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买卖合同中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时间:2009-02-05 20:51:26    文章分类:文书精粹

代理词(一)代理观点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赵某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参考。

    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商品调拨单的法律意义——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商品调拨单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存根联,作备查用;第二联记账,会计做账;第三联保管,提货时交付保管;第四联随货同行;第五联门卫放行。被告公司开具三、四、五联于原告,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由法定代表人在备注栏签字,即构成拟制交付(或称指示交付),表明出卖人受到了单证上所列款项,买受人可按单证记载内容提货。

    庭审中,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认为:上述商品调拨单表明的是被告公司同意出卖单证上标的物,是一份买卖合同,因买受人尚未付款,所以被告拒绝发货。该抗辩有悖常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

    1、被告陈某本人在2008年9月30日答辩状中陈述:“赵委托许某口头提出购买棉纱,鉴于赵以前系公司股东,就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答辩人同意给其发货,并开出商品调拨单”。该答辩表明:商品调拨单不是合同书,是用于提货的单证。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商品调拨单是公司内部发货凭证,加盖财务专用章表示调拨单生效”。当事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答辩和解释构成自认。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的上述观点于此相悖,不以为信。

    2、财务专用章表示的与财务有关事项的确认,如收付款、转账、指示提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对开具发票的要求是“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足见加盖财务专用章是对财务凭证的确认。更何况,在该凭证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亦足见公司对该凭证的确认。

    3、因此,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支付款项后,在标的物需要提货单才能交付的情况下(如仓库交付),只要持有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自己的注意义务即已完成。至于被告与他人交易需要具备什么手续,则不在原告考虑之列。且被告对他人另行开具的现金收据也必须交付财务后,才能开出可以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因此,证明自己已交款对买受人而言属举证不能。反言之,若一买受人同时持有现金收据和提货单证,那么,买受人可以两次要求交付货物。所以,至今为止,也从未听说这样一种交易模式:先开提货单,再交付货款,最后由出卖人通知仓库(而非凭单证)发货。

    综上,当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后,除非合同约定先交付标的物后付款,否则即表明买受人已支付货款。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表述的意思一致。

    但本案,出卖人虽交付了提取标的物的凭证,但拒绝转移占有,并未实际交付。

    二、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拒绝发货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达七年之久。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主张按起诉时的市场价格返还货款并自2002年起支付占用资金的利率。

    三、被告作为义务主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05年8月,原宿松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安庆日报上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公告,2006年2月23日,宿松县工商局核准注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发生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当时法律对债权、债务的清算公告有规定,但无明确规定,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曾为合伙人,彼此共事几年,因此,原告的住址被告应当清楚,但清算时,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清算组亦未在省级以上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导致原告未申报债权,其清算组成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相互连带。

    四、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商品调拨单上并未注明提货时间,庭审中查明,在当时未提到货物时,亦未约定提货时间。此后,原告或其授权委托人,每年都有提货要求或请求返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从未要求提货。那么,

    若原告关于时效证据可以认定,表明原告每年都有主张;若原告从未要求,又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日起算。

    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代理词(二)质证意见

    一、原告证据

    商品调拨单的意义前已阐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建立在债的关系不存在的基础上,不构成对证明目的的抗辩。证人证言,许某、宋某、余某出庭接受质询,许对商品调拨单的开具及所表示的意义的证词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与书证相印证,同时符合常理及相关财务制度,三个出庭证人对时效的证据陈述基本一致,虽在细节上有些出入,但并不妨碍待证的基本事实,不能据此否认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证明2008年32支棉纱市场价格是两份从事棉纱经营的单位书证,被告认为未有主要负责人签字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一证据是真实的那它来源的瑕疵则为其次,因为其合法来源主要是保证其真实。司法实践中,单位出具证言几乎都无负责人的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亦无此要求,只有鉴定类文书由于资质问题才有此形式要求。两个单位一为全国最大的棉纱市场中的经营体,一为宿松县信誉卓著的供销棉业公司。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无反证。

    综上,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

    二、被告证据

    1、证人证言

    证明内容不真实,因为1、极端不符合常理。一笔买卖唐某需从办公室到陈总办公室签字,然后再到财务室确认是否付款,如果当时未发生交易,则唐需时常去财务室,最后再由唐去仓库通知发货。买主也不可能持商品调拨单三、四、五联到会计室记账。2、不能对抗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法律意义。3、相互矛盾,如唐证去财务室查询是否付款,周证买主持发票到唐涛办公室。

    证据来源不合法,两个证人与被告其利益关系明显,又是未出庭证言,无法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尤其是依靠证人证言来推翻书证记载的内容(推翻商品调拨单的法律意义)且该证据在本案中是关键证据(足以影响到诉讼之成败)时,法律对此应严格要求,凡未出庭证人证言均不能采信。

    2、现金日记账

    其书证本身真实与否、是否真实记载均是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与原告的交易行为无涉,更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样被告就可以通过内部操作而使外部的交易行为归于消灭。

    3、其他客户交易资料

    被告与其他客户的交易模式与原告与被告的交易模式无涉。除本案所列交易模式外,一定还有其他,如赊欠,如赠送,如直接交款给陈总的直接发货,如由陈总通知发货的。

    证据所列两种交易方式也有区别。一为业务专用章,一为财务专用章;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当天提货,且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也是当天提货,款项的交付不明。

    虽然被告提供事隔三天后的进账单或交款收据,但我们有足够理由相信这是另外一笔买卖关系。至于数据的一致,只要件数一致,则其他数据一致。车辆吨位一致,所装载的件数往往一致。

    关键的问题是,证据反映了当天提货的事实——有驾驶员的签名,正好印证商品调拨单是提货的有效凭证这一关键事实。

    被告认为商品调拨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与是否付款无关,但与提货有关。是否付款不在该凭证上反映。

    综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三性,现金日记账及被告与其他客户的交易资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应采信。

 

                                                            代理人:黄松林

                                                                200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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