二00七年五月
后该案调解结案,宿松县公路局自愿赔偿五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