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时间:2010-03-22 23:03:43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代理辩护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唐某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履行辩护人职责。下面发表辩护词。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

二、黄勇军总计交66.95克毒品给唐某代卖,后唐某交回10克冰、100粒麻古折算甲基苯丙胺16克给黄某,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唐某贩卖毒品50.95克。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尤其是确认唐某贩卖毒品的数额完全依赖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庭审中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对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人民法院也会将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那么,在被告人黄某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里所涉及的唐某罪轻的证据人民法院也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内容如下:

侦查二卷54页对黄某的讯问笔录“黄:还有一些没有卖完的毒品(唐某)就直接转给程某贩卖。……问:程某呢?答:程来的时候他贩卖的毒品是从唐那里拿。”

侦查二卷102页对程某的讯问笔录“问:黄某放了几次毒品在你手里贩卖?答:第一次的毒品是黄某叫唐某交给我的,其中麻古用一个护肤品的瓶子装着,最少有20粒,冰有两种,一种是大袋的,售价500元,一种是小袋的,售价300元,大袋的冰有2袋,小袋的冰有4袋。问:这次唐某交给你的毒品你贩卖了多少?答:卖了一部分。这时候我还不认识黄某,等黄某回来后我就把没有卖完的毒品还给了黄某。”

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与唐某并无利益关系,其问话也并无诱供性质,客观上也不会帮助犯罪嫌疑人,相反,其回答超出了问话的范围,足见二被告人的供述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虽然唐某本人在侦查阶段并无相同辩解,但本辩护人查阅所有对唐某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就该事实并未向唐某核实或进行相关发问,唐某本人也不会想到该事实会对自己有帮助,因而不会主动“交代”,而在今天庭审中,本辩护人补充提出这个问题,唐某的回答是明确的“程某第一次贩卖毒品是在我那里拿的货”。另外,虽然侦查机关的《调查报告》及《起诉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至少是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该两份文书均确认了程在未认识黄之前就已帮助黄贩卖毒品的事实(毒品只可能是由在唐提供)。因此,该证据应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其证据内容反应的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唐某是帮助黄某代卖毒品,程某也是帮助黄某代卖毒品,程某从唐某处拿走的毒品并以黄某的名义进行贩卖就不能认定为唐某的犯罪事实,其相应数额应予以剔除。20粒麻古1.2克,大袋冰0.74克,小袋冰0.68克,合计2.62克。

这样,唐某贩卖毒品数额为48.33克。

二、唐是代卖毒品,其购买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金额等均由黄某所控制和决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三、唐某贩毒的目的是帮助黄某治病,其本意是善的,在代卖毒品的过程中,从未从中获利。二月后,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主动外出打工,停止继续犯罪。归案后,不隐瞒任何犯罪事实,对行为的危害性有一定认识。上述诸方面反映唐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极小,可以感化、教育之。

审判长、审判员:犯罪时一种社会疾病,行为人即为病人。我们在适用刑罚时就如同治病救人,不同的病人适用不同的刑罚,对症下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的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主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因此,贵院应本着罪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刑罚适用原则,对唐程双从轻处罚,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辩护人: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

执业机构: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安徽 安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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