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买卖的卖方义务

时间:2009-02-05 20:40:29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甲方取得山林承包权,07年曾取得部分林木采伐许可,08年将林木卖给乙方,乙方在采伐过程中遭到当地村民及行政部门阻止,遂拒绝支付余款,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给付违约金,引发诉讼。本人代理乙方,反诉请求撤销合同,返还财产,得到法院支持。下面是代理词部分精要:

    一、欺诈

    1、法律关系——买卖合同

    标的物——树木,该树木是指已砍伐或可以砍伐的树木,若树木仍保持其生命状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砍伐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必经途径。交付——没有约定,但其交付义务在于卖方。《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2、无权处分

出卖人对林地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和法律许可范围内有使用权,但其对林木的处分却必须取得行政许可,未取得行政许可即为无权处分,砍伐是处分标的物的主要表现形式。

    本案,出卖人至今未取得砍伐的行政许可,因而出卖人系无权处分。

    3、标的物

    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罗家坞林场树林一米七高、带皮胸围达到一尺二(的树木)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砍伐”,表明“罗家坞林场树林一米七高、带皮胸围达到一尺二(的树木)”出卖人均有权处分,均已取得行政许可,“转让给乙方砍伐”意即已取得砍伐的行政许可。

    4、申请许可的主体——林权人

《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从上述条款不难看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主体是林权单位,林木的所有者或者集体林木的承包者。林木的买受人无法取得采伐许可。

    本案证据0012365、001236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宿松县林业局2007年度《林木采伐监督明白卡》证明:申请办理采伐许可的单位是柳坪乡柳坪村,取得采伐许可的单位是柳坪乡柳坪村。

    两份书证足以证明上述观点的成立。

    因此,甲方有先行取得采伐许可的合同义务并据此确定标的物的种类和数量却故意隐瞒“2007年度采伐许可过期而2008年度尚未取得采伐许可”的真实情况,诱使我方当事人以为“罗家坞林场树林一米七高、带皮胸围达到一尺二(的树木)均可以砍伐”,从而作出以七十万元的天价予以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而实际情况是:罗家坞林场树林一米七高、带皮胸围达到一尺二(的树木)至今不能砍伐,不但林业主管机关予以制止,当地群众亦予以反对,给我方当事人造成极大损失,显然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对方认为合同约定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义务在于我方不但有悖上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有悖民法上的衡平原则,因为即使我方有办理采伐许可的义务,但至合同期限届满行政机关若仍未许可或许可采伐的数量明显与价款构成显失公平,则本合同仍然应当撤销。

    5、欺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损失(略)

执业机构: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安徽 安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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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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