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用餐,单位不应埋单

时间:2009-10-15 21:36:55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理词(工商二审)

一、合同当事人

餐饮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是提供服务方——酒店,另一方是接受服务方——顾客。毫无疑义,付款义务在于就餐的顾客,且餐饮服务合同应当及时清结,不然即为赊欠,赊欠需酒店同意方可。

本案接受饮食服务的一方是签字的人员,正如原告诉状称“每张就餐单上都签了字”,这些签字的工作人员与原告酒店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那么,什么情况下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就餐行为承担给付义务呢?

二、单位给付义务

1、授权

工作人员在就餐时持有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或

2、合同约定

酒店与被告单位有饮食服务合同,如本案凡持有单位派出的“就餐券”均可在就餐券载明的金额内赊欠就餐,事后由单位给付。或

3、单位追认

追认可使无权代理之行为变为有效。

4、另有一种情况,单位亦应承担给付义务

即《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但本案合同相对人——酒店不为善意,其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为其与被告单位有饮食服务合同——其对本案就餐人员不为代理行为是明知。

那么,职务行为呢?

首先,就餐肯定不是职务行为;其次,从事职务行为不提倡公款吃喝,反为政策法律所禁止;再次,因职务行为或需要“因公招待”,只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方面,只是构成“公务招待”的一个理由,法律没有规定凡单位人员签字即是“因公招待”。

最终决定是否该“报销”的,还是单位意志的体现。

因此,被告之工作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酒店用餐并亲笔签名认可,与原告形成饮食服务合同关系。而他们在接受饮食服务时,未持有所在单位的授权委托书,未依约提供公务招待“就餐券”,事后又未得到被告单位的追认,同时詹某等人就餐行为不属法定职责范围,亦不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更何况公款吃喝历来为党纪、国法所严令禁止。故单位对詹某等人的就餐行为不承担给付餐费义务,请求贵院撤销原判,直接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黄松林

 

200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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