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房屋主体的特殊性

时间:2010-09-15 22:05:40  作者:黄松林  文章分类:文书精粹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非常感谢法律所彰显的程序公正,更有感于当事人的不舍的追求,安徽省高院开庭审理本案。下面发表代理词:

一、永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拆除旧房,这种拆除的法律关系不因形式上的买卖合同而转移或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因为这是永芳公司的法定义务。所以拆除主体必然是永芳公司是法定义务。

二、永芳公司的选任过失,不只是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份额。连带责任不同于替代责任,连带责任往往都需先承担相应得份额,后对整个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之责。永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选任具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有直接关系,故人民法院应判决永芳公司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

三、永芳公司应承担终极责任,是最终责任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永芳公司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四、庭审,永芳公司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为其与冯迎松之间的合同并未违背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前述引文均属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非管理性规定,此其一;其二,已然终审的案件不适用该解释,目前本案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所以不得适用。

综上,请求省高院明察,公平审判,公正判决。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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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安徽 安庆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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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经济仲裁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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