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0-15 22:08:37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代理辩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吴兰珍的委托,担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吴兰珍的辩护人,下面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单位犯罪
公诉人指控陈继岚等人属于共同犯罪,其理由主要有二:1、宿松服务中心经济性质登记为“个体”,既非法人单位,又无公司、企业章程,不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而不为单位犯罪。2、兴邦总部或合肥分公司(下统称兴邦)授权为“产品销售”(如仙人掌日用化工品),陈继岚等人却是“集资”,其行为并非基于兴邦的授权,因而不可能为授权单位犯罪。
本辩护人认为吴兰珍等人的行为属单位犯罪。1、登记为个体经济对该个体经济组织而言不可能够成单位犯罪,但我们所称单位指的是兴邦,全国各地几千家服务中心均是兴邦的经营网点,其敛财呈金字塔式。个人都可以作为直接责任人而成为单位犯罪追究的对象,为什么个体经济组织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一分子?反言之,既然陈继岚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那么其他被告人只能算是陈的雇员,就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兴邦公司借产品销售为名在全国疯狂敛财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产品销售是表象,吸纳资金是实质,宿松服务中心的吸收资金的方式并未超出兴邦的敛财模式和授权范围,陈继岚等人是严格依据兴邦的销售方式来吸纳资金的。
内容决定形式,每一集资项目都是基于兴邦总部或合肥分公司的授权说明犯罪的具体内容由兴邦设计,集资款项悉数交给兴邦说明犯罪所得交由兴邦,犯罪结果为兴邦追求,其他如副经理以上的任职要报兴邦备案或由兴邦任免,每年由兴邦组织大型发布活动等说明兴邦的决策权。公诉机关的指控只注重表象而忽视事物的内在本质,客观归罪,也与社会公众对兴邦的认识相悖,将全国各地的兴邦服务中心全部看作孤立的事物,降低兴邦的犯罪数额。
二、数额
1、既然是单位犯罪,那么,服务中心经理、副经理、分队长、业务员都是该集团的员工,其以个人名义的集资不能算作犯罪数额。
2、结转的10559440元不能算作犯罪数额。从金融角度,无论是存款还是借贷,合同期满,存款续存,贷款续借,都不可能将二者累加作为存款或贷款数额。本案既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主体就好比一金融机构,受害人集资好比存款。存款人只投入了十万元,返利五万元,最后吸收存款的数额成了25万元。
3、直系亲属的投资不能算作犯罪数额。直系亲属为特定对象,与不特定的公众概念迥然。公诉人认为:在吸收存款的大环境里,认识的不认识的、亲的疏的都为不特定对象,这种认识无疑存在犯罪陷阱:设若甲向亲朋三十人借款三十万元且约定较高利息,则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证据表明:吴兰珍2008年3月13日接任五队队长,2008年10月30日离任(由吴晓玲接任)。在此再次期间,五队业绩为115万元。此前此后的业绩算到吴兰珍名下,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三、主观认识
虽然主观认识不决定犯罪构成,但是,吴兰珍等人确实不以追求犯罪为目的。有合法的登记行为、有主流媒体的宣传、有相关规范文件的批复,声势之大、范围之广、存续时间之长,都让被告人相信兴邦是一合法的集团公司,其经营方式亦是合法的。量刑时亦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达到主客观的统一。
四、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与量刑的轻重不仅与集资数额有关,更与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关。例如决策、例如设计、例如宣传、例如组织等在让不特定的人群上当受骗过程中都是决定性的,至于受害人把钱交给谁的名义,不为犯罪的关键。
我们的社会对该类犯罪认识不够,放任了犯罪,使吴兰珍不仅成了被告人,而且成了受害人。整个社会有一定责任,基于此,建议法院从轻发落,以实现刑法功利之目的。
辩护人: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