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武杀人案辩护词

时间:2009-03-21 23:32:47    文章分类:文书精粹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被告人王敦武的委托,怀着十分沉重的心情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对本案被告人造成的不幸非常抱歉,希望受害人家属能够节哀顺变,被告人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下面依据事实与法律,针对龙岩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岩检公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实或避实就虚。

    1、起诉书认为:“两人发展为婚外情”,2006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人与妻子离婚,此后,与林敏之间就不是婚外情,而是堂堂正正的恋人关系,不受道德之谴责和法律之约束。

    2、“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刀……”,被告人入室,带刀是事实,但并非为作案而准备,起诉书的“事先准备好”有混淆概念之嫌,容易理解为为实施犯罪的准备,应纠正为“随身携带”(下文将论证)。

    3、“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冲突”一词应予以确切描述,国家间的武力摩擦亦使用“冲突”一词,使用“冲突”有扩大情态之嫌。“林敏甩脱被告人的手(因身体失去重心),结果碰上门,把门关上”为当时情状的准确真实描述,这关系到被告人的行为过程。

    4、“在夺取菜刀的过程中被告人左手虎口受伤”,公诉书省略了此前“林华持刀刺被告人”这一重要情节。林华是冲进卧室,且立即拿起了刀,我们也要审查林华拿刀的目的,林华冲进卧室,不是劝阻,而是抓刀,下一步应该是什么,实际是什么,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们无从对证,但可以想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多么合理“左手去挡,结果被刀刺中虎口处,右手去抢她大姐手中的刀,结果我右手大拇指上方被刀割了一下”,控方出示证据表明:被告人受伤部位与此完全吻合,也更符合情理。

    5、“随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扭扯,被告人在卧室内用菜刀朝二被害人身上乱捅直至死亡”,这是避实就虚因而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表述。

    其一,被告人在乱捅之前,有一刀是有意识的,被告人所有的供述和辩解也只能明确说出这一刀的部位,至今为止,他只记得这一刀,这就是被告人夺下刀,林华在女儿遭受伤害后,继续抱住被告人,被告人往林华背上捅了一刀,岩公刑法医尸鉴字【2008】第06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其左肩背部创口的形成及被告人在所有的供述和辩解中的“面对面的乱捅”足以证明这一事实,这一刀可以说明被告人当时的行为追求是“以伤害对方而逃跑”;

    其二,刀在床上,龚林在床上,林华持刀、龚林在背后就扯被告人,可见,此时相争地点在床头,而床边离门边有近二米,虽同在卧室,但地点有变化,原因是争斗过程有变化,被告人捅伤林华背部后,意欲逃走,跑了一、二米远便被受害人抓住背后衣服,使之无法脱逃,被告人遂转身,正面、侧面乱捅,岩公(刑)勘【2008】02号《现场勘察笔录》第四页载西墙、西北墙角(门边)三处喷溅血迹及受害人倒地地点、血泊位置足以证明被告人乱捅时的位置是在门口位置。位置的变化及位置的距离说明被告人已经实施逃跑。

    其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乱捅时受害人已死亡,“至死亡”与“致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至”表明受害人当即死亡,而当即死亡是没有证据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此事实均无证据涉及,虽被告人第一次供述和辩解有“倒地后逃出房间”的描述,但倒地不能代表死亡,概念的转变足以引起犯罪情节的变化。

    上述分析说明被告人有两次行为过程。前一次,被告人出自自卫而夺刀,夺刀后,因要摆脱纠缠,致伤林华及其女儿;第二次,因已伤人,急于逃跑,逃跑受阻,遂使事态进一步升级。上述事实,不是要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而是查明犯罪的过程,尤其是解释了被告人的犯罪心理、主观追求和行为的内在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不仅要查明可以证明行为人犯罪的事实,也要查明可以证明行为人此罪与彼罪、罪轻的事实,公诉书仅表述“发生纠扯,在卧室内乱捅直至死亡”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庭审中,控方对上述质证意见认为:1、辩方意见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2、辩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辩方认为:辩方一再强调的两个关键情节——林华先行持刀伤害被告人及被告人捅伤林丽华背部后准备逃离受阻,反映了行为的发展过程和被告人的心理演变过程,这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如本案,当林华冲进房间时,被告人不是持刀相向,而是喷射护身宝,护身宝的功效是使人失去反抗力,从而无法伤及己方,但同时它不可能给对方造成其他伤害,更不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所以,显而易见,在被告人喷射护身宝时,被告人是无杀人的故意,亦无其他伤害故意的。辩方证据证明被告人无杀人的目的和动机,而目的和动机是审查犯罪行为主观方面的主要因素,当然与案件有关联,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内容。

