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15 21:57:26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文书精粹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和沈文祥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发表代理词。
一、争讼土地产权共有
1985年,沈文才、刘天明、朱国庆等人与时城关镇工农街道民主生产队就一块荒田签订转让协议。形式上产权归属沈文裁,但形式上的记载不对抗实体上的共同共有、共有等财产权利,如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有、合伙共有。《公司法》就股东权益法律上认可实际控制人,实践中认可隐名股东,足以说明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时常不相一致。因此,本案,第三人沈文裁虽签订了协议,但是协议不排除其他权利人,我们就有必要审查争讼土地的实际产权人。
对此,第三人并未举证。
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弟兄,兄弟姐妹共六人,原告与第三人涉诉,其余四人对双方而言,不存在亲疏仇隙,且正是基于同胞的血缘关系,其证明内容尤其可信,因为若有虚假,则损害同胞感情,甚至愧对父母,出卖祖宗。
他们都出庭证明,该宗土地,原告享有一半产权,是母亲在世日考虑原告最小,尚未成家而出钱委托原告胞兄代买的。
刘天明、朱国庆,同时受让土地者;何宗萍,长年居住于附近;吴锦玲,原告与第三人母亲去世的见证人。上述证人具备知情条件,其证据内容可信,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讼土地平均享有产权。
另沈文裁第一次申报土地使用权时,家庭人口填写“6“人,正是原告与第三人两个家庭人口,也足以说明该宗土地共同享有产权。
二、1991年6月土地的第一次登记
第三人沈文裁1989年7月申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来源于民主生产队(相当于村民小组)出卖荒地,土地用途建设住宅。宿松县国土资源局1991年6月完成审核,随即宿松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
该次登记:1、土地来源不合法。1988年12月29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次登记未见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未予公告。1989年11月18日《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1.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2.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3.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4.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正是由于宿松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公告,致使与登记土地权益有关的原告对土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造成错误登记。
因此第三人沈文裁的第一次土地登记从实体到程序均有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2003年1月土地的第二次登记
2001年第三人宗巧兰对同宗土地以祖居名义第二次申请登记。
1、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再次对同一地块重复申请登记,致使被告发证错误。当然应予以撤销。
2、庭审,第三人辩称,1991年证件未予发放,2003年证件是第一次申请。暂且不管该说法真实与否,不可否认,同宗土地不可能有两种来源,即使2001年宗巧兰第一次申请办证,也不能回避其土地来源于村民小组出卖集体所有的土地,申报材料里附有1988、1989年沈文裁的土地申报三费发票也说明其土地来源的沿袭。
祖居证明材料不真实。其他材料证实,该宗土地系村集体或村民小组所有,若为祖居,则宗巧兰系当地村组织成员,但宗巧兰一直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宗土地至今仍无任何建筑,历史上亦无任何建筑,祖居之说无从谈起。另宗巧兰提供的户口簿记载其居住于孚玉镇民主西路,祖居于车站街纯属虚构。
虚构事实以骗取登记,当然应予以撤销。
3、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早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未予公告及法律后果如同前述。
四、作为对争讼土地拥有使用权的人,不仅可以从物权的角度请求确认,而且,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权利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主体适格,诉讼请求得当。
最后,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2010年8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