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程芳春起诉中医院案鉴定事项的说明

时间:2009-03-09 20:32:59    文章分类:文书精粹

宿松县人民法院:

程芳春起诉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贵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医院申请鉴定,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及患者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医方和患方同意,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委托安庆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6日医患双方参加医学会且进行详尽的陈述和答辩。同日专家鉴定组进行合议,分析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医疗过失行为”,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得出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程芳春不服,申请重新做司法鉴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其主要理由:安徽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对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以及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的,按照《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我们认为贵院应驳回原告的申请,其理由是:

1、医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鉴定的内容即是“过错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原告同意,且在医学会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陈述,安庆市医学会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对上述两个内容进行了重点分析。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们不是申请该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是针对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尽举证责任。

2、医学会对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分析论证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因此,其分析内容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是有权分析。其结论是在对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得出。

3、医学会是有权鉴定。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学会就属于另有规定的鉴定机构。

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行政部门指定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专门鉴定机构对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出的认定,均为民事诉讼证据,属专家证言,具有证据的一般属性,属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法官必须对此进行审查,这是法官审理医疗纠纷的重要职责,法官应根据法律法规、法理和良知进行实事求是的审查,在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等方面作出自己的判断,如果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出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般不组织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意义即在于避免存在多头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出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是在其它补充鉴定救济手段用尽的情况下才考虑使用的方式,要从严把握,切实防止和避免不必要的重新鉴定(该段内容主要引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沪高法民一[2005]17号《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

本案,原告的申请不是重新鉴定,而是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我们无法评价安徽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是否有悖法律(显而易见)及其作为成文法国家如何适用的问题,我们只是感觉,原告的申请若准予便是对法律的一个讽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做的鉴定是一张废纸,其《鉴定书》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其鉴定过程是浪费诉讼资源,同时无法回避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矛盾。

特此说明,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请求司法鉴定的申请。

 

说明人:宿松县中医院

二〇〇九年三月八日

执业机构: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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