   二、被告人并无杀人的动机和目的

    被告人与林敏相爱多年,彼此忠贞不渝,唯在一起为幸福,唯林之幸福为己之幸福。林敏亦如此。辩方出示大量二人日志足以证明。行为之前,伤害林敏的念头被告人想都没想过,更不要说杀害林敏。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第五页“又从福州来龙岩找林敏,来的目的是和林当面把事情讲清楚——直到8月9日才找到林敏”反映其真实的心理状态。

   三、王的行为是临时起意,被告人带刀是为了防身,并非准备的作案工具。

    1、被告人在2008年8月10日供述和辩解中“前一个月左右我在福州和林吵架,她表哥带人来。我这次怕她和她家里人又叫人来,所以我带了刀去。”

   2、被告人在2008年8月11日供述和辩解中“她们家里有很多人,把我赶出去,我这次就带这些工具去,怕发生上次的事情。”

   3、被告人2008年9月12日供述和辩解“带刀目的是为了防身”。

   4、通话清单的说明,2008年8月9日9时15分至9时23分,林华五次通知家人:王武过来了,要求大家都过来。不但证明确曾有过类似事情,而且被告人的担心并非多余。

   5、龚华的证词中“(打电话时)林华是不会紧张,是比较轻松的语气”,说明事情突然变故,之前无任何迹象。

   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虽失却理智,但其主观并无杀人的故意。

    我们先看被告人的行为及其心理状态。

    1、2008年8月10日1时25分至4时15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看到林敏受伤蹲下去,我就知道事情大了,就出了伤人的房间。”

   2、同上供述和辩解,“你持刀乱捅,你知道会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吗?”“我当时没时间考虑”“你为什么不采取措施救人?”“我当时看到小女孩在叫,以为隔壁会有人发现来就她们”

   3、2008年8月11日10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以后我朝她们姐妹俩身上乱捅乱砍,什么部位我记不住,乱捅一阵后,看到林敏受伤蹲了下去,我知道事情闹大了,就逃出了房间”

    4、2008年8月11日15时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林大姐被捅伤后松手,我挣脱后准备向客厅跑,她们二人追来,其中一个抓住我,我转过身来,持刀向她们身上乱捅”

    5、同上供述和辩解,“我真的没记住捅她们身上什么部位,捅完,她俩松开抓我的手,我松开刀,人跑出了房间。”

    上述证明被告人因为有伤害林华和其女的行为,急着脱身,所以有伤害林家姐妹而求脱身的主观追求,当看到林丽明“受伤下蹲”时,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方有所认识,而且,此时,被告人仍然是认为“伤害”了林敏,充分说明被告人只存在伤害的故意。在此,必须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对于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区别,应分析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1、不能以后果论。因为故意伤害致死的后果也是死亡。

   2、不能以工具论。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区别的标准是看行为人是不是使用“可以致人死亡的工具”、“打击致命部位”,这种标准看似公平、合理,好像是实事求是的,其实是有悖于犯罪构成的原理的,在实践中必定造成错案。道理很简单:可以致命的工具也可以用来伤害他人;何谓“打击致命部位”究竟是依司法人员的认识标准还是行为人的认识标准,抑或是纯客观标准?不好认定。

    本案,其打击方式是胡乱,其打击目标亦无选择,说明被告人并非追求打击要害部位,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故意。其目的是希望林家姐妹松手,且当发现林敏“受伤朝地下蹲”时,感觉事情以大,遂住手,夺门而出。

    3、公诉机关整个材料均无王对行为时的主观方面进行直接描述,但王并不具备追求林女死亡显而易见,那么,是否具备放任的间接故意?辩护人认为,所谓放任,其前提条件是对行为结果有所预见,也就是说,被告人对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有预见,但真正的事实是,王当时什么也没想,之想到早点跑,因为他已经“杀了林大姐”背上一刀,他根本没想到他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后果,他无杀害人的任何目的和追求,他对死亡没有预见,所以不是放任。他是想通过伤害的行为来达到“逃跑”的目的。

    工具不是蓄意提供,场地、时间并无选择,行为方式是失去理智所为。

    4、另,我们不能忽视林华持刀伤害被告人这一情节,该情节直接导致被告人失去理智,致使事态升级,同时,被害人对后果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作为被告人从轻、减轻的情节。

    五、适用法律建议

    审判长、审判员,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需要对症下药,《刑法》的功利目的如同医疗,是治病救人。不但救助病人,更拯救生者,希望他人以为警醒,法律是善的。本案,本辩护人在此辩护,同样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后果严重,我的目的不是辩护,而是请求宽恕,从生者的角度,他年迈的父母,他的孩子。我们不希望他成为孤儿。

    今天,本律师怀着沉重的心情来参加庭审,一段优美的爱情故事演变成凄惨的悲剧,世事难料。现斯人已逝,长歌当哭,我们请求能得到林家的谅解,希望尊敬的法官怀着仁慈之心,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辩护人: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执业机构: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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