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责任的主体

时间:2010-03-22 22:51:55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代理辩护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佐坝乡人民政府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针对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本案相关事实

2007年6月,佐坝乡人民政府决定出让“人和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6月8日,原告交纳竞买定金2万元,6月12日,原告竞得编号为佐(地)2007-001号地块(即人和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并与佐坝乡人民政府签订《成交确认书》,8月6日,佐坝乡人民政府收受原告土地款10万元。8月28日,原告向宿松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竞买定金20万元,9月11日,原告竞得编号为2007-18号地块(即人和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宿松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9月20日,佐坝乡人民政府退还原告土地押金12万元,原告受领该款,签署“领款人:袁先红”,9月28日,佐坝乡人民政府开具现金支票于袁先红,袁先红领取现金12万元。此后,原告与国土资源局就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争议至今。

二、佐坝乡人民政府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将国家作为土地出让的主体,《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的协议”,因此,佐坝乡人民政府不能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系无效协议,也正是基于此,佐坝乡人民政府退出出让位置,交由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并退还原告交纳款项。原告受领款项,即表明原告同意解除原《成交确认书》,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

三、佐坝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

承前,原告与佐坝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时无效的,当然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2007年9月20日,原告签字领款并于9月28日支取现金,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原告庭审认为:佐坝乡人民政府是与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国土出让土地,该说法违背法律规定,因为土地不属于佐坝乡人民政府所有,佐坝乡人民政府亦无权出让国有土地,更何况争议用地后来已由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发生转移。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庭审辩称:是因为佐坝乡人民政府无法交出净地,所以国土资源局不签订出让合同及不收受出让金。该辩称同样违背法律规定,因为交付土地从来都不是佐坝乡人民政府的义务,是出让者的合同义务,此一;二、法律规定,只有先交纳土地出让金和签订出让合同,才产生交付土地的义务,所以,即使佐坝乡人民政府有交付土地的义务,因合同未签订、出让金未缴纳而无须交付土地。

综上,佐坝乡人民政府并无违约形态,佐坝乡人民政府只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承担原告从交款之日至退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代理人: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最后,宿松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本代理意见,判决乡政府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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