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24 21:01:53 文章分类:代理辩护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就管某诉张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法律关系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张某雇佣原告驾驶福田欧豹704大型农用车,2008年12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即自12月1日起一直雇佣至12月29日),对此原告无任何证据,也与福田欧豹704在青园公司展销十天的事实不符。
2008年12月9日,原告就受张某雇请的事实仅提供了一份证词。证人未出庭,又是单一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证明内容“张某接过钱后,又给了管某300元钱,说是送车来回的工资钱”并不能够直接证据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青园公司出示管某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只能证明2008年12月29日,管某收取租赁费6500元,不能证明其他内容。而青园公司在答辩状中自认:其中6000元作为租赁机械的费用,500元作为运输费用。该陈述与张某的证明内容一致。
为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及关系,被告张某出示五份证人证言。对该五份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法律虽要求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法律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并未作否定性规定“凡未出庭证言均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只是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表明证人证言在能够相互印证或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时,人们法院应当采信。这表明“司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综合判断一切证据,以求得更符合实体正义的结论,这无疑比较符合认定事实的规律。我国证据法规则在总的价值取向上是保证程序正义,同时兼顾实体正义”。被告青园公司对该类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诚如所言,但那是指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对抗的时候,本案,青园公司的书证对我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并不构成抗辩。
纵观本案当事人三方,只有我方就本案法律关系进行确实充分的举证,另两方显然在举证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那么,结合我方证据,本案的事实为:张某为福田欧豹704大型农用车的业主,曾按天计酬的方式雇请过管某。2008年12月19日至12月29日,青园公司租赁张某福田欧豹704参与展销,约定:租期十天,租金600元/天,接送租赁车辆由青园公司负责。但由于青园公司专门进行运输大型农用车的车辆较忙,所以青园公司叫张某把福田欧豹704送到青园公司,路费及人员工资由青园公司负责。12月29日,租赁期满,青园公司再次通知张某,基于同样原因,请张帆选任一熟悉路程的驾驶员把车送回张某居所,张某考虑管某驾驶过福田欧豹704且又熟悉路程,所以就叫管某同去青园公司把车开回来。中午就餐,管某不听劝阻饮酒。午饭后,青园公司与张某结算,管某领取6500元,其中6000元租赁费及来回费用(主要是油费)300元交给张某,200元驾驶员来回工资,管某自己领取,另张某给管石峰100元路上加油。后管某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青园公司与管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分析如下:1、青园公司与张某之间系租赁关系是无异议的事实,青园公司租赁张某的机械,由此涉及机械的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青园公司负责来回运输,对此不但有杜某、李某的证词,张某的陈述,尤其是青园公司支付500元的运输费用是最有力的说明,表明运输机械的义务在于承租人。这与直接支付6500元的租赁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那么,即可认定,雇请驾驶员是青园公司的义务。2、青园公司是直接雇请管某。在解释为何管某可以代领租赁费的时候,管某当庭陈述:他曾接送过农用车,与青园公司的业务员熟悉。戴某、吴某、周某的证词与青园公司的书证(收条)均证明青园公司是直接把完成运输的工资交付给管某的。3、考察一雇佣关系,往往从如下几个方面:给付报酬、指示或授权、监督或管理。本案,由于其从事的劳务是驾驶,所以驾驶行为开始,雇工就不为雇主监督或管理。故报酬的给付在本案显得尤为重要。不可否认,驾驶员的工资是由青园公司支付的。法庭辩论中,其他当事人认为,车主是张某,所以,雇主是某;原告是张某叫来开车的,所以,雇主是张某。这两种观点均抛弃了雇佣合同的本质特征。在租赁期限内,车辆的控制权、使用权由承租人行使,“车主”是承租人,如果事发在前一天,雇主当然是承租人,本案依然在承租期内,张某并未实际控制车辆。雇员为雇主所选任,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本案即属于授权选任。如甲砌墙,委托乙叫几个石工,后石工丙发生雇员损害,雇主当然是甲。
所以,本案争论焦点一:到底是谁雇请了管某?答案是:青园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