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的劳动争议都应当仲裁前置

时间:2010-06-24 19:53:56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疑义与析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海平平、许军、徐海鹏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发表代理词。

徐建设2007年11月与张家港港区松安木业经营部签订用工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徐建设因病因尿毒症引起贫血而死亡。

原告认为,徐建设等人由于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长期反复感染疟疾,而感染疟疾及对疟疾的治疗可损害肾功能,因此徐建设患尿毒症与劳动环境有直接关系。且由于工作地点在异国,言语不通,医疗条件匮乏,用工单位对工人患病有负责全面诊疗之义务,松安木业未尽及时、全面的救助义务。因此,用工单位对徐建设的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

被告认为:徐建设与松安木业之间订立的是劳动合同,是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的关系,其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所以原告起诉程序错误,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因为涉及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法庭重点审查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应当仲裁前置。在解决该问题之后,再具体审理实体问题。所以,本代理人在该代理词中仅针对程序问题发表意见。

个体工商户雇请雇工,属于雇佣关系,这毋庸置疑。《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将该雇佣关系纳入劳动关系的范畴,适用《劳动合同法》,扩大劳动者保护范围。但并非所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我们往往称之为劳动争议)都应当仲裁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前所称的劳动争议是指:《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上述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

因为工作环境的恶劣而影响职工身心健康及用人单位未尽及时救助义务的不作为侵权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劳动者遭受损害可以直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即提供了程序依据及实体依据,该条款使用的是“赔偿”一词,表明的是侵权责任,而非工伤责任或职业病责任,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且责任可以合并。

综上,原告之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那种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就应当仲裁前置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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