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26 23:19:19 文章分类:文书精粹
代理词
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文锋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就李与文离婚案的争论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园林路的房地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原告就原被告同居时间、园林路房地产的产权来源、建造时间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原告就原被告婚前同居关系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推定原被告1998年登记结婚后同居。
2、我方证据表明,原告1993年3月10日离婚。被告1993年8月中旬离婚,原告前夫陈、被告文、被告前妻梅三人同一单位,与原告李同在一方圆几里的小县城,在离婚前,情理上应推定原被告即使有暧昧关系,也不可能形成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对同居作出了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我方证据表明,原告本人亦不作否认,1993年文房屋拆迁,1993年9月以前拆迁完毕,1993年12月份文取得安置用地,当年冬腊月起手建房,1994年下半年完工。因此,从客观条件上,原被告1992年、1993年不具备同居的客观条件,同居时间只可能在园林路房屋落成之后,即1994年下半年,我方证据亦证明事实如此。
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自同居至结婚前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园林路房屋系同居前被告的个人财产(排除案外人主张权利),当然更是婚前个人财产。
3、法律上,该房地产的产权人系文冶,不论其在申报产权过程中有无瑕疵,在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以前,法律上只能确认其产权人是文冶。庭审中,原告亦陈述2005年下半年知晓产权证的办理情况而并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无异议。来源上,该地产系拆迁安置给文父母,房产系文母亲出资(庭审中,原告陈述部分资金来源于拆迁款两万多元)建造。无论如何都不能算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原告对该房地产的请求无事实依据。
二、离婚协议及欠条的效力
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及欠条的效力并以此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换句话说,就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离婚协议的合同效力并请求履行合同。
以此类推,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何种情由而有文字协议或立据,均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并要求履行,离婚之诉通过合同之债来解决。庭审中,原告的法律依据是“协议或欠条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又云“离婚是要式行为,所以不能依据协议来解除婚姻关系”。顺言之,既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当然可以请求法院依据协议判决离婚,判决书完全可以满足要式条件,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而只要审查合同的效力。
若果,则是对诉讼程序的重大变革。
举例来说,甲与乙系夫妻,某年,甲有外遇,被乙知晓,遂闹离婚,甲羞愧,同意财产全部归乙方,双方立协议为凭,甲另出欠据十万元补偿乙,后乙考虑于孩子不利,复好于初。翌年,乙有外遇,遂提出离婚,甲同意离婚,乙要求依据协议和欠条来分割财产。
人民法院会依据“真实的意思表示”来判决履行合同吗?
其实,婚姻关系不属《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就不得依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合同理论来指导判决。《民法通则》亦无对婚姻关系调整的内容。《婚姻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是基本法,其第四章调整离婚关系,第三十九条及其他有效解释调整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三、其他
1、原被告合法占有齐达巷套房,在无任何债权或债务凭证的情况下,法律应推定该房屋权利无瑕疵,至于房屋价值,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可竞买,可评估。
2、2008年7月9日三万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及去向,从文字推断,应为原告持有。
四、反驳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赋予了当事人收到对方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所谓反驳证据,是针对对方证据而提出攻击对方证据之反证,使对方提出的证据不能成立或不具备证据效力。所以,反驳证据应是针对对方证据的,如果一方证据在经过庭审质证以后对方重新举证或举出新的证据,将使双方的举证权利不对等,程序非公正。
本案,离婚之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园林路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开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该房产,这是原告的主张,因此,证明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的义务。而要达到该证明目的,必然要求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至少证明系同居期间取得),这就涉及到原被告结婚时间、婚前是否同居、同居时间、房屋建造时间、房屋建造者等证明事项,这些待证事项属于原告的举证义务,而非等被告持有相反主张并围绕该相反主张提供大量证据时,要求对上述事项重新举证,美其名提供反证。
因此,原告只能针对被告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提供反证,而不能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事项进行举证。
事实上,原告要求提供反证的权利已然失却,反证应在开庭前提出,而非开庭过程中提出。现庭审结束,被告证据展示完毕,证据的内在弱点已暴露无疑,再行反证,是不公平的。原告若认为法庭交换证据至开庭时间紧,可申请延期举证来达到救济的目的。如本案被告就申请延期举证一次。
故此,请求法庭对原告反证请求予以释明,以指导法庭审理。
代理人:黄松林
2009年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